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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19號受 刑 人 莊育聖上列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當初因為受到新坡派出所員警威嚇,心生恐懼不敢領取判決,因此該判決之送達不合法,該判決既然已經侵害憲法上訴訟權,本件係依違憲法律所為之裁判,執行已有違誤,且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家中不能頓失經濟支柱,應裁定恢復原狀並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35 、508 、315 號案件卷宗,由上開判決卷內所附之送達回證可知,上開判決均確已合法送達並經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自無執行不當或違法羈押執行之情形。受刑人莊育聖指摘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69條第

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查上開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並經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又受刑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稱是新坡派出所員警威嚇因此不敢領取判決云云,然此說法遍查卷內相關證據,僅見受刑人片面之詞,受刑人亦未提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是受刑人據以主張回復原狀顯屬無稽,實無足採。本件顯屬因受刑人己身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自無回復原狀之理由。從而,回復原狀之聲請要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又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是否具有上開停止執行徒刑或拘役之法定列舉原因,則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範圍,受刑人若有上開原因,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核無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限及依據,其向本院具狀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上開規定,即有誤會。又受刑人以上開事由認應予停止執行云云,顯非上開所列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亦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