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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翁鶴年被 告 楊峰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本院86年度訴字第

91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3 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已沒入之保證金即無依前開規定發還之餘地。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峰沛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910 號受理在案,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即聲請人翁鶴年向本院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此有刑事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嗣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7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86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均未到庭,復依法拘提被告,仍拘提未獲,並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惟被告仍未到庭,因而認被告業已逃匿而於87年5 月27日發佈通緝,本院遂於87年6 月

8 日以87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87年6 月22日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87年8 月12日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在案等情,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送達回證、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910 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且既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即無發還保證金之餘地。雖被告於88年8 月13日遭緝獲後已入監執行,然被告既在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後始緝獲歸案,聲請人即具保人自無從聲請發還保證金。從而,本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