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朱芃年 年籍、住居詳卷

悠美診所即李育松被 告 葉青沂 年籍、住居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上列自訴人認被告葉青沂涉嫌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

二、經查,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自訴時,雖委任葉鞠萱律師為代理人,但該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具狀陳報終止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收文日為108 年4 月11日,自訴卷143 頁)。從而,本案原受任之代理人既已與自訴人解除委任關係,且無其他律師受任為代理人,與前述規定不符。爰依前述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陳逸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