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佳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被 告 黃意晶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被 告 趙秀枝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承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承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意晶無罪。
趙秀枝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秀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承佳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街○○○ 號1 樓之「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趙秀枝為寶城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號觀音廠區之出納,渠等均係為寶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楊承佳、趙秀枝分別在寶城公司觀音廠區為以下犯行:
㈠楊承佳、趙秀枝均明知楊承佳、黃意晶夫妻合併申報(以黃
意晶為納稅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0萬1,954 元,應由楊承佳、黃意晶自行繳納;且均明知楊承佳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1 樓(104 年房屋稅為
987 元),係由楊承佳出租予寶城公司供營業使用,該屋之房屋稅應由楊承佳繳納,另楊承佳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 號(104 年房屋稅為1 萬8,195 元)、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房屋(104 年房屋稅為8,749 元)及黃意晶所有位在嘉義市○○街○ 巷○ 號房屋(104 年房屋稅為1 萬4,153 元)、楊承佳之母王麗文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104 年房屋稅為7,313 元),均非寶城公司營業使用支出,上開房屋之房屋稅應由房屋所有權人繳納,竟共同意圖為楊承佳、黃意晶、王麗文不法利益,基於損害寶城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由楊承佳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將上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上開房屋之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合計房屋稅金為4 萬9,397 元)交予趙秀枝核銷,趙秀枝即於同日將上開事項分別記入趙秀枝之手寫筆記中(其中房屋稅誤載為
4 萬9,370 元),並於同日,自寶城公司之永豐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城公司帳戶)中,分別提領現金20萬1,954 元及轉帳4 萬9,370 元,用以繳納上開綜合所得稅及房屋稅,使楊承佳、黃意晶因此共同獲取免繳綜合所得稅20萬1,954 元及使楊承佳、黃意晶、王麗文共同獲取免繳4 萬9,370 元房屋稅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
㈡楊承佳、趙秀枝均明知楊承佳、黃意晶夫妻合併申報(以黃
意晶為納稅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2 萬478 元,應由楊承佳、黃意晶自行繳納;且均明知楊承佳上開臺中市○區○○街房屋(105 年房屋稅為960 元)、臺中市南屯區房屋(
105 年房屋稅為1 萬7,521 元)、臺北市大安區房屋(105年房屋稅為8,595 元)及黃意晶上開嘉義市房屋(105 年房屋稅為1 萬3,992 元)之房屋稅應由房屋所有權人繳納,竟共同意圖為楊承佳、黃意晶不法利益,基於損害寶城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由楊承佳於105 年5 月30日,將上開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開房屋之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合計房屋稅金為4 萬1,068 元)連同寶城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路○○號觀音廠區之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稅金為5 萬5,985 元)一併交予趙秀枝核銷,趙秀枝即於同日將上開事項分別記入趙秀枝之手寫筆記中,並於同日自寶城公司帳戶中,分別轉帳3 萬2,362 元(含其他支出)及轉帳9 萬7,733 元,用以繳納上開綜合所得稅及房屋稅,使楊承佳、黃意晶因此共同獲取免繳2 萬478 元綜合所得稅及免繳房屋稅4 萬1,068 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
二、案經吳婉芬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承佳之辯護人以告發人提出之帳冊,為照片影本,被告楊承佳否認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且此部分之證據係竊盜而得,屬私人不法取證,另現金支出傳票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按違法取得之證據,依取得來源分別,可分為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及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就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已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然就私人違法取證是否應予排除,併其排除範圍、排除強度為何,尚未見立法者將其意旨行諸法文。故就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否予以排除,應權衡「抑制非法取證」與「抑制犯罪」二目的後決定之。而關於「抑制非法取證」之目的考量方面,在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之情形,因為調查、蒐集證據之私人,所有之武器與被告相同,均未擁有與國家偵查機關等同之強制處分權,況即使允許該等證據進入法院,也不能解免該不法蒐證之私人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或其他責任。故除非該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係基於「偵查機關之助手」之地位(例如,受偵查機關之託,以不法方式取證以避免偵查機關自行以不法方式取證會遭排除)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從抑制非法取證之觀點係為規範偵查機關之不法行為觀察,既與抑制違法偵查之目的無涉,是私人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判決參照)。經查,告發人吳婉芬本係寶城公司員工,得自由進出寶城公司,而被告楊承佳之辯護人雖主張告發人所提出予檢察官之證據係竊盜而得,惟此主張部分並未經國家機關予以確認符實,而難憑採。本院再核閱上開帳冊,並無塗改、變造之情形,而得確認其為真正。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定有明文。據上,本案所引用之現金支出傳票及手寫帳冊,屬於寶城公司出納於日常處理事務過程中做成之紀錄文書,且就該等文書所得以證明當時所為帳務處理之客觀事實而言(並非指相關交易之真實性),亦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此書證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援引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承佳固坦承渠有將其個人及被告黃意晶103 、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104 、105 年度房屋稅交給被告趙秀枝代為繳納等事實;被告趙秀枝就此亦坦白供述未加爭執,惟其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楊承佳辯稱:伊在請被告趙秀枝代款稅費時,有將現金一併交予被告趙秀枝等語。被告趙秀枝則以:被告楊承佳在請伊繳納稅費時,有將現金一併交給伊,伊會拿信封裝好。伊不想身上有太多現金,所以會先挪用被告楊承佳交給伊之現金,用掉多少錢會寫在信封上等語。被告楊承佳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楊承佳有將其個人及被告黃意晶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104、105 年度房屋稅的費用交給被告趙秀枝代為繳納。被告楊承佳之所以將其個人及被告黃意晶103 、104 年綜合所得稅、104 、105 年度房屋稅的費用交給被告趙秀枝去代繳,是因為被告趙秀枝每天都要跑好幾趟銀行,被告楊承佳為圖方便,會將個人信用卡及私人帳單,連同費用交付被告趙秀枝一併代為繳納,公司其他員工亦會如此處理。而本件寶城公司有於105 年5 月1 日核發共12,000元之員工福利金,及核發共計60,000元之勞動獎金,惟比對提領紀錄,被告趙秀枝係於105 年5 月3 日提領12,000元,並於105 年4 月29日曾提領3,000 元,若被告楊承佳未曾交付現金予被告趙秀枝,實不足以支付此部分費用。㈡被告楊承佳會將要繳的費用在辦公室當著其他員工面前交給被告趙秀枝收受,當時也有其他員工在場親眼目睹。㈢由寶城公司104 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製造費用明細(稅捐)金額僅15萬7913元,顯證被告趙秀枝確無將被告楊承佳個人104 年綜合所得稅及房屋稅充當寶城公司費用申報甚明。是故,告發人此部分之指述顯係臆測,委無足採等語。被告趙秀枝之選任辯護人則以:關於被告楊承佳及黃意晶之綜合所得稅及其房屋稅之繳費單據,被告楊承佳在收到繳費通知後,會連同應繳之費用裝在信封內一併交給被告趙秀枝請求代為繳納,因為繳費期限通常有一個月,被告趙秀枝並不會立刻繳交,此時公司有需要繳交之費用,而被告趙秀枝手中零用金不足時,被告趙秀枝會將被告楊承佳所交付信封內之現金暫時挪用,再由公司帳戶內領出支應應付的款項。起訴書以編號18之公司帳冊內有
