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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2號聲 請 人 巫新欽即 具保人被 告 巫思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重訴字第4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巫新欽前因被告巫思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在案,茲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乃聲請免除具保責任暨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巫思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而被告所犯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到案執行,亦傳喚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該署檢察官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顯已逃匿,遂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7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上揭保證金,系爭裁定於108 年1 月24日已對外合法送達於檢察官而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3號卷第28頁),而被告嗣於108 年2 月6 日始緝獲到案,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又系爭裁定既已於108 年5 月29日確定並業據沒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聲字第73號卷、106 年度重訴字第49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