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皖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皖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向桃園市政府繳還犯罪所得。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皖萍明知未向其兄吳正中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房屋(以下簡稱延平路房屋),詎為能申請租金補貼,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為申請「99年度租金補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委託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吳正中」印章1 顆,嗣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市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締約日期,暨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於99年8 月12日某時,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連同「租金補貼申請書」提出交付承辦租金補貼公務之桃園市政府公務員以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腦系統中,足生損害於吳正中及桃園市政府審核、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吳皖萍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定核發租金補貼
1 年;後因受補貼期間,租約中斷,吳皖萍遂於100 年5月30日15時54分,再傳真其於傳真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市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締約日期,暨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與承辦租金補貼公務之桃園市政府公務員以行使之,使收受之各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腦系統中,亦足生損害於吳正中及桃園市政府審核、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嗣桃園市政府即自100 年1 月至同年12月止起每月核撥3,600 元之租金補貼至吳皖萍設於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內,吳皖萍因而詐得合計43,200元之租金補貼。
㈡為申請「100 年度租金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8 月8 日某時,將前已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連同「100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提出交付承辦租金補貼公務之桃園市政府公務員以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腦系統中,足生損害於吳正中及桃園市政府審核、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吳皖萍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定核發租金補貼1 年,嗣桃園市政府即自101 年1 月至同年12月止起每月核撥3,600 元之租金補貼至吳皖萍設於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內,吳皖萍因而詐得合計43,200元之租金補貼。
㈢為申請「102 年度租金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市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締約日期,暨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於102 年8 月26日某時,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連同「102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提出交付承辦租金補貼公務之桃園市政府公務員以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腦系統中,足生損害於吳正中及桃園市政府審核、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吳皖萍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定核發租金補貼1 年,嗣桃園市政府即自103 年1 月至同年12月止起每月核撥3,000 元之租金補貼至吳皖萍設於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內,吳皖萍因而詐得合計36,000元之租金補貼。
㈣為申請「103 年度租金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市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締約日期,暨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於103 年8 月21日某時,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連同「103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提出交付承辦租金補貼公務之桃園市政府公務員以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腦系統中,足生損害於吳正中及桃園市政府審核、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吳皖萍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定核發租金補貼1 年,嗣桃園市政府即自104 年1 月至同年12月止起每月核撥4,000 元之租金補貼至吳皖萍設於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內,吳皖萍因而詐得合計48,000元之租金補貼。
㈤為申請「104 年度租金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為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9日某時,將前已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連同「104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提出交付承辦租金補貼公務之桃園市政府公務員以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腦系統中,足生損害於吳正中及桃園市政府審核、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吳皖萍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定核發租金補貼1 年,嗣桃園市政府即自105 年1 月起每月核撥4,000元之租金補貼至吳皖萍設於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內,迄至同年4月止發現虛偽停止補貼,吳皖萍因而詐得合計16,000元之租金補貼。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皖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正中於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政風室訪談時所述。
㈢被告於99年8 月12日提出申請之「租金補貼申請書」暨所附
申請文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100 年5月30日傳真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105 年度他字第5975號卷第125-132 頁)。㈣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提出申請之「100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
書」暨所附申請文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同上他卷第133-139 頁)。
㈤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提出申請之「102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
書」暨所附申請文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同上他卷第140-147 頁)。
㈥被告於103 年8 月21日提出申請之「103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
書」暨所附申請文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同上他卷第148-157 頁)。
㈦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提出申請之「104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
書」暨所附申請文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同上他卷第162-171 頁)。
㈧吳皖萍案件租金補貼撥款情形(見同上他卷第179頁)。
㈨依被告申請租金補貼適用之相關「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申
請者除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外,並應檢附「租賃契約影本」,且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時,自核定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1 年;倘未檢附「租賃契約影本」,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租賃契約應補件者,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2 個月內補件,逾期未補件或未備齊者,予以退件。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1 年。又補貼期間,因故租約中斷者,補貼戶應於2 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已撥租金與續撥租金,合計不得超過1 年。另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由上揭相關申請租金補貼之相關規定,益知倘申請人賃屋居住係屬虛偽者,非但不符租金補貼之目的,審核是否核定發放租金補貼之該管公務員若知前情,當亦無可能核定發給租金補貼。