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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8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振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定有明文。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697 號判決(如附件編號3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其中附件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

8 年度聲字第182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5日,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計附件編號3 所示之刑(拘役20日)之總和(即拘役

115 日),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