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懿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懿昌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准許繳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後,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至同年12月26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因斯時被告之妻有孕在身,不適合搭機旅遊,故被告未繳納保證金,茲因被告之妻已分娩,盼能攜同妻小出國旅遊,被告願提高具保金額,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嗣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2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併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而被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7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906 號、105 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經宣告之有期徒刑並非短暫,且其自始至終否認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態度,非無畏罪逃亡之動機,再者,本案宣判後,被告旋即提起上訴,尚有上訴審理程序待進行,以被告上訴狀答辯方向觀之,其仍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倘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使被告得以出境,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基於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