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閎椲(原名黃昭銘)具 保 人 黃渝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14192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黃渝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黃閎椲所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由具保人黃渝玲於民國106 年
4 月6 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7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107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4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未到庭,本院另合法傳喚具保人應於107 年12月17日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詎被告及具保人均未遵期到庭,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又被告經本院囑託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明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拘提報告書等各1 份在卷可查。從而,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