104 年5 月27日之「繳房屋稅」之記載,因此認定被告楊承佳之房屋稅是由寶城公司支付,惟被告趙秀枝是公司的出納,公司的零用金及被告楊承佳個人應繳之費用交給被告趙秀枝後,被告趙秀枝必須整理清楚,為使自己手上應支出的錢不會搞混,因此有一份個人手寫筆記用來提醒自己,以免日後忘記,104 年5 月27日之此項記載,只是被告趙秀枝在該日將被告楊承佳交付之屋稅49,370元作繳交,並非是此筆費用是由寶城公司支付,起訴書就此顯有誤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承佳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1 樓(104 年
房屋稅為987 元),係由被告楊承佳出租予寶城公司供營業使用,另被告楊承佳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104 年房屋稅為1 萬8,195 元)、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房屋(104 年房屋稅為8,749 元)及被告黃意晶所有位在嘉義市○○街○ 巷○ 號房屋(104年房屋稅為1 萬4,153 元)、被告楊承佳之母王麗文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104 年房屋稅為7,313元),及被告楊承佳、黃意晶之綜合所得稅20萬1,954 元,在資金流向部分,由寶城公司帳戶中分別提領現金20萬1,
954 元及轉帳4 萬9,370 元,用以繳納上開綜合所得稅及房屋稅等情,業據被告楊承佳及趙秀枝所自承,並有手寫帳冊、寶城公司之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帳號影本(見偵字卷二第22頁、第14頁)、104 年房屋稅繳書5 份(見他字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103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偵字卷一第121 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楊承佳上開臺中市○區○○街房屋(105 年房屋稅為
960 元)、臺中市南屯區房屋(105 年房屋稅為1 萬7,521元)、臺北市大安區房屋(105 年房屋稅為8,595 元)及被告黃意晶上開嘉義市房屋(105 年房屋稅為1 萬3,992 元)之房屋稅及被告楊承佳、黃意晶之綜合所得稅2 萬478 元,在資金流向部分,由寶城公司帳戶中,分別轉帳3 萬2,362元(含其他支出)及轉帳9 萬7,733 元,用以繳納上開綜合所得稅及房屋稅等情,業據被告楊承佳、趙秀枝所自承,此外並有手寫帳冊、寶城公司之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帳號影本(見偵字卷二第50頁、第62頁)、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5 份(見偵字卷二第164 頁至第168 頁)、104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偵字卷一第122 頁)、現金支出傳票(浮貼於偵字卷二第164 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㈢本院衡以寶城公司確有以自有資金支付上開楊承佳、黃意晶
、王麗文個人之房屋稅,及楊承佳、黃意晶之綜合所得稅,而被告楊承佳身為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即係受寶城公司所委任,為寶城公司處理事務,其應知不得以寶城公司之款項,繳納個人及親友支出,惟其仍利用職務,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出納被告趙秀枝作此支付,圖取無庸繳納稅費之不法利益,加損害於寶城公司,所為自構成背信無訛。
㈣被告即證人趙秀枝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他的同事請伊代
繳的錢,伊不會拿去墊用,因為都已快到期,但被告楊承佳會提早給伊,伊係自行拿取被告楊承佳交付之款項周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4 頁至第265 頁、第268 頁至第269頁),然查,若依被告趙秀枝所述渠係先行挪用該筆款項,等同將被告楊承佳個人款項與寶城公司之公款混用,而公私不分,在有不足金額的情形,被告趙秀枝自公司帳戶所提領之金額,因有部分以被告楊承佳所交付之款項支應,將小於實際應支付之金額,使被告趙秀枝難以如同渠作業慣常,在寶城公司存摺上標註使用名目。在被告楊承佳交付數額龐大之金額,而寶城公司支出較少時,同增加被告趙秀枝保管鉅款之壓力,而與渠所稱不願身上有過多金額等語有悖,顯非一般運營正常公司之作業模式。況被告趙秀枝所指之信封,同未見於卷內,顯係空言,無足採信。
㈤證人林重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過被告楊承佳請被告
趙秀枝代繳費用,伊就坐在出納即被告趙秀枝的右邊,被告楊承佳會從辦公室出來,拿單據跟錢給被告趙秀枝,一個月有2 、3 次,至於要繳什麼錢伊不知道。被告趙秀枝拿到繳款單跟錢,沒有開立任何單據給被告楊承佳表示渠有收到這些現金,只有說:「好」,繳完費的收據會再拿給被告楊承佳。包括伊有電話費要繳,也是以此方式拿給出納即被告趙秀枝繳,公司很多員工也會請出納幫忙去繳納款項,甚至沒時間去領款,也會請出納幫忙領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78 頁);及證人陳俐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看過被告楊承佳請被告趙秀枝代繳款項,繳款費用及明細伊不清楚,被告楊承佳每次都有給錢,被告楊承佳會先將單據給被告趙秀枝,再從皮夾拿出款項給渠。伊也有請被告趙秀枝代繳帳單,是將錢及帳單給被告趙秀枝請渠代繳。同事都有這樣的情形,因為員工上班時間在公司裡面,被告趙秀枝每天去銀行,所以請其代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297 頁至第298頁),惟其等僅證稱有請被告趙秀枝代繳款項之情事,而無法證明就被告楊承佳、趙秀枝經檢察官起訴之款項,被告楊承佳確有交付現金,況被告楊承佳所欲繳納之款項有達20萬餘元之綜合所得稅,而證人陳俐名復證稱:「(審判長問:你方稱你們都會請趙秀枝代繳費用,這是一個常態,楊承佳也會請趙秀枝代繳費用,你跟趙秀枝坐得很近,你有無曾經看過或聽到楊承佳請趙秀枝代繳一些大額的費用,拿出厚厚一疊鈔票,好比十幾萬或幾十萬?)沒有印象。」等語,衡以20萬餘元數額非低,而將大額款項交予寶城公司之出納被告趙秀枝,對被告楊承佳而言,在提領、運送上將有不便及安全疑慮,對被告趙秀枝而言,亦徒增保管大筆現金之困擾,而屬非常見之事實,惟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對此等事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具體事證以佐證其說,尚難以證人林重良、陳俐名概括泛稱:有代繳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楊承佳、趙秀枝之認定。
㈥被告楊承佳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本件寶城公司有於105 年5
月1 日核發共12,000元之員工福利金,及核發共計60,000元之勞動獎金,惟比對提領紀錄,被告趙秀枝係於105 年5 月
3 日提領12,000元,並於105 年4 月29日曾提領3,000 元,若被告楊承佳未曾交付現金予被告趙秀枝,實不足以支付此部分費用云云,惟查,寶城公司欲支出款項,非僅有自寶城公司存摺提領一途,被告趙秀枝亦自承渠有零用金可因應支出,而員工福利金及勞動獎金屬寶城公司例行性之支出,寶城公司不僅可能自公司其他現金收入挪作此部分之支出,亦可提前規劃此部分之費用,自不得以寶城公司存摺中與支付時間相近之提領數額不足以支付員工福利金及勞動獎金,即率爾推論被告楊承佳必有交付現金,被告楊承佳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㈦至於被告楊承佳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詹雅婷,欲證明上開
福利金、獎金每年均有發放,依金流可認被告楊承佳確有交付現金予被告趙秀枝云云,惟此部分構成犯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詳予敘明如前,且本院並敘明寶城公司支付費用之方式非僅有自存摺提款一途,應認該證人尚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指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
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楊承佳既為寶城公司負責人且為實際上經營寶城公司業務之人,受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委任負有為公司牟取營業利益及維護股東權益之任務,而被告趙秀枝則為寶城公司出納,負責處理財務事項,亦屬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楊承佳竟指示被告趙秀枝提領寶城公司資產以繳納非屬公司所用之稅費,被告楊承佳、趙秀枝之行為自屬違背寶城公司委託其等行使職權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之利益。是核被告楊承佳、趙秀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各2 罪)。另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分別於
104 年及105 年先後多次持綜合所得稅、房屋稅單據由寶城公司繳付,均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其等各於上開2 年度內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於刑法評價上,於單一年度內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故於104 年度及
105 年度內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楊承佳與趙秀枝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承佳、趙秀枝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楊承佳身為寶城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對寶城
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應忠實經營管理寶城公司,而不應利用職務圖取私益,而被告趙秀枝則為寶城公司之出納人員,應妥適把關寶城公司之支出,竟背託失信,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趙秀枝係寶城公司之員工,渠於寶城公司中須依被告楊承佳之指示提供勞務,雖涉及不法,然可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承佳就本件所取得之所得為31萬2,
