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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力晨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77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力晨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簡力晨明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上某不知

名之商家購得電子菸補充液32瓶,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且未依法申報、核准,並透過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以航空快遞寄送之方式,於

104 年10月9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簡力晨」為納稅義務人、以品項「backpack」名義申報進口貨物(報單號碼:CX040B2QGG1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將上開電子菸補充液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因臺北關關員於同日以X光儀檢查影像發覺可疑,故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菸油補充液32瓶。

㈡於104 年10月11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上某不知名之

商家購得電子菸補充液30瓶,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且未依法申報、核准,並透過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志豐公司」),以航空快遞寄送之方式,於

104 年10月11日向臺北關以「龔芊怡」為納稅義務人、以品項「ORNAMENT」名義申報進口貨物(報單號碼:CR045985Y215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號),將上開電子菸補充液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因臺北關關員於同日以X光儀檢查影像發覺可疑,故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菸油補充液30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送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簡力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簡力晨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上開二批電子菸補充液都不是伊輸入的,伊沒有辦法解釋為何是用伊名義購買,應該是遭他人盜用伊名義云云,經查:

㈠臺北關人員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以被告

姓名「簡力晨」為納稅義務人、品項「backpack」名義申報進口貨物,實際為如附表二所示電子菸補充液32瓶,又上開貨物派送資料記載收件人為「簡力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巷○○弄○ ○○ 號」、收件聯絡電話記載:「000000000 」等文字;臺北關人員復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以姓名「龔千怡」為納稅義務人、品項「ORNAMENT」名義申報進口貨物,實際為如附表三所示電子菸補充液30瓶,又上開貨物派送資料記載收件人為「龔千怡」、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巷○○弄○ ○○ 號」、收件聯絡電話記載:「000000000 」等文字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報關行即金志豐公司人員朱懋宗、證人即臺北關人員林宏杰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24772 號卷第15至16頁;105 年度偵字第5595號第22至23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名稱:backpack)、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派送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名稱:ORNAMENT)、個案委任書、扣案物照片、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詳見第24772 號偵卷第5 至8 頁、第12至13頁;第5595號偵卷第3 至7 頁),又附表二、三所示物品經送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結果皆含Nicotine成分(即尼古丁成分,以下均以尼古丁成分稱之),倘使用於人體,則皆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該署104 年11月17日FDA研字第1046067697號函附檢驗報告書、104 年11月23日FDA研字第1040052791號含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第5595號偵卷第9 頁正反面、第24772 號偵卷第9 至1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

巷○○弄○ ○○ 號,且其自104 年時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當時交往之女朋友為「龔千詒」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56 號卷第32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二第29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因網路遊戲之故,而有自多次大陸地區淘寶網購買電

子菸補充液之經驗,電子菸補充液一瓶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至300 元不等,自淘寶網下標後,約1 至2 星期就可收貨,在臺灣貨運派件公司多為順豐貨運或黑貓宅急便,到貨時若其有在家就會自行收貨,若無亦會以行動電話連絡,之後再自行前往貨運公司之營業所收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同上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9頁)。另參以證人即金志豐公司員工朱懋宗於臺北關詢問時證稱:報關流程為大陸地區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報機明細給金志豐公司,報機明細中含有貨主姓名資料及寄件地址,金志豐公司只有協助向海關報關,並非報關貨品之實際貨主,也不清楚大陸地區公司是如何與實際貨主聯繫等語明確(詳見偵字5595號卷第22至23頁)。

⒉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輸入之2 批電子菸補充液,報

關資料所顯示之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均分別為「高雄市○○區○○路○○○ 巷○○弄○ ○○ 號」、「000000000 」,與被告案發時住所「高雄市○○區○○路○○○ 巷○○弄○ ○○ 號」相去不遠,亦與被告斯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後9 碼相同,顯見貨運業者可透過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被告收取貨物。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輸入之該批電子菸補充液,報關資料所顯示之收件人為「龔千怡」,與被告案發當時所交往之女友「龔千詒」為同音異字。再依被告所述,被告前有多次購買電子菸補充液經驗,縱使臺灣貨運公司送貨時未能親自收貨,亦可於營業所自行領取貨物等情,由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既對於自大陸地區輸入電子菸補充液之運送過程相當熟稔,可見被告即便以提供虛假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姓名之方式為訂貨,只要於貨運業者寄送貨品時有提供真實之行動電話,即可以確保能收受貨品。

