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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瑋因殺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6 月5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肇事逃逸 │妨害自由 │殺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8年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27日 │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 │├──────┼─────────┼─────────┼─────────┤│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68│105 年度偵字第1938│105 年度偵字第1938││ │1號 │3號 │3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號│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06 年度上訴字第18│106 年度上訴字第18││ │ │226號 │09號 │09號 ││ ├──┼─────────┼─────────┼─────────┤│ │判決│106年1月4日 │107年1月30日 │107年1月30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 定├──┼─────────┼─────────┼─────────┤│判 決│案號│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07 年度台上字第13│107 年度台上字第13││ │ │58號 │20號 │20號 ││ ├──┼─────────┼─────────┼─────────┤│ │判決│106年6月5日 │107年4月26日 │107年4月26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執字第8863│107 年度執字第7460│107 年度執字第7460││ │號 │號 │號 ││ ├─────────┴─────────┴─────────┤│ │編號1-4 定應執行刑為20年8 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 │更字第2741號) │└──────┴─────────────────────────────┘┌──────┬─────────┬─────────┬─────────┐│編 號│ 4 │ 5 │ 6 │├──────┼─────────┼─────────┼─────────┤│罪 名│侵害墳墓屍體 │恐嚇取財得利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22日 │105年5月13日 │105年5月20日 │├──────┼─────────┼─────────┼─────────┤│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938│106 年度偵字第5133│106 年度偵字第5133││ │3號 │、9259號 │、9259號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8│107 年度原訴字第26│107 年度原訴字第26││ │ │09號 │號 │號 ││ ├──┼─────────┼─────────┼─────────┤│ │判決│107年1月30日 │107年12月5日 │107年12月5日 ││ │日期│ │ │ │├───┼──┼─────────┼─────────┼─────────┤│ │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3│107 年度原訴字第26│107 年度原訴字第26││ │ │20號 │號 │號 ││ ├──┼─────────┼─────────┼─────────┤│ │判決│107年4月26日 │108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執字第7460│108 年度執字第1696│108 年度執字第1696││ │號 │號 │號 ││ ├─────────┼─────────┴─────────┤│ │編號1-4 定應執行刑│編號5-6定應執行刑為10月。 ││ │為20年8 月(臺灣桃│ ││ │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 │度執更字第2741號)│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