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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0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健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94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健宏為釐清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聲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94 號審理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民國108 年6 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並指明,法院應自解釋公布日起1 年後,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

8 月31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 月4 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該案已脫離本院訴訟繫屬,非本院「審判中」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黃玥婷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