⒊且依證人朱懋宗所述可知,本件被告輸入電子菸補充液之報

關資料均係大陸方面之貨運業者提供,而該等詳盡之收件人姓名、行動電話、住址等資料,若非由被告提供,遠在大陸地區之託運人實無從得知,且本件2 次查扣如附表二、三之電子菸補充液總計達62瓶之多,依被告所述,一瓶價值200元至300 元不等,顯具有相當財產價值,本件查扣之電子菸補充液若順利通關,我國報關行公司會將派件資料及貨物交給派件公司,由派件公司進行送貨,衡情,因本件電子菸補充液具一定財產價值,且我國公司所提供之派件資料亦有載明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則在台物流業者為避免誤寄或收件人於送貨時不在送貨地址導致無法簽收貨物等情形發生,必以經電話確認後始予以寄送或於送貨過程中與收件人進行即時聯繫以確認可收受貨物之適當時間,倘未能聯繫收件人收受貨物,亦有可讓收件人自行至物流業者之營業所領取貨物之領貨方式,故本件扣案之貨物依正常派送流程必定會送達被告指定處所或存放於物流業者營業所,均可由被告所收受,賣家自無由干冒損失,逕將該批貨物寄送予被告收受之理,若係誤寄,衡情亦當會盡快與被告聯繫退貨事宜,不至於對此未加聞問而徒生營業損失。是以,本件依上開情狀以觀,自無誤寄之情形。則被告辯稱該批電子菸補充液不是伊輸入的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容非可採。

⒋再者,參以本件2 次遭查獲電子菸補充液之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報關明細上之貨物名稱或品名登載為「backpack」、「ORNAMENT」,顯見本件有意以不實品名以規避查緝。

而託運人既明知其所寄送之物品為電子菸補充液,若非經被告之要求,實無理由以不實之名義運送。且託運人若未經知會被告,即擅自記載不實之商品名稱託運,可能導致收件人誤以為商品寄送錯誤而退貨,徒生交易上不確定性。是託運人既係以上述不實之名義寄送本件之電子菸補充液,衡情應係確認以此名義託運,被告當已知情而不至誤認。益徵被告事前即已知悉其所訂購之電子菸補充液係以不實之名義寄送,仍隱匿該貨物內容而委託世捷公司、金志豐公司報關,本件2 批電子菸補充液確係被告所訂購輸入等節屬實。綜參上情,已足徵被告確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上開2 批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之禁藥之行為無疑。

⒌至於被告固提出其國中及高中就學之成績單,並稱其患有成

人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候群云云(詳見同上本院訴緝字卷第20頁反面、第23至24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對案發之經過、輸入電子菸補充液之過程等,均可詳為陳述,可徵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 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除經公告禁止之毒害藥物外,亦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是行為人無須明確認識所輸入之藥品具有何種成分,僅須認識該藥品乃未經許可輸入即可。被告於輸入藥品前,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並非誤認業經許可,則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扣案藥品乃未經許可而輸入乙節欠缺認識。查本案所查扣之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經驗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係以「backpack」、「ORNAMENT」名義先後輸入32瓶、30瓶以規避查緝等情,應認其主觀上明知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惟仍自大陸地區輸入,被告具有輸入禁藥之主觀故意乙節,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業於104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本件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均檢出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已如前述,即應以藥品列管,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世捷公司及金志豐公司人員分別遂行其上開運入禁藥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

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無可取,且衡以被告先後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數量共為62瓶,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

⒉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

菸補充液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分別為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韶芹移送併辦,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扣案之品項及數量│罪 名 欄│主 文 欄│├──┼────┼────────┼─────────┼──────────┤│ 1 │事實欄一│如附表二所示含有│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簡力晨犯修正前藥事法││ │、㈠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 │ │菸補充液共計32瓶│ │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2 │事實欄一│如附表三所示含有│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簡力晨犯修正前藥事法││ │、㈡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 │ │菸補充液共計30瓶│ │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廠牌 │ 口味 │尼古丁含量(mg)│數量/瓶 │├──┼───┼────┼────────┼────┤│ 1 │IASO │ melow │ 16 │ 10 │├──┼───┼────┼────────┼────┤│ 2 │IASO │ springs│ 12 │ 22 │├──┴───┴────┴────────┼────┤│共計 │ 32 │└────────────────────┴────┘附表三:

┌──┬───┬────┬────────┬────┐│編號│廠牌 │ 口味 │尼古丁含量(mg)│數量/瓶 │├──┼───┼────┼────────┼────┤│ 1 │IASO │ tea │ 8 │ 24 │├──┼───┼────┼────────┼────┤│ 2 │IASO │ springs│ 12 │ 6 │├──┴───┴────┴────────┼────┤│共計 │ 30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