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靖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5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靖佳聲請交付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55 號案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開庭時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8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嗣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又於105 年
5 月23日修正增訂上開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又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均未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之補正規定,故法院自毋庸先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55 號案件於
108 年12月18日之法庭錄音檔案,惟其聲請狀均未敘明聲請之理由,是否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內容(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致本院無從審酌個案情節,而決定是否允其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