870 元(計算式:20萬1,954 +4 萬9,370 元+2 萬478 元+4 萬1,068 =31萬2,870 ),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就被告趙秀枝部分,卷內並無事證可認渠有取得任何所得,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承佳係寶城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趙秀枝為寶城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號觀音廠區之出納兼會計人員,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渠等均係為寶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均負有為寶城公司員工申報勞工保險及製作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意晶則為被告楊承佳之配偶。詎被告楊承佳等人分別在寶城公司觀音廠區為以下犯行:
一、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均明知被告黃意晶並未在寶城公司任職,被告黃意晶亦明知自己並未在寶城公司任職,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被告黃意晶不法利益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由被告楊承佳指示被告趙秀枝為被告黃意晶辦理勞工保險,被告趙秀枝遂於98年9 月14日在寶城公司內,將被保險人黃意晶以「勞保月投保薪資:18300」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楊承佳、趙秀枝職務上應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並蓋用不知情之寶城公司廠長林敏男及寶城公司及負責人楊承佳之印文後,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事宜而行使,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誤認前情屬實,依上開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寶城公司因此負擔被告黃意晶自98年9 月14日起至106 年
9 月26日止(因黃意晶於本件案發後之106 年9 月26日退保)之勞工保險費共18萬4,943 元,足生損害於寶城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楊承佳、趙秀枝、黃意晶為免前開虛偽投保勞保乙事遭發現,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承佳指示被告趙秀枝自100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期間,將每月楊承佳應領薪資分成2 次發放,第1 次薪資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楊承佳之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第2 次薪資則以現金存入被告黃意晶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製造被告黃意晶有實際領取薪資之假象,再於101 年至106年申報100 年度至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期間,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分別填載被告黃意晶於100 年度在寶城公司領取薪資所得27萬6,600 元、101 年度領取薪資所得22萬5,360 元、102 年度領取薪資所得33萬5,580 元、103 年度領取薪資所得34萬5,600 元、104 年度領取薪資所得41萬2,000 元、105 年度領取薪資所得52萬6,800 元之事項,而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於各該年度申報期間某日,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寶城公司100 年度至105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均明知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係被告楊承佳之居所,在該處裝設有線電視,僅屬被告楊承佳私人所需,與公司業務無關,竟未經寶城公司股東同意,意圖為被告楊承佳不法利益及基於損害寶城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前某日,擅自以寶城公司名義,向位在臺北市之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上開被告楊承佳之居所安裝有線電視,並自94年4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收視費用,均由被告楊承佳將繳費單據交予被告趙秀枝,由被告趙秀枝以寶城公司之資金繳納,共計使被告楊承佳獲取不法利益7 萬7,361 元,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之利益。
四、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均明知被告楊承佳於90年6 月29日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新嬴家還本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於103 年7 月1 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係以被告楊承佳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被告楊承佳私人購買之壽險保單,竟共同意圖為被告楊承佳不法利益及基於損害寶城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及將不實事項計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承佳於104 年7 月間,將同年月2 日應繳之上開富邦人壽保險費51萬6,852 元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費6 萬4,021 元,合計58萬873 元,以其申辦之美國運通信用卡扣款後,於同年8 月13日,將該信用卡104 年7 月份帳單(當期應繳帳款總額為69萬990 元)交予被告趙秀枝核銷,被告趙秀枝即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事項,以會計摘要「楊'r卡費」計入業務上所管理之現金支出帳上,並於同日,自寶城公司帳戶中,提領現金66萬6,683 元,用以繳納上開被告楊承佳之美國運通信用卡費,使被告楊承佳因此獲取58萬873 元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
五、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均明知被告楊承佳、黃意晶夫妻合併申報(以黃意晶為納稅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20萬1,954 元,應由被告楊承佳、黃意晶自行繳納;且均明知被告楊承佳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1 樓(104 年房屋稅為
987 元),係由被告楊承佳出租予寶城公司供營業使用,該屋之房屋稅應由被告楊承佳繳納,另被告楊承佳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 號(104 年房屋稅為1 萬8,195元)、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房屋(104 年房屋稅為8,749 元)及黃意晶所有位在嘉義市○○街○ 巷○ 號房屋(104 年房屋稅為1 萬4,153 元)、被告楊承佳之母王麗文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
104 年房屋稅為7,313 元),均非寶城公司營業使用支出,上開房屋之房屋稅應由房屋所有權人繳納,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承佳於104 年5 月27日,將上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上開房屋之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合計房屋稅金為4 萬9,397 元)交予被告趙秀枝核銷,被告趙秀枝即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記入業務上所管理之現金支出帳冊上(其中房屋稅誤載為4 萬9,370 元),並於同日,自寶城公司帳戶中,分別提領現金20萬1,954 元及轉帳4 萬9,370 元,用以繳納上開綜合所得稅及房屋稅,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
六、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均明知被告楊承佳、黃意晶夫妻合併申報(以黃意晶為納稅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2 萬478 元,應由被告楊承佳、黃意晶自行繳納;且均明知被告楊承佳上開臺中市○區○○街房屋(105 年房屋稅為960 元)、臺中市南屯區房屋(105 年房屋稅為1 萬7,521 元)、臺北市大安區房屋(105 年房屋稅為8,595 元)及黃意晶上開嘉義市房屋(105 年房屋稅為1 萬3,992 元)之房屋稅應由房屋所有權人繳納,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承佳於105 年5 月30日,將上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開房屋之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合計房屋稅金為4 萬1,068 元)連同寶城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路○○號觀音廠區之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稅金為5 萬5,985 元)一併交予被告趙秀枝核銷,被告趙秀枝即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事項,先填載在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支出傳票,再記入業務上所管理之現金支出帳冊上,並於同日自寶城公司帳戶中,分別轉帳3 萬2,362 元(含其他支出)及轉帳9 萬7,733 元,用以繳納上開綜合所得稅及房屋稅,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
