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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創順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邱創順聲請意旨略以:我父親罹患癌症第3 期,我還有2 個小孩須扶養,且我為單親家庭,已和配偶離婚,現不知小孩係由前妻或我父親照顧等情,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起訴,相關證據卷裡都已陳列,已無串證之虞,被告之前在工廠上班,與家人同住,被告也不會逃亡,且同案被告陳照玲亦無羈押,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訊問後,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08 年9 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案現尚在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雖於本院108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否認全部犯行,然本件有證人即購毒者范綱亮、林政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照玲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既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可能之刑罰執行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昇,客觀上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極高,再就被告究竟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范綱亮、林政坤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之細節等節,被告前後供述反覆,更與同案被告陳照玲、證人范綱亮、林政坤之證述有所出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故本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另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至聲請意旨以被告之父、子女須被告照料云云而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究與前揭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規定未合,另同案被告陳照玲有無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與本件被告邱創順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則屬二事,自難僅憑同案被告陳照玲未經羈押,遽認本件被告邱創順即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性,是聲請意旨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