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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8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08號

108年度聲字第48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家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家華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三樓,且自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都已認罪,也已知錯,希望回家過年再執行,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認本件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8 年12月20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2 前段、第93條之6 分別有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後,本院已於109 年1月16日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0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8 月、1 年4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6 月,可認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然被告既經本院判決上開罪刑,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避後續刑罰執行而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然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若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已可確保被告後續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之,本件聲請應准予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 號3 樓,且自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