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2 號
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唐葳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謝政倫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2461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2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朱唐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 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貳萬元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謝政倫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 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唐葳、謝政倫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亦屬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進口,謝政倫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先以「Dora Su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聯繫楊家榛(楊家榛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案件罪嫌,經本院另行審理),請楊家榛於名為「搬錢專區」之群組內貼文廣告,徵人至泰國從事帶「酒」工作(下稱前揭廣告)。朱唐葳見前揭廣告,即向楊家榛表示有參與意願,經楊家榛則轉介朱唐葳與謝政倫聯繫。朱唐葳知曉工作內容、報酬後,斯時雖非確知受託運輸之物品內含有愷他命,但對於所受託運輸之物中可能有愷他命之事已有所預見、認識,然為謀求報酬,仍基於縱使係運輸、私運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謝政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小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以泰銖2 萬元及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即為新臺幣)5,000 元為報酬,並受招待泰國期間之住宿,前往泰國曼谷運輸愷他命來臺。謝政倫隨後則持續以不詳廠牌之手機1 支登入「Dora Su 」之LINE帳號或「Dora」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聯繫朱唐葳、告知朱唐葳前往泰國所需攜帶之物品、確認出國當日如何接送朱唐葳、安撫朱唐葳使其配合完成本次運毒工作、指導朱唐葳處理另案偵查庭日期與出國日期衝突之情況,並為朱唐葳辦理購買出國機票等事宜。嗣於108 年4 月15日之凌晨,謝政倫駕車(同車尚有不知情之友人劉俊昌)至苗栗火車站接到朱唐葳,即驅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到達桃園機場後,與亦應徵前揭工作之劉庭旭(未經檢察官起訴)會合,並各交付泰銖2 萬元、IPHONE手機1 支與朱唐葳、劉庭旭。朱唐葳、劉庭旭於當日即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831 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朱唐葳抵達泰國曼谷並入住旅館,即以上開IPHONE手機聯繫「老闆」,隨後「小安」即與朱唐葳聯繫,並告知朱唐葳改為帶「黃金」回臺等語。「小安」於108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許,攜帶夾層夾藏如附表編號1 之愷他命1 包之行李箱至朱唐葳旅館房間內交與朱唐葳,而於「小安」離開後,朱唐葳尚有檢視行李夾藏情形、觸摸夾藏包裹,是此時朱唐葳就所受託運輸之物內中極可能有愷他命之事,應已有更高度之預見、認識,然仍基於前揭不確定故意,攜帶前揭行李箱而運送前揭愷他命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832 號班機,於108 年4 月17日晚間入境桃園機場,而利用不知情航空業將前揭愷他命運輸、私運入境(劉庭旭因故未一同返臺),並即以其所有之OPPO手機與「小安」持續聯繫。嗣朱唐葳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警查獲前揭愷他命1 包而扣案,並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且因朱唐葳之供述循線查獲謝政倫。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就被告謝政倫被訴部分,被告朱唐葳、證人楊家榛、劉俊昌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謝政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謝政倫及其辯護人異議證據能力(訴1021卷第51、57頁),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謝政倫被訴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謝政倫、朱唐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之陳述),被告謝政倫、朱唐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訴562 卷第255 頁、訴1021卷第51頁),而被告謝政倫、朱唐葳、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認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謝政倫固坦承確有為被告朱唐葳辦理購買出國機票
