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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 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號、第894 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霖免除應於每日下午五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因已判刑確定,故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亦有明文。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趙霖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拘提無著,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發佈通緝,後於108 年5 月24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雖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嗣命其提供保證金,以及應於108 年5月25日起每日下午5 時向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後,始將被告趙霖釋放,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通緝書在卷可考。

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趙霖已具保新臺幣三萬元,其逃亡機率

本低;且參諸聲請人於108 年10月17日審理期日遵期到案,相關證人亦經訊問完畢,本件業已於108 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3 號、第89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趙霖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本院認被告趙霖已無每日下午5 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之必要,故被告趙霖聲請免除報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