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自 訴 人 陳昌化自訴人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自訴人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自訴人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被 告 游象彬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律師選任辯護人 白友桂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經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至於偵查後檢察官是否為終局作為,即起訴或處分不起訴,則非所問。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且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於107年5月30日製作,而於次日
即同年5月31日遞送本院之「刑事自訴狀」內,貳、犯罪事實一(一)主張:被告與自訴人、第三人顏昌洲前於民國93年12月起合夥經營「康群骨科診所」。三人約定由被告為康群骨科診所對外之登記負責人及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為執行業務之人,三人之合夥比例各均為三分之一。嗣因被告於97年5月間表達辭意,為慰留被告,而三人同意自該月起調整合夥利益分配比例為被告40%、自訴人與第三人顏昌洲為30%。直至100年6月31日被告退夥後,雖被告仍為康群骨科診所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係改由第三人顏昌洲執行合夥事務。詎被告於負責執行合夥業務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診所之每日門診收入,除用以支付診所日常雜支、或偶用以給付合夥利益等支出外,其結餘之款項均未按月存入康群骨科診所之帳戶,而據為己有,致使依康群骨科診所實際收支情形,如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依合夥比例分配利益,自訴人與第三人顏昌洲理應可獲分配金額為6333萬3301元,卻因被告上開侵占情事,僅分配予自訴人3424萬元、第三人顏昌洲3521萬元,而短付給自訴人之合夥利益為2909萬343301元、第三人顏昌洲之部分金額為2809萬3301元。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等語。觀其文義,自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之客體係「每日門診收入」。
㈡次查,自訴人前於102年12月17日曾具狀認被告涉犯業務侵
占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告訴內容略為:「一、查告訴人陳昌化與被告游象彬及案外人顏昌洲均為醫師,告訴人陳昌化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起創立康群骨科診所」(簡稱康群診所),並邀請游象彬、顏昌洲合夥入股。因告訴人事務繁忙,故自93年12月起至100年7月止由被告游象彬擔任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管理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6月止,被告游象彬雖仍為診所之登記負責人,惟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則改由顏昌洲擔任,而自101年7月起至今,則由告訴人陳昌化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三人之合移比例原各為1/3,因被告游象彬於97年5月間表達請辭之意,告訴人為慰留被告,乃同意自當月起調高其其盈餘分配之比例,即游象彬:顏昌洲:陳昌化4:3: 3,合先陳明。二、告訴人於101年7月接手診所之經營後,發現顏昌洲管理期間之財務、帳務不清,進一步追查後,始發現被告於執行合夥事務期間亦是如此,且被告游象彬管理期間雖有不定時指示護士黎淑娟分送現金盈餘予告訴人及顏昌洲,惟告訴人嗣後詢問黎淑娟始知被告時常僅分配予顏昌洲、而未分配予告訴人,此節待傳訊證人黎淑娟即得以證明。三、告訴人另委請謙和會計師事務所敖玉佩會計師查閱相關資料後,始發現被告自行製作之明細根本未有相對應之憑據可供佐證,且各項表單內容前後矛盾,初步估計被告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未以約定比例分配盈餘之方式,涉嫌侵占之金額即至少高達11,227,444元,茲分述如下:(一).....(二)........(三).....
(三)(告訴狀排序數字重復)又觀諸上開告證5之「98-100(上)收入(A)及支出(B)總表」,其記載「支出+盈餘分配」共13,753萬元,因大於該期間之總收入13,576萬元,則支出既然高於收入,為何此期間之帳戶餘額反而增加「11,268,630」元?(按:98.1.1餘額為10,497,437元、100.
6.30餘額為21,766,067元)(告證6);又被告所提供之「97年度至100年上半櫃台現金收入表」(告證7),其中「手記帳(以週為單位)」與下方「電腦跑出報表」欄所載亦有不符,如98、99年度之手記帳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為何電腦跑出報表卻為00000000、 00000000?益徵被告所製作之帳務明細係屬不實。(四).......(五)綜上所述,目前初步估計被告涉嫌侵占之數額已高達11,227,444元(7,340,000+1,100,000+ 2,500,000+ 287, 444= 11,227,444);至於門診及藥局之現金收入,亦未見被告存入存摺帳戶,該等資金之流向為何,並有賴鈞署查明,如被告無法提出合理交代,則其涉嫌侵占之金額恐將更高。」等語,依上開訴狀(四)所載,告訴人先指被告就診所現金收入部分,手記帳目與電腦呈現之帳目不相吻合,緊接於第(五)欄中段之後,更明白表示,門診及藥局之現金收入,未見被告存入存摺帳戶,且流向不明,若被告無法提出合理交代,則被告涉嫌侵占之金額恐將更高,是以告訴人上開訴狀狀告被告侵占之客體,除盈餘款外尚兼及每日門診之現金收入。
㈢再查,自訴人為上述提告行為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將該案分成103年度他字第17號案件,承辦檢察官即於103年4月28日傳訊告訴人陳昌化到庭應訊,並詢之所告何人何事,告訴人則答以「我要告游象彬侵占,因為被告侵占康群骨科診所的營業收入」,第於103年8月27日傳訊診所負責一般文書處理、記帳之員工黎淑娟到庭應訊,詢之營業收入登載何處,經證人答稱:「我會將門診收入及雜項支出記載電腦裡,然後製作成excel檔,並附上支出單據,包括水電費、員工勞健保或醫生及護士的會費,每個月印成報表後交給游象彬,不會另外作帳冊」等語,此後檢察官再簽分為103年度偵字第21695號案件偵查,有該兩案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於本件自訴人提出前揭告訴後,有就被告是否侵占門診收入部分,開始偵查。
二、承上,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侵占每日門診收入部分,與前引告訴狀所載部分內容,相互勾稽,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此同一案件,業經自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以文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為該署分案103年他字第17號調查,再經檢察官簽分為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自訴人就此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復於107年5月31日間提起本件自訴,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自訴程序即屬不法,爰依刑事訴法第334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
303 條 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