七、因認⒈被告楊承佳、趙秀枝、黃意晶就公訴意旨壹、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⒉被告楊承佳、趙秀枝、黃意晶就公訴意旨壹、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⒊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就公訴意旨壹、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⒋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就公訴意旨壹、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等罪嫌。⒌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就公訴意旨壹、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等罪嫌。⒍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就公訴意旨壹、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如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就此被訴部分分別所列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一、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壹、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3 人均辯稱:被告黃意晶在98年間受僱於寶城公司,擔任董事長即被告楊承佳之特助,負責幫董事長安排行程或處理事務,例如聯絡廠商、拜訪客戶等。
㈠被告楊承佳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意晶自98年起迄今,
確實際在寶城公司任職。被告楊承佳為了減少寶城公司的人事花費支出,自行放棄不領寶城公司第二次發的加班費,由公司做為支付被告黃意晶的薪水,未造成寶城公司之損害,顯無背信之犯行。況被告楊承佳自始未曾指示被告趙秀枝虛報被告黃意晶之員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且寶城公司亦依被告黃意晶之實際薪資所得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自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黃意晶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意晶於98年間經寶城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承佳聘任為董事長特助,負責安排開會行程、提醒董事長待辦事務、購買餽贈客戶之年節禮品、陪同董事長拜訪客戶、參與開會與應酬等。寶城公司最初以每月1 萬8 千多元之薪資聘任被告黃意晶,被告黃意晶基於輔佐配偶即被告楊承佳事業之意思,亦不計較低薪,辭去原有工作後,改任寶城公司董事長特助一職。被告楊承佳為了減少寶城公司人事成本,也避免落人口舌引發股東質疑,故指示被告趙秀枝其將原應由被告楊承佳領取之加班費,直接由公司撥付給被告黃意晶作為薪資,被告楊承佳則自行吸收減少薪資收入的損失。被告黃意晶任職期間,因業務量、出差時間、任職年資均有所增加,是其薪資逐步調升。被告黃意晶雖知悉薪資係由被告楊承佳放棄領取公司加班費,作為支付予伊之薪資,惟關於勞工保險費及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均委由被告楊承佳辦理,被告黃意晶對細節不清楚,亦未過問等語。
㈢被告趙秀枝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意晶於98年9 月14日
起,即開始在寶城公司擔任董事長楊承佳特助的工作,工作內容為協助董事長處理雜項事務,因為當時為避免他人議論且為了減少公司的人事支出,董事長遂指示被告趙秀枝,以其自己的加班費,來支付被告黃意晶擔任特助的薪水,被告趙秀枝接獲指示後,便以董事長之加班費用來支付被告黃意晶的薪水,被告黃意晶特助之薪水隨董事長之加班費而調升,且均依規定據實申報被告黃意晶之勞、健保費,被告趙秀枝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亦未造成寶城公司之損害,反而是減少公司的支出,是以也無背信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固坦承有於被告楊承佳住處裝設有線電視,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壹、三背信犯行,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均辯稱:安裝有線電視有經過主要股東的同意,安裝有線電視是因為公司生產機車貼紙,和廣告量成正比,被告楊承佳要決定備料等語。
㈠被告楊承佳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在被告楊承佳個人住處安設
第四臺電視,係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且與公司業務息息相關,故由公司支付每月收視費。是被告楊承佳無背信犯行。⒈由於寶城公司未裝設第四臺,且被告楊承佳常在外面跑業務,所以當時公司股東全體同意在被告楊承佳個人住處安設第四臺電視,讓被告楊承佳在晚上回家時,能查看廠商電視廣告的流量,來決定公司是否增加或減少備料,以因應廠商突發的需求。舉例而言,山葉YAMAHA公司在電視上主打某一車款的廣告,當然該車款的銷售量就會增加,山葉YAMAHA公司就會就該車款的塑料增加訂單,若不提前備料,當山葉YAMAHA公司突然下大單,公司便無足夠產能去供給客戶之訂單。而且山葉YAMAHA公司廣告量增加,也會連帶帶動同一公司的其他車款銷售量增加,所以公司還需針對山葉YAMAHA公司之各種車款增加備料,以因應臨時增加的訂單。⒉由於在被告楊承佳個人住處安設第四臺電視,除了全體股東同意外,也與公司業務息息相關,故全體股東同意第四臺月租費由寶城公司支付。⒊雖未有召開股東會之書面股東會決議紀錄,但由於寶城公司為有限公司,除告發人丈夫許勵民外,其他股東均係被告楊承佳親友,所以公司事務都由被告楊承佳跟許勵民討論後,再告知其他親友股東,其餘股東均無意見。蓋因公司係由被告楊承佳跟許勵民經營。而被告楊承佳跟許勵民認識十幾年,共同成立公司,有革命情感,關係良好,所以此事由被告楊承佳與許勵民在公司辦公室討論決定,當時也有希望許勵民一併在家裡裝第四臺查看廠商廣告流量,但許勵民覺得麻煩不願意,要被告楊承佳自己安裝去查看,當時討論時在場者,尚有公司林重良協理,之後亦將在被告楊承佳家安裝第四臺的事情告知其他股東,並徵得同意等語。
㈡被告趙秀枝之選任辯護人則以:關於董事長楊承佳之住處安
裝第四臺電視之月費由寶城公司支付乙事,被告趙秀枝記得在94年間某日於公司內,當時在場的有董事長楊承佳、總經理許勵民,由董事長楊承佳在辦公室內告知被告趙秀枝,表示剛才股東已經商量好了,要請被告趙秀枝聯絡有線公司業者至董事長家中裝第四臺,以便追蹤了解機車廣告量,掌握公司生產機車貼紙之方向,費用由寶城公司支付。被告趙秀枝在現場承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命令,之後便依照此指示辦理,將董事長交付之第四臺收費單持之以公司的零用金繳交,因此,被告趙秀枝主觀上之認知是,此事經過公司股東全體同意,因此並無背信之犯行等語。
三、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固坦承寶城公司有為被告楊承佳支付保險費,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壹、四所示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犯行,被告楊承佳辯稱:當初是許勵民向伊建議由公司出錢為伊等投保保險,作為退休金的規劃,許勵民說要累積點數,所以使用個人信用卡繳費,每一次要繳費時,被告趙秀枝會從寶城公司提領現金給許勵民,伊的保險費也是由寶城公司支付。後來許勵民過世後,因為伊是董事長兼總經理,所以有兩份保險等語;被告趙秀枝辯稱:保單是因為被告楊承佳跟許勵民在寶城公司沒有退休金,所以兩位股東就接受許勵民的配偶即告發人建議,幫董事長跟總經理規劃一筆退休金,保險經紀人一樣是透過告發人認識介紹,許勵民過世的時候告發人有領這筆保險理賠,因為總經理已經過世了,被告楊承佳身兼董事長跟總經理的職務,所以就投保了兩份保單,當時被告楊承佳跟許勵民的保費都是由公司支付等語。
㈠被告楊承佳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楊承佳個人保險費,係
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且與公司業務相關,故由公司支付每年保險費用。由於寶城公司無退休金制度及死亡、意外補助,對於被告楊承佳及許勵民等二人一輩子為公司打拚之人保障不周,為了讓二人在工作中不幸受傷或死亡或年老退休的時候,能讓家人過日子,或自己退休後安心過養老生活,所以在全體股東同意下,被告楊承佳及公司總經理許勵民分別向告發人介紹之保險經紀人各買了一份人壽保險來作為保障,並由公司支付每年的保險金,讓二人能全心全意為公司打拚事業。之後許勵民於98年間死亡,人壽保險金也由告發人領走。而許勵民死亡後,由被告楊承佳身兼總經理,方另外加投保一份保險。況且二人的保險業務員亦是告發人所介紹,告發人從頭到尾都知情等語。
㈡被告趙秀枝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於90年間因為寶城公司董事
長楊承佳及總經理許勵民都沒有領取退休金,所以在94年間經股東會決議,由公司付費幫董事長及總經理各投保一份
300 萬元壽險,做為董事長及總經理之退休金,此項提議是告發人提出,且當時之保險業務員還是告發人介紹的,公司便依照告發人的提議,與保險業務員聯絡幫忙設計規劃二人之保險,因而幫二人各投保了300 萬元的壽險,且許勵民後來過世,告發人也領到了這份300 萬元保險之保險理賠,許勵民過世後由被告楊承佳兼任總經理,所以公司為其投保二份人壽保險,因此104 年8 月13日關於被告楊承佳卡費其中66萬6,683 元部分,即為被告楊承佳之保費支出等語。
四、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壹、五、六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楊承佳辯稱:寶城公司的帳是由公司委託的記帳士王秀怜來製作並報稅,現金支出傳票上有伊的簽名,表示伊同意動支款項等語。被告趙秀枝則以:手寫帳冊為自己的筆記,現金支出傳票僅係作為員工有領取款項之證明等語。
㈠被告楊承佳之選任辯護人則以:⒈被告趙秀枝收受款項後,
