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2號聲 請 人 翁鶴齡被 告 楊峰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本院86年度訴字第
91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 號判例);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峰沛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嗣由第三人即具保人翁鶴年向本院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此有刑事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被告所涉案件雖已於民國86年12月22日受有罪判決確定,然聲請人並非上開保證金之繳納人,亦即非具保人,則聲請人自無從聲請返還保證金,故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