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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揆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108 年度執更緝字第329、330號、108年度執緝字第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

90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甲案);⑶、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

14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⑶、⑷之罪刑經本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乙案);⑸、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丙案);此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分別確定後,前揭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 年度執更緝字第329 號執行指揮書,而前揭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 年度執更緝字第330 號執行指揮書,至前揭之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 年度執緝字第2253號執行指揮書,上情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參以本案聲明異議人僅係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聲明異議人在候審時,對其當面諭知之內容而為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而書記官之當面告知內容,自不屬聲明異議之客體,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本件聲請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