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煊棠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1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煊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煊棠明知其並無交付租金及貨款之意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5年12月25日,持偽造之被害人周進福身份證,並偽造被害人周進福之印章,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公西分行(下稱新竹企銀)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且於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偽造被害人周進福之署押,並蓋用上開印章於其上,而向新竹企銀申得帳號62014 號支票存款帳戶,嗣於86年3 月15日,承租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莊敬路2 段399 號之3 房屋經營「十芳商行」,並向不知情之被害人楊進成等人佯稱其從事食品批發生意,且偽造被害人周進福之有價證券交予廠商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致被害人楊進成等人信以為真,將貨物送交予被告。嗣因被害人黃長賢等人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不獲兌現,被告則於86年5 月24日逃逸無蹤,被害人黃長賢等人始知受騙,而被告詐得金額計有:敼愛衛生餐具商行(下稱敼愛商行)負責人黃長賢被詐騙免洗餐具貨款新臺幣(下同)103,000 元,養生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養生堂公司)負責人黃文哲被詐騙沐浴包貨款183,000 元,永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負責人謝國樑被詐騙冷凍櫃貨款200,000 元,齒舞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齒舞公司)負責人李榮誠被詐騙海帶貨款140,250 元,聯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聯明公司)負責人黃連明被詐騙燕窩、雞精等貨款513,240 元,鴻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果公司)負責人鄒玲被詐騙禮盒貨款259,050 元,益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環公司)負責人林瑞豐(原名:林振山)被詐騙麵食品貨款151,575 元,元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達公司)負責人簡其良被詐騙洋酒貨款77,760元,房東楊進成則被詐騙租金35,000元及押金100,000 元,合計為1,762,775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本案追訴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理由說明如下: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於本案被告被訴之行為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被訴之各罪嫌,因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包含本數10年),屬「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該規定修正後,追訴權時效延長為30年。則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而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二)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經查:
1.就本案被告被訴犯行之終了日,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在對各被害人詐得貨物後,於86年5 月24日逃逸無蹤,而未敘明其最後之行為時點。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時提出之全數卷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最末次詐取財物之舉動,係卷附聯明食品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該公司於86年
5 月21日向十芳商行交付「旺麥牌巧克力麥片」、「旺麥牌原味麥片」、「雙手燕窩禮盒(6 入)」等貨物之行為(見偵字卷第29頁),是被告所涉犯行之終了日,應為86年5 月21日。另上開被告所涉犯行係於86年5 月23日開始偵查(即調查人員首次對被害人黃長賢製作調查筆錄),於87年1 月2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87年2 月6 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經本院於88年6 月9 日發布通緝,於10
8 年11月28日緝獲到案等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86年5 月23日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11120 號起訴書、該署桃檢茂昃字第11120 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所揭日期、本院88年桃院華刑清緝字第382 號通緝書、108 年桃院祥刑良銷字第1448號撤銷通緝書及108 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1 頁、第73頁、訴緝字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第89頁),均得以認定。
2.被告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業如前述,再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5 年),合計為25年。
是自上所認定被告所涉犯行終了日即86年5 月21日,起算25年期間,尚且不加計因檢察官及本院於發布通緝前,依法對被告實施偵查、審判,追訴權無不行使情形之期間,迄至被告緝獲到案,審判因而繼續進行之日即108 年11月28日為止,本案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本院自應對被告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本案有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應為免訴判決之情事(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33 頁),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身分證被冒用人周進福、房東楊進成、各被害公司負責人之指述、敼愛商行出貨單、養生堂公司出貨單、永信公司訂購合約書、齒舞公司送貨簽收單、聯明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鴻果公司訂貨單及出貨單、益環公司請款單及出貨單、元達公司銷貨單、以「周進福」名義簽立之支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上開新竹企銀帳戶開戶資料、退票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起訴書記載的這些事,我身分證曾經遺失,不知是否因此被冒用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證人黃長賢、黃文哲、楊進成、周進福曾製作調查筆錄,另有證人謝國樑指認紀錄,惟所為指認方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均無證據能力,且本案部分證人未前往現場,亦未與「周進福」或「黃國興」有所接觸,在調查局人員誘導之下,其等證述亦難採為證據,又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因案發時間距今久遠,皆無法確認被告即為自稱「周進福」或「黃國興」之人,而卷內雖有諸多書證,然僅能證明各被害人確有遭人詐欺之事,無從證明確係被告所為,是請予被告無罪之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害人楊進成於86年3 月10日,將址設桃園縣○○市○○路○ 段○○○ 號之3 房屋出租予自稱為「十芳商行」負責人「周進福」之人,而敼愛商行、養生堂公司、永信公司、齒舞公司、聯明公司、鴻果公司、益環公司、元達公司則於86年4 、5 月間,各與「十芳商行」進行交易,並分別收受「周進福」簽立之新竹企銀支票作為支付押金、租金或貨款,然皆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進成、黃長賢、黃文哲、謝國樑、劉正偉(永信公司負責人)、李榮誠、黃連明、林瑞豐、鄒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33 頁至第25