有無記載收到被告楊承佳所交付的綜合所得稅、房屋稅紀錄,如何記,記在何處,被告楊承佳並不知情。因被告趙秀枝只是公司出納人員,非專業會計人員,不清楚如何記帳符合會計原則,公司另外還有請專業的記帳士記帳。故被告楊承佳從未要求被告趙秀枝要如何記帳,被告趙秀枝亦從未拿給被告楊承佳審閱。⒉被告趙秀枝將被告楊承佳、黃意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104 年度房屋稅之費用,由寶城公司銀行帳戶提領後支付,被告楊承佳不知情。因被告趙秀枝不會將公司每月支出明細呈給被告楊承佳核閱,每月公司的支出,被告趙秀枝只需檢具相關憑證寄給公司記帳士王秀怜記帳,由記帳士去審核是否能核銷。⒊縱被告趙秀枝筆記本記載「繳綜所稅201,954 、繳房屋稅49,370」等文字,惟係被告楊承佳在繳納期限前先將現金交付予被告趙秀枝,委請被告趙秀枝代為繳納。被告趙秀枝未立即繳納上開稅費,而係將被告楊承佳交付之現金25萬1324元(201,954 +49,370=251,324 )先行墊付寶城公司其他公務交際支出。且被告楊承佳所交付予被趙秀枝代付之房屋稅現金為49,397元,而被告趙秀枝竟錯載為49,370元,實際上為其他支出之總和,並非被告楊承佳之房屋稅,益證被告趙秀枝之記載僅係供個人隨手記事之用,明顯與公司帳目務求數字正確不同等語。
㈡被告趙秀枝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所稱
的寶城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編號18所稱的寶城公司現金支出帳冊影本,事實上並不是公司之傳票或帳冊,編號17是用做領據,不是傳票,因被告趙秀枝身為公司出納,負責保管公司的零用金,同仁出差要報出差費、誤餐費、加油費或領取員工福利金及獎金都會向被告趙秀枝領取,由被告趙秀枝以零用金支出,支出時要求同仁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證明已支出,該支出傳票是被告趙秀枝個人用來當作支出證明或同仁領款之收據,不需要交給記帳業者用作支出憑證,支出憑證是以加油發票、餐費發票、車票做為原始憑證。另編號18是被告趙秀枝個人之手寫筆記,目的在提醒自己,且其內容僅有支出並無收入,因此並非公司之帳冊等語。
伍、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㈠本件係於98年間,由被告趙秀枝於98年9 月14日在寶城公司
內,將被保險人黃意晶以「勞保月投保薪資:18300 」之事項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並蓋用林敏男及寶城公司及負責人楊承佳之印文後,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事宜而行使。寶城公司因此負擔被告黃意晶自98年9 月14日起至106 年9 月26日止之勞工保險費共18萬4,943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此外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4 月11日函暨附件黃意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108 年2 月12日函暨附件黃意晶保險費明細表、加保申報表各1 份(見他字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偵字卷三第139 頁至第14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於101 年至106 年申報100 年度至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期間,被告趙秀枝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分別填載被告黃意晶於100 年度在寶城公司領取薪資所得27萬6,600 元、101 年度領取薪資所得22萬5,360 元、102 年度領取薪資所得33萬5,580 元、103 年度領取薪資所得34萬5,600 元、104 年度領取薪資所得41萬2,000 元、105 年度領取薪資所得52萬6,800 元之事項,而製作扣繳憑單,於各該年度申報期間某日,將上開文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寶城公司100 年度至105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此外並有寶城公司
105 年7 月至106 年5 月之楊承佳薪資明細暨永豐銀行黃意晶帳戶交易收執聯各1 份(見他字卷第142 頁至第174 頁)、寶城公司董事楊承佳104 年度薪資一覽表、薪資轉帳清冊、薪資領現清冊、被告楊承佳之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黃意晶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見偵字卷一第10頁至第30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寶城公司104 、105 年度員工薪資給付及扣繳稅額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 年4 月9 日函暨附件楊承佳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 年5 月2 日函暨附件黃意晶102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見偵字卷一第62頁至第72頁、第108 頁至第125 頁)、被告楊承佳、黃意晶
100 年度至105 年度財稅資料各1 份(見偵字卷三第43頁至第123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 年12月15日函暨附件寶城公司98至105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見偵字卷一第83頁至第99頁背面)、被告趙秀枝與告發人於105 年
5 月26日對話譯文(見偵字卷二第177 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㈢證人林重良即寶城公司協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意晶
是寶城公司的員工,擔任董事長特助,毋庸打卡,有時會計那邊有問題,被告黃意晶會拿文件給伊,由伊在回臺中時轉交給記帳士。渠座位在被告楊承佳的辦公室內,會僱用被告黃意晶是因為在許勵民去世後,被告楊承佳要肩負董事長及總經理工作,工作變得很繁忙,而且公司出了大事,整個亂七八糟,被告楊承佳也比較憔悴,工作不堪負荷,股東就商量請被告黃意晶來幫忙,協助被告楊承佳處理事情,對公司也有好處。被告楊承佳擔心增加公司負擔,要求被告趙秀枝把被告楊承佳加班費當作被告黃意晶的薪水,發給被告黃意晶。被告黃意晶做的是公司的工作,為公司服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3 頁至第268 頁、第280 頁、第286 頁至第
287 頁)。證人陳俐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許勵民過世後,被告黃意晶被找進寶城公司,成為寶城公司的員工,毋庸打卡,沒有固定座位,就是在老闆辦公室,負責安排被告楊承佳之行程。被告黃意晶也有傳遞被告楊承佳之指示給伊等語(第292 頁至第293 頁、第302 頁)。證人王秀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較深刻是因為寶城公司有位股東死亡,被告黃意晶有到寶城公司位於臺中的辦公室,那次是楊維莉約伊去臺中辦公室拿寶城公司資料,伊以前沒看過被告黃意晶,那次看到被告黃意晶坐在辦公室,伊跟楊維莉拿了資料之後也跟被告黃意晶打招呼,楊維莉也跟伊介紹渠為被告楊承佳之妻,並對伊說因為股東死亡,所以要被告黃意晶幫忙被告楊承佳處理事務。伊到寶城公司臺中辦公室拿資料時,偶爾會看到被告黃意晶在該處的辦公桌。被告黃意晶也有陪同被告楊承佳至伊事務所拿發票,不過沒有進事務所,而在車上顧車。另寶城公司的工廠設在桃園,伊有去過桃園工廠,那次去是要畫寶城公司污水處理的圖,寶城公司的辦公室外面是坐辦公人員,裡面那間是董事長楊承佳的辦公室,伊要洽接的業務要找林重良協理,林重良協理的位置是在被告楊承佳辦公室的門口,當時伊有看到被告黃意晶在被告楊承佳的辦公室內,伊沒有注意被告黃意晶在被告楊承佳辦公室內做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7 頁至第328 頁)。證人陳杰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金記公司的總經理,金記公司是寶城公司的下游廠商,負責塑膠料件的加工。被告楊承佳、黃意晶有去金記公司拜訪,於拜訪時,被告黃意晶會看資料並作筆記。伊知道被告黃意晶是特助,伊打電話到寶城公司時,寶城公司人員有對伊說被告黃意晶是特助。在許勵民過世前,許勵民有與被告楊承佳一同來伊公司拜訪。許勵民過世後,就換由被告黃意晶陪同被告楊承佳拜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0頁至第109 頁)。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其等證述之憑信性,應認其等證述尚屬實在可信。而由前揭證人所證,可認被告黃意晶確係於主要股東即許勵民於98年間去世後,方進入寶城公司協助被告楊承佳處理公司事務,被告黃意晶確有為寶城公司提供其勞務等節,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意晶未受僱於寶城公司,已有可疑。再者,被告黃意晶出入寶城公司之時間或未固定,且被告黃意晶係利用被告楊承佳之辦公室,自身無獨立之辦公空間,惟考量被告黃意晶為被告楊承佳之配偶,而被告楊承佳為寶城公司大股東兼董事長,證人林重良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告發人、被告黃意晶可以不用打卡,因為伊等是公司的高層等語明確(見偵字卷三第176 頁),證人陳俐名同證稱被告黃意晶無庸打卡等語如前,自不得以被告黃意晶於寶城公司無庸打卡,即謂被告黃意晶未受僱於寶城公司。復酌以辦公空間之有無尚非勞動關係存否之唯一憑據,而應視工作之性質實質認定,上開證人既均證稱:被告黃意晶擔任特助,負責安排行程、拜訪客戶等與寶城公司業務開拓有關之事項,則被告黃意晶即有為寶城公司提供勞務等情,不能單憑被告黃意晶或無辦公座位,即謂被告黃意晶並未受僱於寶城公司。基上,該「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扣繳憑單」等內容是否不實,容非無疑。
㈣雖證人吳婉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生許勵民是在98年3
月12日過世,伊在98年4 月進入寶城公司工作,沒有經過面試、聘僱流程,也沒有簽訂相關勞動契約,被告楊承佳同意伊進入公司,伊就可以去了,寶城公司主要股東只有伊與被告楊承佳,其他人都是人頭股東,伊到寶城公司無庸打卡,被告楊承佳可以決定是否打卡。被告黃意晶不是寶城公司的員工,因為渠並未至公司上班,伊只要沒有請假就會進公司。薪資高低是由被告楊承佳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94 頁至第205 頁、第222 頁、第225 頁),惟證人即告發人與被告楊承佳間,在許勵民死後,因股權爭議存有怨隙,此經證人吳婉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93 頁),與被告3 人間立場對立,其證詞自須嚴謹審視,況證人即告發人亦認經被告楊承佳同意後,即可成為寶城公司的員工,薪資高低由被告楊承佳決定。參以證人即告發人既係在股東即告發人之夫許勵民死後進入寶城公司服務,而與被告黃意晶經寶城公司納為員工並申報勞工保險、開立扣繳憑單之時間相近,則被告黃意晶係於股東許勵民死亡後,經被告楊承佳同意並決定薪資,循與告發人相同之聘僱方式進入寶城公司,亦屬可能。