查本件被告為申請犯罪事實㈠之「99年度租金補貼」,其原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租賃契約書,惟該份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迄至100 年6 月10日即告屆滿(參同上他卷第128 頁),而有上述補貼之1 年期間,租約發生中斷情形,參諸被告「99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資料內附有註記「100.5.30PM15:54傳真租約」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租賃契約可知,桃園市政府於100 年6 月至同年12月所核撥之租金補貼,即係因補貼之1 年期間發生租約中斷而審核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傳真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續核撥(見同上他卷第131 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另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應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吳正中」印章、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吳正中」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實務上向來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惟「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仍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故新修正刑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後,如題旨所示之情形,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被告各次偽造不實租賃契約據以行使租賃契約影本,並使各該管公務員將不實租賃事實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目的,乃意在詐取各年度之租金補助,且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可知,依申請人申請時所檢附文件及租賃實際情形,同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程序,申請人可能因補件或租賃期間中斷而提出數份租賃契約影本,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為,係各在單一申領該年度租金補貼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縱各犯罪行為事實上可分,惟數犯罪行為間,實各基於詐取某單一年度之租金補貼所為,各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各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所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與詐欺取財等行為,各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租賃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上,僅漏引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應予補充。
㈧爰審酌被告為詐得租金補助,竟偽造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以
符合申請要件,所為甚不可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各次行為詐取租金補助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認應課予被告相當負擔乃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應依「分期付款切結書」(即附表三所示)內容所載方式,分期將犯罪所得繳還桃園市政府;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若違反緩刑宣告所命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本件公訴意旨(含其附表)所載被告偽造以吳正中為出租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租賃契約書,皆認各該租賃契約書首頁「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下方之「吳正中」亦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惟因上開「吳正中」署名在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在欄位,實僅係識別契約當事人人別之用,自難認係偽簽署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㈠未扣案偽造之「吳正中」印章1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租賃契約書(即原本)
,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既已宣告沒收原本,各原本上之偽造之「吳正中」署押、印文,即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至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租賃契約書原本既未扣案,確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惟上開租賃契約書係因申請各年度租金補貼而偽造,依其內容實已不具何財產價值,本院斟酌前情,爰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租賃契約書(均影本)
,既經交付承辦租金補貼之公務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吳正中」署押6 枚(如附表一編號1 、3 各1 枚;如附表一編號2 、4 先後各行使2次、每份各1 枚)、「吳正中」印文49枚(如附表一編號1、3 各7 枚、8 枚;如附表一編號2 、4 各9 枚、8 枚,先後各行使2 次)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詐得之租金補貼合計186,400 元,而被告於案發後,已至桃園市政府辦理繳回上開租金補貼事宜,並據桃園市政府同意辦理分期繳回,被告業已繳回第1 期4,000 元等情,有分期付款付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參本院訴緝卷第32-33 頁),本院復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承辦單位確認無訛,就尚未實際返還之詐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原不待言,惟本院審酌本案具體情節,認對被告宣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為適當,已詳如前述,此負擔既為對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在本案此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相當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履行完畢,被告實已無法保有犯罪所得;而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不及於沒收之宣告,是本院為前述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倘併宣告沒收尚未繳還之犯罪所得182,400 元,對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考量前情,爰不併宣告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出租人│①租賃標的 │ 偽造之欄位 │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 卷證出處 ││ │ │②租賃期間 │ │ 數量 │ ││ │ │③每月租金 │ │ │ ││ │ │④締約日期 │ │ │ │├──┼───┼───────┼───────────┼──────────┼────────┤│ 1 │吳正中│①桃園市平鎮區│立契約人(甲方)欄 │「吳正中」署名1枚 │105 年度他字第59││ │ │延平路2段430巷├───────────┼──────────┤75號卷第128-130 ││ │ │28弄1號7樓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吳正中」印文7枚 │頁 ││ │ │②自98年6月10 │立契約人(甲方)及契約│ │ ││ │ │日起至100年6月│書其他位置 │ │ ││ │ │10日止 │ │ │ ││ │ │③6,000元 │ │ │ ││ │ │④98年6月10日 │ │ │ │├──┼───┼───────┼───────────┼──────────┼────────┤│ 2 │吳正中│①桃園市平鎮區│立契約人(甲方)欄 │「吳正中」署名1枚 │①同上他卷第131 ││ │ │延平路2段430巷├───────────┼──────────┤-132頁(100年5月││ │ │28弄1號7樓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吳正中」印文共9枚 │30日提出) ││ │ │②自100年6月10│立契約人(甲方)及契約│ │②同上他卷第136 ││ │ │日起至102年6月│書其他位置 │ │-138頁(100年8月││ │ │10日止 │ │ │8日提出) ││ │ │③6,000元 │ │ │ ││ │ │④100年6月10日│ │ │ │├──┼───┼───────┼───────────┼──────────┼────────┤│ 3 │吳正中│①桃園市平鎮區│立契約人(甲方)欄 │「吳正中」署名1枚 │同上他卷第145-14││ │ │延平路2段430巷├───────────┼──────────┤6頁 ││ │ │28弄1號7樓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吳正中」印文共8枚 │ ││ │ │②自102年6月10│立契約人(甲方)及契約│ │ ││ │ │日起至104年6月│書其他位置 │ │ ││ │ │10日止 │ │ │ ││ │ │③6,000元 │ │ │ ││ │ │④102年6月10日│ │ │ │├──┼───┼───────┼───────────┼──────────┼────────┤│ 4 │吳正中│①桃園市平鎮區│立契約人(甲方)欄 │「吳正中」署名1枚 │①同上他卷第155 ││ │ │延平路2段430巷├───────────┼──────────┤-157頁(103年8月││ │ │28弄1號7樓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吳正中」印文共8枚 │21日提出) ││ │ │②自103年6月10│立契約人(甲方)及契約│ │②同上他卷第169 ││ │ │日起至105年6月│書其他位置 │ │-170頁(104年8月││ │ │10日止 │ │ │19日提出) ││ │ │③6,000元 │ │ │ ││ │ │④103年6月10日│ │ │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 宣告內容 │├──┼────────────────┼───────┤│ 1 │未扣案偽造之「吳正中」印章1顆 │沒收 │├──┼────────────────┼───────┤│ 2 │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沒收 ││ │租賃契約「原本」4份 │ │├──┼────────────────┼───────┤│ 3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租賃契約影│沒收 ││ │本上偽造之「吳正中」署押6枚、「 │ ││ │吳正中」印文49枚 │ │└──┴────────────────┴───────┘附表三:
┌──────────────────────────┐│㈠被告應繳還桃園市政府新臺幣(以下同)186,400元。 ││㈡繳還方式如下: ││ ①自民國108年8月起至112年5月止,每月繳還4,000元。 ││ ②112年6月繳還2,400元。 ││ ③上開給付,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