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昌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90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昌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昌鴻前因恐嚇擄人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

0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鄭宇峯於104 年8 月間,持陳信宏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向他人借貸50萬元,嗣因該土地上已建有土地公廟坐落於該地,鄭宇峯經債權人要求分別簽立面額50萬元、550 萬元之本票2 紙作為償還之憑證,並要求陳信宏於該2 紙本票上背書保證。鄭宇峯見陳信宏於該紙面額550 萬元之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背書有利可圖,竟將該紙面額550 萬元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林建宏,並委請林建宏將該本票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復唆使沈昌鴻居住於陳信宏之住處,藉以攔截法院送達之文件,致陳信宏無法收受上開司法文件行使抗告權益,因而遭法院核發裁定,後因林建宏察覺有異,於104 年12月間主動前往法院聲請撤銷裁定,鄭宇峯得知此事後極為憤怒,即於105 年1 月中旬某日,即與沈昌鴻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推派沈昌鴻前往桃園市○○區○○路106之3 林建宏任職處所,由沈昌鴻出面向林建宏告知鄭宇峯憤怒之情,並向其威脅恫稱「會弄到你家雞犬不寧」等語,致林建宏心生畏懼,於下班後按鄭宇峯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路程間沈昌鴻一路開車跟隨,抵達上開民事執行處後,鄭宇峯旋即先徒手毆打林建宏之頭部,致其受有後腦腫脹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逼迫林建宏至上開民事執行處重新聲請裁定,又為使林建宏無法再次行使撤銷本票,復與沈昌鴻共同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鄭宇峯強逼林建宏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補發,沈昌鴻則在旁阻止林建宏離去,妨害林建宏自由離開之權利,待林建宏取得補發之身分證後,鄭宇峯(其所涉強制罪,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在案)隨即將林建宏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強行扣留,並脅迫其簽署1 份內容不詳之委託書後,方釋放林建宏。

三、緣鄭宇峯因認陳重任知悉陳信宏行蹤去向,乃於105 年3 月

6 日晚間11時許,與沈昌鴻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命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沈昌鴻駕車搭載陳重任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鄭宇峯住處,鄭宇峯為迫使陳重任代為尋查陳信宏之行蹤,竟先單獨以台語對陳重任恫稱「你當我現在不會打你?我媽在樓下但我現在就是要打你」、「我現在帶你去山上看東西(亦即槍)」等語,致陳重任心生畏懼,復再與沈昌鴻共同承前剝奪陳重任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陳重任上車前往桃園市大溪郊區某土地公廟,途中鄭宇峯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重任臉部,其後抵達大溪山區某土地公廟,鄭宇峯復再以腳踢及手毆打之強暴方式(傷害部分,業據陳重任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已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命陳重任跪地向神明立誓願協助尋找陳信宏,期間並對陳重任連番辱罵欺凌,直至翌(7 )日下午,始將其釋放,前後總計剝奪陳重任之行動自由達6 、