㈤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受任人之違背任務之行為,須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欠缺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則所應審究者,即係被告3 人是否在為寶城公司處理事務時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及主觀上是否具有加不法損害於寶城公司之意思。查本件依寶城公司
105 年7 月至106 年5 月之楊承佳薪資明細暨永豐銀行黃意晶帳戶交易收執聯各1 份、寶城公司董事楊承佳104 年度薪資一覽表、薪資轉帳清冊、薪資領現清冊、楊承佳之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黃意晶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及證人林重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1 頁),可徵寶城公司之薪酬係分兩次發放,且第二次被告楊承佳本可領得之加班費,係直接匯入被告黃意晶之帳戶內,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復記載被告黃意晶所領得之薪資即為被告楊承佳之加班費等情,可認被告黃意晶尚未因其提供勞務,而自寶城公司取得任何報酬,而與控制股東利用虛列人頭員工,自公司領取薪資以損害含少數股東在內之公司全體股東情形迥然有別,被告等將被告楊承佳本即可領得之薪資撥付一部分予被告黃意晶,適足彰顯被告3 人並無為圖不法利益並加損害於寶城公司之背信主觀犯意。
㈥檢察官雖提出告發人與被告趙秀枝之對話錄音譯文,欲證明
被告黃意晶並未受僱於寶城公司等情,然查,綜覽該對話錄音譯文,均為告發人向被告趙秀枝稱:「可是那不是實際上要妳有薪水的往來」、「妳聽我講,可是她實際上沒來這上班阿. . . 這樣OK嗎?勞保局不會來查嗎?」而被告趙秀枝係在經詢問後被動回應:「楊先生的『撥』給她呵!楊先生他的撥開呵!撥開好了阿!. . . 他不會查到薪資啦」;「其實很多人都這樣. . . 很多. . . 很多!這種現象超多的,只要我們有開扣憑,就沒有問題。」並未肯認被告黃意晶確實未於寶城公司上班等情,況本件緣於告發人與寶城公司控制股東間因公司經營問題有所怨隙,則被告趙秀枝在告發人前來挖掘公司經營問題,且在言談間質疑管理階層作為合法性之情況下,尚難排除被告趙秀枝係以上開言詞寬慰、安撫告發人,而不欲直接衝突捲入公司股東間之糾紛,核屬情理之常,自不得以此證明力非高之私人取證,即遽謂被告3人涉犯本案。
㈦另本件於本院審理中勘驗被告黃意晶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內容,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
(00:00:00-00:26:56)人別確認、曉喻告方告訴範圍限縮告知被告今日被訴內容以供下次答辯。
(00:26:57)檢察事務官:黃意晶小姐你的部分,就是你被訴
根本不在這家公司上班。你的意見?你的意思?(00:27:25)黃意晶:有時候,也可以在家裡。
(00:27:28)檢察事務官:你沒有任職在公司?(00:27:29)黃意晶:沒有。
(00:27:30)檢察事務官:沒有任職在公司?還是你被虛偽報
公司勞健保什麼的員工?(00:27:37)黃意晶:有。
(00:27:40)檢察事務官:(指示書記官製作筆錄)。
(00:27:41)黃意晶:我有報勞健保。
(00:27:43)檢察事務官:(指示書記官製作筆錄)。有沒有
領薪水?(00:27:47)黃意晶:我領我先生的薪水。
(00:28:02)檢察事務官:沒有在公司工作過是不是?(00:28:03)黃意晶:沒有領公司的薪水。
(00:28:05)檢察事務官:沒有在公司工作過?實際任職?(00:28:06)黃意晶:沒有。
(00:28:35)檢察事務官:(指示書記官製作筆錄)你自己個
人有沒有薪水?(00:28:37)黃意晶:我領我先生的薪水,我自己個人沒有。
(00:29:24)檢察事務官:(指示書記官製作筆錄)有掛勞健
保?(00:29:25)楊承佳:(點頭)。
(00:29:27)檢察事務官:公司的薪資單裡面有沒有黃小姐的
名字?(00:29:29)趙秀枝:沒有。
被告黃意晶固有自承渠並未於寶城公司工作,惟被告黃意晶同供承渠所領取之薪資係自被告楊承佳所撥付,被告黃意晶既有為寶城公司處理事務,聘僱與否復係由被告楊承佳決定,且該次庭期告發人及被告3 人均在場,於該場合下,未能將本案較為複雜之經過情節完整供陳,實屬可能,自難以被告黃意晶此片斷之陳述,即謂被告黃意晶確未受僱於寶城公司。
㈧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意晶並未實際受僱於寶城公司,
被告黃意晶僅係以被告楊承佳妻子之身分陪伴並處理被告楊承佳之私人行程。本案實乃被告楊承佳精心安排之成果,一方面令寶城公司負擔被告黃意晶之勞、健保費用,另一方面寶城公司亦可以支出員工薪資為由,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金額。而被告趙秀枝所提出針對被告黃意晶之薪資計算方式、名目、變更日期及原因、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均與被告3 人所述被告黃意晶薪資係由被告楊承佳之加班費支出,並從未變過等情不符,認定被告3 人涉犯本案等語,惟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證人林重良、陳俐名、王秀伶及陳杰弘均一致證稱被告黃意晶有於被告楊承佳辦理與公司相關事務或招攬業務之時相伴並協助處理,在此過程中,被告黃意晶所花費之時間、勞力難謂與寶城公司之業務全然無涉,被告黃意晶之勞務對價並經寶城公司逕予給付予被告黃意晶,適足徵被告黃意晶與寶城公司間確有勞動契約存在。再者,本件寶城公司所支付之薪資總額,並未因被告黃意晶成為寶城公司員工而有增加或變動,亦難謂寶城公司得以減少稅額之申報。至於被告黃意晶薪資究係若干,有無實際領取薪資與申報數額不符之情形,因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黃意晶並未受僱於寶城公司,而虛偽填載業務上文書等節,惟本院業已敘明被告黃意晶與寶城公司間確存有勞動契約,就被告黃意晶之薪資與實際申報數額有無不符等情,因本院就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認定被告黃意晶有實際受僱於寶城公司而判決無罪,尚無不可分之關係,本院尚不得審究其餘或存在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㈨綜合上節,被告黃意晶既有為寶城公司提供勞務,則該「勞
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扣繳憑單」即非不實,而被告等將被告楊承佳本即可領得之薪資撥付一部分予被告黃意晶,可認被告3 人並無為圖不法利益並加損害於寶城公司之背信主觀犯意,即難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相繩被告
3 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被告楊承佳有以寶城公司名義,在家中安裝大安文山有線電
視股份公司之第四臺服務,並自94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收視費用,均由被告楊承佳將繳費單據交予被告趙秀枝,由被告趙秀枝以寶城公司之資金繳納。業據被告楊承佳、趙秀枝所自承,並有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5日函暨附件繳費金額暨繳款方式表各1 份(見他字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惟證人林重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被告楊承佳及許勵民
在吃飯、散步時,也會提及公司經營有關事項。就第四臺安裝部分,由於無法掌握中心廠的需求,在有急單的情形下,存料可能不足。討論後決定看電視廣告,如果某機種一直在廣告,表示會有銷路量會大,這臺的材料公司就會備多一點料,於是同意在被告楊承佳住處安裝第四臺,費用由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0 頁至第271 頁、第274 頁至第276 頁)。證人王秀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四臺的費用是否能抵扣,跟裝在住家或何場所無關,和用途有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5 頁至第336 頁)。則以寶城公司負責生產機車車身貼紙,而機車廣告在第四臺洵屬常見,尚難排除寶城公司係使被告楊承佳觀看第四臺廣告,以瞭解產業經營動態,並在執行職務之際經由所蒐集之資訊為正確之商業決策之情形。況此安裝第四臺情事係自94年間即開始,該時之主要股東為許勵民及被告楊承佳,自94年間起至98年間許勵民過世時,寶城公司並未有任何異議。本院再參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緣於告發人因公司經營問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實難依告發人嗣後之否決而溯及影響94年起安裝第四臺之決策效力。復酌以此情形延續12餘年,而金額僅為7 萬7,361 元,該金額與寶城公司之營業額相較,尚非至鉅,尚難認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具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㈢至於證人溫佳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寶城公司依據訂單作備
