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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昭閔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昭閔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昭閔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各款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黃宥鈞(原名黃文霖)同意,擅自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晚間9 時34分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帳號「張昭閔」網頁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包含告訴人姓名、出生日期、地址、公司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照片(下稱「退票理由單照片」),供臉書網友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起訴書誤載為「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63 條之2 )。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臉書網頁截圖資料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點在其臉書頁面上,張貼「告訴人照片」,以及包含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公司銀行帳號等資料之「退票理由單照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的姓名、地址都是臉書上的資料,且該地址是公司的地址,伊不知道那是個人資料,又伊是基於向告訴人討債之正當理由張貼上開資料,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為了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而於前揭時點,在其臉書頁面上張貼「告訴人照片」,以及包含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公司銀行帳號等資料之「退票理由單照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0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 頁、第44頁及其反面)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臉書網頁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觀諸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及「退票理由單照片」,其中:

㈠該退票理由單是針對發票人巨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耀公

司)所開立之支票而作成,故其上所載之「銀行帳號」及「地址」,均係在表彰發票人即巨耀公司之「銀行帳號」及「地址」,自難認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該退票理由單上固亦載有「告訴人之姓名」,惟該「告訴人姓名」乃係記載在「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之欄位,可見其所表彰者亦係巨耀公司之負責人姓名,而公司負責人之姓名乃係必須向經濟部登記之資料,非屬不公開之資訊,是亦難認該退票理由單上所載之「告訴人姓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人資料。

㈡至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之照片」以及「退票理由單照片」

上所載之「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則均屬足以直接或間接辨識告訴人個人之資料,故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人資料甚明。

三、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從而,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其利用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四、查本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故其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亦應符合上述之規定。而審酌被告若欲向告訴人追討債務,應以其所取得之退票理由單為據,透過對發票人或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解決,而並無在網路上揭示告訴人之照片及出生年月日之必要,是被告於於前揭地點於其臉書頁面上張貼「告訴人照片」及包含有「告訴人出生年月日」之「退票理由單照片」,其利用與其蒐集上開資料之目的間難認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被告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客觀犯行,固堪以認定。

五、惟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修正情形如下:

㈠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

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㈢而上開條文於修正時,由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會所

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其立法說明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嗣經審查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而經由黨團協商後,其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 條第1 項之後所載「、第二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通過,並經立法院二、三讀,完成修法程序(見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9 期第4 冊第170 頁、第17

6 頁、第206 至208 頁,第104 卷第96期下冊第269 頁、第

273 頁、第274 頁)。從上述修法經過而觀,立法者就上開條文之修正,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之意,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是以,依照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符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始足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罰規定。

六、然查: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而告訴人尚積欠被告款

項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宥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4頁反面),並有LINE對話紀錄、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本院107年5 月21日桃院豪民方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82 號函及函附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至44頁)。而被告於其臉書頁面上張貼「告訴人照片」及包含「告訴人出生年月日」之「退票理由單照片」,主觀上既是為了向告訴人追討其所積欠之債務,即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

㈡又觀諸被告所張貼之「退票理由單照片」(見他字卷第6 頁

),其上所載之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有遭他人以馬賽克遮掩之情形;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退票理由單照片」上身分證統一編號的馬賽克是伊打的,因為伊知道那是個人資料,剩下的伊認為不是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亦有隱匿該退票理由單上告訴人私密個人資料之意思,是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損害他人之主觀犯意。

㈢至告訴人黃文霖雖陳稱:伊跟被告的金錢糾紛是屬於賭債,

被告經營六合彩地下投注站,伊前後輸了新臺幣(下同)40

0 、500 萬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反面);惟此部分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開的是合法樂透投注站,殘障人士抽到經營資格,不方便經營,伊是代理人來協助賣彩券,這都是中國信託允許合法的,有發證件,告訴人是跟伊簽合法的樂透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不相符;而告訴人於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3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中,雖亦曾提及「我也沒有看過做地下投注站的會向你這樣高調的」、「六合彩賭債/ 社會事看怎麼處理」、「賭債就社會事處理」等語,惟從被告回覆稱「口口聲聲說我做六合彩/ 早知道那是你推拖的伎倆了」、「總帳是622860元/ 票是50萬/ 你壓在這的」、「欠錢的人總是特別多話術/ 我也不是第一天出社會/ 我早就看清你在搞些什麼了/說說你要怎麼處理這條帳比較實際」等語,亦無從看出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稱該筆債務為賭債一事有表示認同之情形;而本案除了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係屬賭債,是亦難逕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其臉書頁面上張貼「告

訴人照片」及包含「告訴人出生年月日」之「退票理由單照片」時,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意圖,自難認其行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的主觀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陸、至被告前述於臉書頁面上張貼「告訴人照片」及包含「告訴人出生年月日」之「退票理由單照片」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是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則應由主管機關另行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