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梁政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更字第21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243 條第2 項),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2 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政明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定刑裁定)等情,有該定刑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定刑裁定附表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情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聲明異議人調查是否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然聲明異議人嗣於107 年4 月13日具狀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聲請狀內敘明「受刑人梁政明於107年4 月9 日簽收鈞署就聲請人所犯罪案件是否更定其(刑),當時受刑人願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繳納罰金,故勾選不願聲請更定其刑,簽後與家人商討後,因家庭經濟因素實在無力繳納,故懇請鈞長能予將受刑人犯罪案件改以聲請更定其刑」等情,有桃園地檢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業據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996 號卷宗核閱屬實;再者,桃園地檢署上開調查表中明載:「如聲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定刑後則不得再聲請易科繳納」等旨,聲明異議人既具狀表明因家庭經濟因素無力繳納罰金,並聲請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顯見聲明異議人確實知悉同意聲請定刑之法律效果。
㈡、又聲明異議人如欲變更其選擇,依前揭說明,應於上開定刑裁定生效前撤回其請求,惟聲明異議人未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上開定刑裁定業於107 年5 月4 日合法送達生效,此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聲字第144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明異議人既得自由選擇是否同意聲請定刑,而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且經本院依法裁定並對外發生效力,即無從再行反悔而撤回聲請,或主張不受上開定刑裁定拘束,否則無異將法院裁定之效力,繫乎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結果之好惡與恣意,自非適宜,應認此等對聲明異議人自由之限制,係為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所設,核屬正當。至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之大法官釋字第245 號解釋文,其適用情形與本案不同,自無適用餘地。
從而,檢察官執行指揮上開定刑裁定,否准聲明異議人就定刑裁定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罪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