料,山葉或三陽不會因為主打款在廣告上常出現而準備較多備料。在廣告前會有計劃,並提前下單,如果主打某一款,該款訂單會下的比較多。公司未曾有股東決議在被告楊承佳的住處裝設第四臺,讓被告楊承佳可以看廠商的廣告用以估算公司備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1 頁至第343 頁),惟查,證人溫佳銘與被告楊承佳間,同因股權問題與被告楊承佳存有紛爭乙情,業據證人溫佳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1 頁至第353 頁),足認證人溫佳銘與被告楊承佳間立場同屬對立,而該第四臺係自94年間股東許勵民在世時所安裝,許勵民未為反對表示,酌以本件寶城公司主要股東為被告楊承佳及許勵民,則證人溫佳銘所證公司未曾經主要股東同意在被告楊承佳的住處裝設第四臺等情,是否符實,亦有可疑。況證人溫佳銘同肯認寶城公司常有廠商下急單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7 頁),而仍有提前備料之需求,尚難謂於被告楊承佳住處安裝第四臺與公司業務全無關係,至於妥適與否,則應由寶城公司股東提出予以修正、檢討,尚非刑法所應予介入。綜上所述,自難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相繩被告趙秀枝、楊承佳。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㈠被告楊承佳有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嬴家還本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於103 年7 月1 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並以被告楊承佳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被告楊承佳於104 年7 月間,將同年月2 日應繳之上開富邦人壽保險費51萬6,852 元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費6 萬4,021 元,合計58萬873 元,以其申辦之美國運通信用卡扣款後,將該信用卡104 年7 月份帳單(當期應繳帳款總額為69萬990 元)交予被告趙秀枝核銷,被告趙秀枝即將上開事項,以「楊'r卡費」記入手寫帳冊,並自寶城公司帳戶中,提領現金66萬6,683 元,用以繳納上開被告楊承佳之美國運通信用卡費等情,此有手寫帳冊、寶城公司之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帳號影本(見偵字卷二第29頁、第16頁)、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1 份、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6 月13日函暨附件楊承佳信用卡月結單(見偵字卷二第152 頁、偵字卷四第162 頁至第269 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6日函暨附件保單資料、繳費明細表各1 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7日函暨附件保單資料、繳費明細表各1 份(見偵字卷三第6 頁至第12頁)存卷供參,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楊承佳固有投保保險之事實,然本院觀諸被告趙秀枝所
提出之許勵民金得利保險單面頁,每期保險費為297,900 元,而此核與寶城公司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帳號96年4 月3 日之提領金額相符,其支付許勵民保險金以外之其他用途可能性甚微,且於97年4 月2 日並有提領377,200 元,不僅與許勵民保險費之繳費時間極為相近,金額復足以繳交許勵民之保費(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0 頁至第156 頁),可認寶城公司亦有為已故之許勵民支付保險費。證人洪麗秋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贏家還本終身壽險甲型是伊在大都會人壽時的主管江孟芳去招攬的,是伊的主管成交的保單。後來伊主管離開這個行業,主管離職後伊於92年底、93年間接手新贏家保單的後續服務。江孟芳有告訴伊,其二人投保新贏家是因為公司要替被告楊承佳及許勵民以保險作為保障,因為被告楊承佳、許勵民是寶城公司的股東,新贏家繳滿後,每年可以領錢,並有附加醫療的保障,但扣款是從許勵民及被告楊承佳自己的信用卡扣。94年底時伊有跟被告楊承佳、許勵民成交了一張金得利保單。金得利的保單是由伊所接洽,金得利保單也是公司為許勵民及被告楊承佳出錢,而由被告楊承佳及許勵民的信用卡付款。目的是在繳費期間有保額,期滿有一筆錢可以作為退休金。在招攬保險時,伊、許勵民及被告楊承佳剛好共同用餐,伊解釋完內容後有離開去取餐,取餐回來後,許勵民問伊能不能用自己的信用卡支付保險金,伊回答如果要保人是自己,就可以用自己的信用卡繳,伊原本是建議以公司作為要保人,由公司出錢。後來被告楊承佳講:「好,就像上次那樣再做一張,我們就一樣再付錢」等語,許勵民在旁也說好。用自己的信用卡是因為許勵民稱信用卡有點數回饋。許勵民身故後的保險理賠由伊處理,伊有與告發人聯繫並作理賠。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生壽險是因為94年金得利那一張保單已經10年繳滿,伊才再向被告楊承佳稱金得利保單已經繳滿,詢問是否再接著作一張雷同的保單,目的如同金得利一樣都是規劃退休,所以才會有富邦人壽該張鑫富利增額終生壽險,而金得利保單則未留存保單價值金,被告楊承佳將款項取回。每年的年底或隔年年初及6 月份,被告趙秀枝會打電話問伊保險費是否已繳納,伊會以姓名作查詢,伊查的是金得利,許勵民的新贏家伊印象中沒有查過,因為新贏家原始招攬人不是伊,伊必須透過另一個系統才能查。就伊所知,保險費扣繳以後寶城公司還是會把這些錢給許勵民及被告楊承佳,因為是寶城公司幫渠等保險的,由寶城公司負責支付保險費。告發人有詢問過伊保險費如何支付,伊回答由許勵民的信用卡扣,但伊也有提過保險是公司替許勵民及被告楊承佳兩位大股東投保,作為保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0 頁至第151 頁)。本院參以證人洪麗秋與被告楊承佳、趙秀枝關係尚非至為親密,而為被告楊承佳之保險經紀人,其同有處理告發人之保險事務,尚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楊承佳及趙秀枝,應認證人洪麗秋之證述實在可信。由證人洪麗秋所證,可徵本件之新贏家保險確係寶城公司為被告楊承佳及許勵民投保,作為退休保障。而金得利保單目的相同,同係作為股東福利、保障之用,在金得利保單繳滿後,方再為同一目的投保鑫富利增額終生壽險。保險費固以渠等之個人信用卡支付,惟寶城公司會將款項交予渠等,且於許勵民身故後告發人有領得保險金等情。衡情,公司為員工或經理團隊投保保險作為公司福利之一部,並非罕有,目的係為提供誘因以吸引人才為公司服務,而本案所投保者為壽險,亦可徵被告楊承佳、趙秀枝所辯係為提供董事長與總經理退休保障等情,尚屬可信,而未達濫用、無故耗費公司財產之程度,所為自不構成背信犯行。
㈢公訴意旨以:本件許勵民之新贏家保單係於89年1 月28日起
保,而被告楊承佳之新贏家保單則係於90年6 月29日起保,時間有相當差距。再者,證人洪麗秋復證稱:於94年間簽立金得利保單時,渠有在許勵民提問時「重新」說明若是由寶城公司為被告楊承佳及許勵民購買保單,並作為退休保障之用,要保人必須要是寶城公司,如果要用個人信用卡支付保費,要保人必須是渠等個人,顯見許勵民於94年間簽訂金得利保單時,對於「公司作為要保人並支付保費」乙節並不知情,方會進行詢問,則於89年至90年間簽訂新贏家保單時,應係許勵民及被告楊承佳之個人保單,在在可見新贏家保險並非經被告楊承佳與許勵民討論後達成共識,由寶城公司支付保險費等語,惟查,由個人信用卡支付高額保費,其將會累積信用卡之紅利點數,而該紅利點數,則可變換為各式便利生活享受之優惠,至於先行刷付之卡費部分,僅需適時向寶城公司請款,即可達成由寶城公司提供被告楊承佳、許勵民退休保障之目的,且證人洪麗秋亦證稱被告趙秀枝有於保險費繳交之時間向其確認繳費情況等語如前。從而,許勵民或係詢問有無在寶城公司提供保障之前提下,謀求更為經濟或優惠之保險費支付模式,非謂許勵民一詢問保險經紀人,即謂對新贏家保險係由寶城公司提供保障乙節全無所知。再者,觀之被告楊承佳及許勵民新贏家保單之起保日固有所不同,然此涉及保險公司於承保前,依各該被保險人之狀況分別進行風險估算時程,而各有不同,況該等新贏家保險,其保險種類相同,保單生效日期亦非相隔甚遠,則被告楊承佳、趙秀枝所辯:保險係寶城公司為提供主要股東退休保障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㈣公訴意旨復以:98年4 月2 日寶城公司有支出299,622 元,
於該時間許勵民業已死亡,並無繳納保費之必要等語,惟查,證人趙秀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3 月間,因為許勵民意外身故,大家都很哀傷,伊記得清楚是因為保險費會有溢繳的情形,所以伊也問過洪麗秋,渠稱因為是年繳,要先將保險費繳清,收多少保費,會依照天數計算,計算完後,再進行退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0 頁至第362 頁),本院參以保險法第11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而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一方有支付保險費之義務,以維護保險之「危險共同體」經濟上利益,保險公司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支付保險金之義務,而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許勵民仍須依約給付保險費,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存續,此與保險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有支付保險金之義務,係屬二事,而須分別履行,則本件寶城公司先行為許勵民繳交保險費,而保險公司按許勵民該年生前時間比例收取保險金後,再行退費,並繼而履行其支付保險金之義務,尚符情理,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㈤公訴意旨再以:若被告楊承佳、趙秀枝所辯為真,寶城公司
確有支付被告楊承佳及許勵民之保險費用以供退休金之用,則寶城公司亦應同時支付被告楊承佳之保險費,惟未見有相符紀錄,則是否寶城公司於96年4 月3 日、97年4 月2 日、98年4 月2 日之三筆紀錄係用以支付被告楊承佳之私人保險費用,容有可疑等語,惟查,本院業已敘明寶城公司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帳號於96年4 月3 日之提領金額與許勵民之保險費完全相符,其支付許勵民保險金以外之其他用途可能性甚微,另二筆支出則係於隔年度相近時間繳費,該三筆支出紀錄均係用以支付許勵民保險費之可能性當屬較高,至於就被告楊承佳部分,寶城公司可能於他時間以所取得之現金或提領款項方式支付予被告楊承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㈥公訴意旨另以:保鑫富利增額終生壽險投保之際,許勵民業
已過世多年,而寶城公司之政策決定、費用支出等,均由被告楊承佳決定,顯然已無任何「經股東同意,以寶城公司支付保費之方式為董事長購買保險做為退休之用」之可能,此當係被告楊承佳之私人保單等語,惟查,證人洪麗秋業已敘明金得利保單係作為股東福利、保障之用,在金得利保單繳滿後,方再為同一目的投保鑫富利增額終生壽險,而金得利保單則未留存保單價值金,被告楊承佳將款項取回等情,金得利保單之紀錄則為解約,意指取回保單價值金(見偵字卷三第7 頁),而與證人洪麗秋所證相符,則本院參以被告楊承佳及許勵民同有投保金得利保險,此部分顯已達成共識,為寶城公司提供予股東之保障,而鑫富利增額終生壽險又係於金得利保單期滿後,將該保險作為替代金得利保險之用,難謂鑫富利增額終生壽險僅為被告楊承佳之私人保單,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同非有理。
㈦末證人吳婉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榮總上班時,伊有為
