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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0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家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都認罪,且黃振燊已被抓等情,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共犯黃振燊尚未到案,加以被告所述與共犯黃信雄、黃健瑀之供述仍有不符之處,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查:

(一)本案經檢察官於108 年9 月17日起訴,於108 年5 月20日繫屬於本院,現尚在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人證、書證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同案共犯黃振燊雖已到案,且因另案自108 年7 月25日入監執行迄今,然黃振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有黃振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143 號、第15961 號、第19715 號、第20563 號、第21798 號、第21799 號、第22

020 號、第24060 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其所述與共犯黃信雄、黃健瑀之供述確有未盡相符之處,足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之虞,故本件被告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

(三)另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