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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書羽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73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書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林欽祈見吳義男所有位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海湖里17鄰海湖201 號廠房(下稱本件廠房)廢棄無人看管,貪圖拆除該廠房之建、鐵材及其內陳鉦錩、褚俐慧共同所有之機器可變賣獲利,竟夥同楊玠哲、林書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間,在本件廠房,由林欽祈指示楊玠哲及林書羽,透過不知情之林玉瑩(原名林怡均,後改名為林玉瑩,下同)轉包後,委託不知情之拆除業者游斐嵐,由楊玠哲、林書羽在現場指揮游斐嵐之重型機械駕駛及工人,以重機械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乙炔鋼瓶等工具,拆除本件廠房及廠房內機器設備,致本件廠房毀壞致令不堪用,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販售與游斐嵐,游斐嵐並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

8 萬元與楊玠哲(林欽祈、楊玠哲、游斐嵐涉案部分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6 號案件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字卷卷第110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林書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字卷第110 頁、164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義男、褚俐慧、證人林玉瑩、證人即拆除業者游斐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偵8673卷一第41至49頁、54至59頁、183 至186 頁、242 至244 頁、274 至276 頁、323 至

327 頁、350 至352 頁,偵8673卷二第6 至12頁、39至41頁、45至49頁、52至53頁,訴256 卷四第13頁反面至19頁反面、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24頁反面至29頁),並有現場照片、褚俐慧切結書照片、拆除委託書、陳鉦錩讓渡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673卷一第73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則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與林欽祈、楊玠哲利用不知情之拆除工人等人拆卸、毀損本件廠房,而游斐嵐僱用之工人係使用乙炔等工具用以拆卸本件廠房、機器等情,經證人吳義男證述在卷(見訴256 卷四第14頁反面),而使用乙炔時必然連同乙炔鋼瓶併同於拆卸現場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己知之事項,再該鋼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隨時可用以攻擊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四)被告與林欽祈、楊玠哲就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林欽祈、楊玠哲僱工於103 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毀損本件廠房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其密接,行為地點上復同在本件廠房內,所侵害者亦同為吳義男之財產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被告與林欽祈、楊玠哲利用不知情之拆除業者及工人拆除本件廠房並處分廠房內機器設備,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毀損建築物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七)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八)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對所有人授權與否詳盡調查,遽行拆除他人建物、竊取他人所有機器設備,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令,惟衡以被告犯後終坦承過錯,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固極力與告訴人吳義男達成和解,然經本院斟酌告訴人吳義男之意見及考量被告能力後,一再給予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相當期間,惟被告仍未能履行其所承諾之和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被告所稱欲盡力彌補其所犯過錯造成損失云云,已非無疑,被告之誠信及所稱悔悟之意亦值商確,末考量本件廠房使用年限、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智識、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與林欽祈、楊玠哲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處分如附表所示物品款項由楊玠哲取得等情,經證人林欽祈、楊玠哲供述在卷(見訴

256 卷四第67頁),足認楊玠哲為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人,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林欽祈、楊玠哲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林欽祈僅告知被告及楊玠哲其業獲授權可處分本件廠房及廠房內機器設備等情,至實際在現場進行拆卸本件廠房及機器設備之人僅被告與楊玠哲、其餘不知情之拆除工人,此外,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被告與林欽祈、楊玠哲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之該項情狀。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本件係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53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 1 │拆除桃園市○○區○○村○○000 號廠房後之建、││ │鐵材1 批 │├──┼──────────────────────┤│ 2 │廚餘機1部 │├──┼──────────────────────┤│ 3 │污泥乾燥機1部 │├──┼──────────────────────┤│ 4 │不鏽鋼鍋爐1部 │├──┼──────────────────────┤│ 5 │大型粉碎機2部 │├──┼──────────────────────┤│ 6 │小型粉碎機1部 │├──┼──────────────────────┤│ 7 │濾泥機1部 │├──┼──────────────────────┤│ 8 │震動機1部 │└──┴──────────────────────┘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