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61號

108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字文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字文已坦承犯行,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被告與家人同住,亦不會逃亡,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無固定住居所,偵查中曾遭通緝,所涉犯者復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刑度既重,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之可能性自屬較高,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又於108 年4 月

2 日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乃裁定被告自108 年4 月1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本件經檢察官於108 年1 月7 日起訴,於108 年1 月11日繫屬於本院,於108 年2 月2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於108 年4 月11日經本院訊問後,現尚在審理中。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人證、書證及物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再被告於本件偵查中曾遭通緝,且於本院訊問時雖稱於羈押前係與母同住於桃園市○○區○○街○○○ 號之居所,然被告亦自承該址為承租者,此恰與被告供稱於偵查中遭通緝前係承租在外因搬遷而未能收受傳票遵期到庭之情形相類,堪認被告仍無固定之住居所,參以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昇,客觀上並得預期被告逃匿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

(四)另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