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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甘聖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兆瑩、李芷瑩涉嫌詐欺案件(108 年度偵續字第260號) ,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甘聖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伍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甘聖群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8 年2月12日上午10時56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並就陳兆瑩、李芷瑩涉嫌詐欺案件作證,惟證人甘聖群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60 號被告陳兆瑩、李芷瑩涉嫌詐欺案件,聲請人認有傳喚證人甘聖群之必要,遂依證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08 年

2 月12日上午10時56分到庭作證,經送交郵務機關送達後,上開送達文書已於107 年9 月27日由證人本人蓋章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1 紙附卷可稽,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證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作證,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其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此有同署108 年2 月12日點名單1 份在卷可稽,又證人亦無在監在押之不能到庭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是證人確有經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該案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其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場之情節,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甘聖群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