許勵民投保大都會的新贏家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都為許勵民,是用伊的中聯信託卡繳款。許勵民沒有對伊提過因為渠為公司重要股東,所以公司有以渠名義投保保險。後來許勵民有跟洪麗秋再簽立一份金得利保單,保險費為29萬餘元,是從信用卡繳,錢的來源是許勵民自己的收入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2 頁至第215 頁、第219 頁),惟證人吳婉芬與被告楊承佳間立場對立乙節,業據本院敘明如前,且證人洪麗秋亦證稱:告發人有詢問過伊保險費如何支付,伊回答由許勵民的信用卡扣,但伊也有提過保險是公司替許勵民及被告楊承佳兩位大股東投保,作為保障等語如前,本件復有寶城公司提領款項以支付許勵民保費之紀錄,是以,證人吳婉芬所證,與客觀事證有悖,尚難憑採。
㈧公訴意旨又認:本案趙秀枝有將此部分保險費支出登載於被
告趙秀枝之手寫帳內,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等罪嫌。惟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現金帳非正式帳冊,乃屬股東間之內帳,且該現金帳並無經管人員及主管機關審核人員之簽章,亦未粘貼印花稅票,顯非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帳冊,被告就上開款項之登載雖有不實,但因該帳冊並非商業會計法上規定之帳冊,自無該法第66條第1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94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同此意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84年5 月19日修正前為第66條第1 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秀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稅一般會用到發票、公司薪資表、免用統一發票商家所出具的收據,公司營收部分,則經寶城公司開立電子發票後,由網路匯入。與營業有關的支出可以抵扣,無關的必須剔除。報稅不需要手寫的單據、收據或內部支出傳票。亦不需要公司提出自己內部的帳冊作為申報營業稅的憑證或附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9 頁至第322 頁、第326 頁),觀諸該手寫帳,僅有記載支出部分,未有收入部分,已與帳冊應有收入及支出兩部分有所不符,亦非證人王秀怜所稱報稅必須之物,且證人趙秀枝復如實記載公司此部分之支出,而為實在,使得股東或國家機關得以事後核實此部分之支出是否合於標準,已合於商業會計法之立法目的,即與商業負責人、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末該手寫帳並無不實,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被告楊承佳、趙秀枝。此部分雖非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載之法條,惟因商業會計法之罪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本院仍一併敘明之。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㈥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㈠被告楊承佳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1 樓(104 年
房屋稅為987 元),係由被告楊承佳出租予寶城公司供營業使用,另被告楊承佳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104 年房屋稅為1 萬8,195 元)、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房屋(104 年房屋稅為8,749 元)及被告黃意晶所有位在嘉義市○○街○ 巷○ 號房屋(104年房屋稅為1 萬4,153 元)、被告楊承佳之母王麗文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104 年房屋稅為7,313元),及被告楊承佳、黃意晶之綜合所得稅20萬1,954 元,由被告楊承佳將上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上開房屋之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合計房屋稅金為4 萬9,397 元)交予趙秀枝繳納,趙秀枝即將上開事項分別記入趙秀枝之手寫筆記中(其中房屋稅誤載為4 萬9,370 元)。在資金流向部分,則由寶城公司帳戶中分別提領現金20萬1,954 元及轉帳4 萬9,370 元,用以繳納上開綜合所得稅及房屋稅等情,業據被告楊承佳及趙秀枝所自承,並有手寫帳冊、寶城公司之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帳號影本(見偵字卷二第22頁、第14頁)、104 年房屋稅繳書5 份(見他字卷第109 頁至第113頁)、103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偵字卷一第121 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楊承佳上開臺中市○區○○街房屋(105 年房屋稅為
960 元)、臺中市南屯區房屋(105 年房屋稅為1 萬7,521元)、臺北市大安區房屋(105 年房屋稅為8,595 元)及被告黃意晶上開嘉義市房屋(105 年房屋稅為1 萬3,992 元)之房屋稅及被告楊承佳、黃意晶之綜合所得稅2 萬478 元,由被告楊承佳將上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開房屋之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合計房屋稅金為4 萬1,068 元)連同寶城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路○○號觀音廠區之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稅金為5 萬5,985 元)一併交予被告趙秀枝繳納,被告趙秀枝即將上開事項,先填載在現金支出傳票,再記入手寫帳冊。而在資金流向部分,係由寶城公司帳戶中,分別轉帳3 萬2,362 元(含其他支出)及轉帳9萬7,733 元,用以繳納上開綜合所得稅及房屋稅等情,業據被告楊承佳、趙秀枝所自承,此外並有手寫帳冊、寶城公司之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帳號影本(見偵字卷二第50頁、第62頁)、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5 份(見偵卷二第164 頁至第168頁)、104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偵字卷一第122 頁)、現金支出傳票(浮貼於偵字卷二第164 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㈢然查,本件被告楊承佳、趙秀枝之手寫帳,並非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帳冊,且被告趙秀枝確有按支出情形登載,並無不實等節,業據本院敘明如前,至於現金支出傳票部分,證人王秀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寶城公司請伊報稅的時候,無庸給伊現金支出傳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6 頁),且證人林重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要向公司請款,伊會拿發票給出納即被告趙秀枝,被告趙秀枝會詢問被告楊承佳,被告楊承佳若同意出帳,就會開立領據,再由伊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1 頁);證人陳俐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款的流程為伊把發票給被告趙秀枝,被告趙秀枝呈給被告楊承佳簽核之後,被告趙秀枝就會發現金給伊,然後會簽領據,領據由被告趙秀枝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3 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證,可徵該現金支出傳票為確認員工已領取款項之領據,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亦非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再者,該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自難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相繩被告楊承佳及趙秀枝。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⒈被告楊承佳、趙秀枝、黃意晶就公訴意旨壹、一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犯嫌。⒉被告楊承佳、趙秀枝、黃意晶就公訴意旨壹、二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嫌。
⒊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就公訴意旨壹、三有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犯嫌。⒋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就公訴意旨壹、四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等犯嫌。⒌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就公訴意旨壹、五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等犯嫌。⒍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就公訴意旨壹、六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犯嫌,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楊承佳、趙秀枝、黃意晶就上開犯行應構成犯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楊承佳、趙秀枝、黃意晶分別涉犯上開各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楊承佳、趙秀枝、黃意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