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俊緯上列受刑人妨害婚姻及家庭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俊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緯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中,現已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被告假釋中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93條第
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8 年3 月8 日法授矯字第10801564001 號函暨所附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裕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