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益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8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另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74 號判例、79年台抗字第
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係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是自應予以最高程度之程序保障,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序,原則上採強制辯護制度。但考量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其急迫性,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得另定相當之期日者有別,若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免延宕羈押審查程序之進行,審判長自得另行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聲請意旨認本院107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進行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時,聲請人已向本院張英尉法官表明其已自行選任辯護人卻未獲置理,未待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到場,逕以指定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後即諭知聲請人應予羈押禁見等情,進而推論張英尉法官有偏頗之情,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8號案件於107 年12月
6 日進行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時,係由本院指定辯護人黃柏彰律師為聲請人辯護,由該次訊問筆錄觀之,聲請人對於本院指定辯護人黃柏彰律師於羈押審查程序中為其辯護,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難認張英尉法官於上開羈押審查程序中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事,實堪認定。雖聲請人之母確實有於107年11月14日為聲請人選任宋重和律師、廖國欽律師於聲請人所涉本案之偵查程序中進行辯護,此有上開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然由該案卷宗相關資料無從看出為何上開羈押審查程序中聲請人之母為聲請人所選任之辯護人未到庭,惟依上揭法律意旨,因考量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其急迫性,為免延宕羈押審查程序之進行,法律規定於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審判長自得另行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以實質維護被告之權利,則本院於前開羈押審查程序中,業經指定黃柏彰律師為聲請人辯護,足認聲請人於上開程序進行中之權利已獲得確保,從而,聲請人所舉前開聲請事由,僅屬聲請人主觀上對於法官用語之解讀或對於法院訴訟指揮之臆斷,尚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認本院107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8號案件之法官張英尉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尚非有據,應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