8 頁、卷二第177 頁至第191 頁、卷三第9 頁至第33頁、第73頁至第86頁、第137 頁至第155 頁),且有敼愛商行出貨單、養生堂公司出貨單、永信公司訂購合約書、齒舞公司送貨簽收單、聯明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鴻果公司訂貨單及出貨單、益環公司請款單及出貨單、元達公司銷貨單、各該以「周進福」名義簽立之支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上開新竹企銀帳戶開戶資料、退票紀錄、「十芳商行」人員名片影本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56頁),先予認定。
(二)依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其等對各被害人於86年間曾與「周進福」或「十芳商行」進行交易,且所取得之支票未獲兌現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一事並不爭執,然否認此等情節與被告有關,故本案應探究者即為:上述對各被害人實施之犯行,是否係被告所為。就此分述如下: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黃長賢、黃文哲、楊進成、周進福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34 頁),而證人周進福於本院審理中未經傳喚到庭,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取得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所述自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黃長賢、黃文哲、楊進成於本院審理中皆到庭作證,惟證人黃長賢、黃文哲於偵查中接受詢問時,經調查人員提示被告照片、年籍後所為之指認及相關陳述,具有遭受調查人員誤導之高度風險(詳後述),證人楊進成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本案情節皆無印象(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35 頁至第240 頁),而卷內亦無製作筆錄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可供確認詢問過程,是難認其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此等證述均無從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2.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上本屬直接證據,具有極高度之證據價值。然犯罪嫌疑人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並無相關規定,而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是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又於本案偵查時,警調機關雖尚無90年後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始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定可為參考,然若卷證資料已顯示指認人有遭誘導或暗示之情形,則既已無法認為該指認結果屬客觀可信,自難逕以該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黃長賢、黃文哲、謝國樑固均於調查人員提示載有被告照片、年籍之書面資料時,將指認被告為「十芳商行」負責人或股東、交付「周進福」簽立之支票並詐取貨物等意旨記載於該等書面資料上,且於其上簽名、捺印,以此方式指認被告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此有該等書面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 頁、第10頁、第22頁)。惟卷附該等書面資料中,僅有被告之相關資訊,而無其他人員之照片等內容供被告為選擇式指認,甚在被告照片、年籍下方載有「嫌犯角色:主嫌」等文字,則指認人本有遭受暗示被告即為犯罪嫌疑人之疑慮。又證人謝國樑及與其一同前往報案之證人劉正偉雖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對本案指認過程不復記憶(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89 頁、卷三第154 頁至第155 頁),然證人黃長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調查局給我看那個名冊,裡面好多頁,然後翻翻跟我講說是不是這個人,調查人員說有列冊管理,他們沒有提示其他人照片給我看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42 頁至第244 頁),證人黃文哲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調查人員提示照片時有跟我講這個人有很多前科,本案還有很多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三第84頁),據此可見調查人員於提示該等書面資料時,亦有以口語誘導證人黃長賢、黃文哲之嫌。是以,依上述卷證資料堪認上開指認確有遭受誤導之高度風險,其結果是否正確,顯屬有疑,實難說服本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
4.另證人楊進成、黃文哲、謝國樑、劉正偉、黃連明、林瑞豐、鄒玲皆於本院審理中稱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即為當時代表「十芳商行」與其等進行交易之人(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35 頁、第238 頁、卷二第189 頁、卷三第22頁、第31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45 頁、第154 頁),證人李榮誠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向其訂購貨物之人係被告「黃煊棠」,然經本院再為確認,其證稱:我從頭到尾沒有實際見過自稱黃先生之人,我提到「黃煊棠」這三個字是提告以後調查人員或司法人員告訴我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三第11頁至第18頁),是均無從據以認為被告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其等簽立契約、訂購貨物並交付支票。而證人黃長賢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主詰問時表示未曾見過在庭之被告,嗣於交互詰問完畢,本院訊問時證稱:對被告長相有印象,很像當時在現場看到的老先生,現在鬍子比較少,頭髮比較高一點,那時候頭髮沒有那麼白、那麼高,他是往後梳的頭髮,那個型都還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41 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其於同次審理期日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是否可採,本容有疑問,且其係以「有印象」、「很像」等語氣非屬肯定之言詞描述,在其他被害人均未能有相類不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下,尚難僅以此部分證人黃長賢所述,斷定被告確曾對其實施上開犯行。
(三)從而,姑且不論被告所稱其或因身分證遺失而遭人冒用一情是否可信,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僅能認為本案各被害人曾於86年間,遭人以「周進福」或「十芳商行」名義施用詐術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無法逕以上述被害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存有瑕疵之指認及相關陳述,認定此等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自不能率以上開罪責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