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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01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姊 邱于珊被 告 邱勝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勝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故祈請本院再次審酌上情,予以裁定較低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邱勝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參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一切情事,認其若能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於被告提出30萬元保證後得免予羈押,惟因被告覓保無著,且衡情被告可預期其將受重刑之宣判,而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

108 年10月31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5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卷證可憑。

㈡、經本院就全案卷證資料審酌一切情節後,認被告應提交上開具保之金額,始足以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此係本院採證認事職權及關於保證金數額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聲請意旨所述請求降低保證金額等情,並非酌定保證金額之標準,聲請意旨既未提出事證足認上開金額有悖於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何啟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