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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崇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崇瑋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未曾有經傳喚未到庭之情,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再以,被告自交保以來,從事採購等業務工作,工作性質上,實有出國聯繫、拜訪客戶之必要;加以,被告之父高齡97歲,冀望有生之年得以回鄉祭祖,此實需被告陪伴,方能一了被告之父唯一心願,以全孝道,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且若法院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則願具保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故是否限制被告出境,法院應兼顧無罪推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限制基本權利目的之正當性、手段合理性及必要性等考量,綜合具體個案之情節及訴訟之進程,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8 日緊急通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本院復於102 年2 月19日以桃院晴刑輝102 偵聲53字第1020062532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在案,而被告所涉犯者,現仍於本院審理中。又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昇,客觀上並得預期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可認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雖認本件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惟仍有限制住居之必要,然為免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認以限制出境、出海等對於被告侵害較輕微之方式即足保全被告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被告雖以工作及陪伴父親返鄉祭祖之必要,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具保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然衡情被告所任職之公司當無非由被告出國聯繫、拜訪客戶之必要,復依本件被告聲請時所檢具之全戶戶籍謄本可知,被告尚有其他親人可資陪伴被告之父返鄉祭祖,以代被告盡為人子之孝道,故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