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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新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緣被告謝新添與林碧春前經代書王崑驊(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認識,3 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相約在臺北市○○○路○ 段之伯朗咖啡館見面,被告謝新添明知無還款意願及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碧春佯稱其為桃園縣蘆竹鄉大竹村(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大竹里)某地主,因73年房屋建好出售時,只有建物登記與房屋所有人,而其所有之房屋基地卻沒有移轉,其係在收到稅單才知此情,故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向桃園縣蘆竹鄉大竹村(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大竹里)社區屋主談「合建」之費用等語,並簽發1,000 萬元本票1紙為擔保;再提供上述合建之土地即桃園縣○○鄉○○○段○○○○○○ ○○○○○○○○號(現改編為桃園市○○區○○段○○○○ ○○○○ ○號,下同)2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林碧春之子廖冠霖,約定設定之金額為借款之兩成即1,200 萬元;又約定還款日為半年後即102 年5 月12日,利息為每月每一萬元

250 元,倘屆期未清償,林碧春則可將上述不動產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謝新添為取信於林碧春,尚謊稱俟上開土地合建完成時,將讓與建坪100 坪與林碧春等語,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致林碧春陷於錯誤,當日即交付現金60萬元與被告謝新添,復應被告謝新添之要求,交付100 萬元支票1 紙與謝新添並指定由仲介王崑驊兌領,待兌現後再由王崑驊交與被告謝新添,往後被告謝新添便循此模式取款,王崑驊因此亦於前開本票上背書擔保,共計取得770 萬元。

又其等約定之利息則是按上開利率計算一次給付,並從本金中扣除,惟王崑驊欲獲取利息利益,便與林碧春另為約定,由林碧春出名借款,實則由王崑驊出借100 萬元、林碧春出借900 萬元,經計算後林碧春應扣除之利息約為135 萬元,則林碧春借款之金額均如數給付與被告謝新添。(二)詎被告謝新添明知上開2 筆土地均已有金融機構之查封登記,為儘速取得借款,便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2 年

1 月9 日,謝新添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上開248-2地號所有權狀等物與代書劉榮富,委託劉榮富辦理該等土地原抵押權人劉秋鶯、楊承熹之抵押權讓與林碧春之子廖冠霖,該抵押權之金額為300 萬元,待取得該筆土地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將證明書影印後變造其上金額為1,300 萬元,復於102 年1 月11日將變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以不詳方式交付與林碧春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碧春,令林碧春誤信已設定1,300 萬元抵押權為擔保,而於同日支付借款。嗣於101 年5 月7 日林碧春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悉上開248-2 地號抵押權設定金額為300 萬元,且上開2 筆土地竟為「道路用地」,而非房屋基地;又被告謝新添於借款到期未為清償,復避不見面,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謝新添已於109 年3 月8 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檢送之被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訴緝卷第211 頁、第217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