7 小時之久(鄭宇峯所涉妨害自由罪,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在案)。

四、案經陳重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沈昌鴻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宏、陳重任2 人證述之情相符,並有下列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同案被告鄭宇峯於警詢│坦承委託被害人林建宏代送││ │及偵訊中之供述 │本票至法院聲請裁定,後因││ │ │被害人林建宏將該聲請撤銷││ │ │而心生不滿,有要求被害人││ │ │林建宏至民事執行處重新聲││ │ │請,並在民事執行處前毆打││ │ │被害人林建宏,且逼迫被害││ │ │人林建宏簽立委託書及到戶││ │ │政事務所重新辦理國民身分││ │ │證後,強行拿走被害人林建││ │ │宏新補發的身分證之事實。│├──┼──────────┼────────────┤│2 │被告沈昌鴻於警詢及偵│坦承105年1月中旬某日,有││ │訊中之供述 │與鄭宇峯、被害人林建宏一││ │ │同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後伊││ │ │又與被害人林建宏至桃園戶││ │ │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 │ │證,被害人林建宏與鄭宇峯││ │ │碰面時,鄭宇峯有攻擊被害││ │ │人林建宏,亦有於民事執行││ │ │處外罵被害人林建宏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宏於│上揭犯罪事實二。 ││ │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 │├──┼──────────┼────────────┤│4 │證人陳信宏於偵訊中及│伊與鄭宇峯曾共同簽立1 張││ │審理中之證述 │50萬元本票,由鄭宇峯擔任││ │ │發票人,伊擔任保證人之事││ │ │實。 │├──┼──────────┼────────────┤│5 │證人陳重任於偵訊中及│1、伊於105 年1 月中旬, ││ │審理中之證述 │ 開車搭載被告沈昌鴻至 ││ │ │ 被害人林建宏位於桃園 ││ │ │ 市大園區之公司,期間 ││ │ │ 聽到被告沈昌鴻要求被 ││ │ │ 害人林建宏下班後要立 ││ │ │ 刻去民事執行處重新送 ││ │ │ 裁定,並聽到被告沈昌 ││ │ │ 鴻有向被害人林建宏恫 ││ │ │ 稱:要配合重新送本票 ││ │ │ 裁定,否則要去被害人 ││ │ │ 林建宏家裡亂之事實。 ││ │ │2、伊開車載被告沈昌鴻前 ││ │ │ 往民事執行處,被害人 ││ │ │ 林建宏自行開車抵達, ││ │ │ 鄭宇峯當時也已到場, ││ │ │ 被害人林建宏一下車即 ││ │ │ 遭鄭宇峯出拳毆打頭部 ││ │ │ 之事實。 │├──┼──────────┼────────────┤│6 │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佐證被害人林建宏對陳信宏││ │ 4 年11月2 日桃院豪│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及曾││ │ 九104 年度司執7174│撤回該執行後又稱有執行之││ │ 7 字第1040057292號│必要等情之事實。 ││ │ 函(見105 年度他字│ ││ │ 第3688號卷一第72頁│ ││ │ )。 │ ││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 ││ │ 事執行處104 年11月│ ││ │ 9 日桃院豪九104 年│ ││ │ 度司執字第71747 號│ ││ │ 函(見105 年度他字│ ││ │ 第3688號卷一第72頁│ ││ │ )。 │ ││ │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 │ 4 年12月23日新北院│ ││ │ 霞104 司執助明4251│ ││ │ 字第081630號函(見│ ││ │ 同上他3688號卷一第│ ││ │ 74頁)。 │ ││ │○○○區○○段0469-0│ ││ │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 ││ │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 │ 人全部)(見同上他│ ││ │ 3688號卷一第75、76│ ││ │ 頁)。 │ │└──┴──────────┴────────────┘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同案被告鄭宇峯於警詢│坦承有於105年3 月6日晚間││ │及偵訊中之供述 │向告訴人陳重任稱「不要以││ │ │為我不敢對你怎樣」、「若││ │ │不把陳信宏找出來自己看著││ │ │辦,且我剛勒戒完,裡面很││ │ │熟,若不幫忙要叫裡面的人││ │ │好好照顧你」,亦有毆打告││ │ │訴人陳重任,並強迫其一同││ │ │至大溪山區要求其下跪發誓││ │ │之事實。 │├──┼──────────┼────────────┤│2 │被告沈昌鴻於警詢及偵│坦承當天其有在場,同案被││ │訊中之供述 │告鄭宇峯有打告訴人陳重任│ │ │,亦有看見告訴人陳重任跪││ │ │於土地公廟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重任於│上揭犯罪事實三。 ││ │偵訊中及理中之證述 │ │└──┴──────────┴────────────┘

三、是綜上各項事證綜合判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昌鴻與已判決之同案被告鄭宇峯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沈昌鴻就犯罪事實二與已判決之同案被告鄭宇峯共同以上述強暴、脅迫方法使林建宏行上述無義務事及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2 、304 、305 等罪嫌,惟因被告既非以剝奪林建宏行動自由目的而為上述行為,且當時被害人林建宏之行動自由僅係瞬間之拘束,而非持續被拘束相當長的時間,尚與第302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至共犯即已判決之同案被告鄭宇峯於強制林建宏期間,曾先後對林建宏為言語恐嚇,及以徒手毆打林建宏頭部對其施強暴、脅迫等行為,均屬被告對被害人林建宏實施上述強制行為之手段與方法,均不另成立犯罪。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沈昌鴻與已判決之鄭宇峯就犯罪事實三共同以上述脅迫方法命陳重任跪地向神明立誓願協助尋找陳信宏,使陳重任行上述無義務事,及妨害陳重任自由離開權利,並持續剝奪陳重任之行動自由前後長達6 、7小時之久及於妨害自由期間並使其行上述無義務事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鄭宇峯單獨以言語恐嚇及與被告沈昌鴻共同使陳重任行上述無義務之事,或妨害陳重任行使上述權利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等罪,尚有未洽,附予說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沈昌鴻與已判決之共犯鄭宇峯2 人間,就犯罪事實二對林建宏犯強制罪,與就犯罪事實三妨害陳重任行動自由等犯行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經查,本件被告沈昌鴻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恐嚇擄人案件,於100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不知徹底悔過,復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數罪併罰:被告沈昌鴻所犯上開如附表所示2 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昌鴻與鄭宇峯共同基於強制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聽從已判決之同案被告鄭宇峯之指示,共同對被害人林建宏、陳重任等人分別為上述言語恐嚇、以強暴或脅迫方式使人行上無義務之事與妨害上述被害人行使權利,另為促請陳重任尋找陳信宏,竟以恐嚇、脅迫及出手毆打等方式,命陳重任跪地發誓,且剝奪陳重任之行動自由達6 、7 小時之久,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上揭前案紀錄之品性,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參與本案之涉案程度較鄭宇峯為輕,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部分事實,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林建宏於本院107 年10月3 日審理時證稱:無條件與被告鄭宇峯和解,不願再追究等語;另被害人陳重任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已經和解,並且有賠償我錢了等語,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就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品蓁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號│ │ │├─┼──────────┼───────────────────────┤│一│犯罪事實二對被害人林│沈昌鴻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建宏所為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三對告訴人陳│沈昌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 │重任所為部分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