等事宜,並於108 年4 月15日凌晨,駕車至苗栗火車站接送被告朱唐葳前往桃園機場與劉庭旭會合,隨後交付泰銖2 萬元、IPHONE手機1 支與被告朱唐葳,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辯稱:伊並非「DoraSu」或「Dora」,「Dora Su 」是伊於107 年12月間在當鋪工作時認識的客人,為被告朱唐葳購買機票的錢、交給朱唐葳的IPHONE手機、泰銖,都是伊是依照「Dora Su 」之指示,至竹北向一個不認識的人拿的;「Dora Su 」與伊約定被告朱唐葳去的時候跟回來的時候都要去接送,並要為被告朱唐葳買機票,報酬為2,000 元,另外還有賺買機票的價差2,000 元;伊與「Dora Su 」都是用微信聯繫,但伊後來用舊手機重登微信帳號,原本跟「Dora Su 」聯繫的通話記錄都不見,「Dora Su 」借錢時所留的個人資料,伊也已經用碎紙機銷掉;伊在桃園機場時並沒有跟劉庭旭加微信,不知道劉庭旭為何可以加「Dora Su 」為好友等語(訴1021卷第47-50 、286-289 、295-297 頁)。被告謝政倫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謝政倫是到108 年6 月間因涉犯另案運送毒品,方知道所運送之物品並非黃金而是毒品,在此之前,是因為被告謝政倫於107 年12月間在當舖認識綽號「Dora Su 」之客人,「Dora Su 」以微信聯絡被告謝政倫說有錢賺,謝政倫才會聽從「Dora Su 」的指示為被告朱唐葳購買出國機票,並接送被告朱唐葳至桃園機場;且依他4427號卷第42頁所示「Dora Su 」與被告朱唐葳之微信對話記錄,「Dora Su」跟被告朱唐葳說「我再叫司機拿給你工作機用的」,可以看出「Dora Su 」跟被告謝政倫是不同人;被告朱唐葳雖指認「Dora Su 」為被告謝政倫,但依照劉俊昌之證詞,可見被告謝政倫於送被告朱唐葳去桃園機場途中,與劉俊昌、被告朱唐葳並沒有太多交談,且被告朱唐葳頂多與「Dora Su」講過1 、2 次電話,在此情狀下,被告朱唐葳指認「DoraSu」即為被告謝政倫太武斷;楊家榛雖然也指認「Dora Su」為被告謝政倫,但楊家榛僅是有跟被告謝政倫見過面以及跟「Dora Su 」聯絡過,並沒有直接證明「Dora Su 」即為被告謝政倫之方法,並且楊家榛尚證稱有與「Dora Su 」確認被告朱唐葳有沒有到火車站、有沒有上車、有沒有到機場,被告謝政倫難道可以一手開車,一手打電話,且被告朱唐葳在現場應會知曉此情,顯然「Dora Su 」並非被告謝政倫;「Dora Su 」是有跟被告謝政倫講處理簿子的事,被告謝政倫確實也有拿簿子給楊家榛,但楊家榛連交簿子是在湖口還是苗栗都分不清楚了,如何可以確認被告謝政倫就是「Do
ra Su 」;劉庭旭雖證稱在桃園機場有加被告謝政倫為微信好友,但被告謝政倫僅有拿手機給劉庭旭,並未加劉庭旭之微信,且被告謝政倫已經拿手機給劉庭旭,自無須多此一舉再加好友,而劉庭旭就加好友之方式是掃條碼還是搜尋帳號、到泰國後是否有與被告謝政倫或「Dora Su 」聯繫,均無法確定,如何指認「Dora Su 」即為被告謝政倫;且若被告謝政倫為本案販毒計畫之頭頭「Dora Su 」,何必要自己開車接送、交付物品給被告朱唐葳,徒增遭查緝之風險;被告謝政倫本案應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且被告謝政倫業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且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大,尚未流入市面,被告謝政倫僅為賺得接送被告朱唐葳之佣金2,000 元及代為購買被告朱唐葳機票之價差2,000 元,犯行輕微,且被告謝政倫尚有父母要扶養,本案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再為減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訴1021卷第47-4
8 、57-60 、298- 303頁)。㈡另訊據被告朱唐葳固坦承於「搬錢專區」內見楊家榛張貼之
前揭廣告後,向楊家榛表示有參與意願,並經楊家榛轉介與「Dora Su 」聯繫,隨後應允以5,000 元及泰銖2 萬元為報酬,並受招待泰國期間之住宿,前往泰國曼谷帶「酒」來臺;於108 年4 月15日早晨,伊經被告謝政倫駕車自苗栗火車站接送至桃園機場,於桃園機場與劉庭旭會合,並自被告謝政倫收受泰銖2 萬元、IPHONE手機1 支,於當日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831 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抵達泰國曼谷並入住旅館後,則以上開IPHONE手機聯繫「老闆」,隨後「小安」與伊聯繫並告知改為運送「黃金」,「小安」並於108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許,攜帶夾層夾藏前揭愷他命1 包之前揭行李箱交予伊;伊於「小安」離開後,有檢視行李夾藏情形、觸摸夾藏包裹,惟隨後仍攜帶前揭行李箱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832 號班機,於108 年4 月17日晚間入境桃園機場等語(訴562 卷一第9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原本是「Dora」找伊去泰國帶「酒」,但到泰國後,「小安」又改口說是帶「黃金」,「小安」沒有說重量,只說會焊接在行李箱的拉桿下面,伊當時拿到前揭行李箱時,有摸到夾層有很硬的東西,一個長方形凸起起來,拿起來稍微有一點重量,所以覺得可能真的是黃金,就決定帶回臺灣,伊也不會擔心入海關時會被查驗,因為伊覺得不是違禁品等語(訴562 卷一第95、254 頁,訴562 卷二第244-248 頁)。被告朱唐葳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朱唐葳就起訴書之客觀事實都承認,僅就主觀犯意為爭執;被告朱唐葳係透過楊家榛介紹前往曼谷,以為是攜帶酒的工作(抵達曼谷後又遭告知是帶黃金回台),直到返抵桃園機場被攔下,才知道行李箱中所裝的是毒品,被告朱唐葳主觀上並不知情攜帶的行李箱中為毒品;且被告朱唐葳因另案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於108 年4 月15日開偵查庭,但被告朱唐葳因這份出國工作,還特地傳真到地檢署請假,因此被告朱唐葳當知悉自己有另案正在經檢方調查中,被告朱唐葳於原定偵查期日因故未能到庭,將可能遭到檢方拘提、通緝,被告朱唐葳又豈會於同時間另行出國從事運輸毒品犯行,可佐證被告朱唐葳並不知道協助攜帶回臺灣的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楊家榛證稱當時只有跟被告朱唐葳提到是攜帶酒,卷內被告朱唐葳與「Dora」的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Dora」有提到帶厚衣物是保護酒用的、是3 瓶的禮盒酒,保護好酒就不會有風險等內容,劉庭旭也證稱一開始「小安」也是說帶酒,可見被告朱唐葳主觀上並不知情;被告朱唐葳並沒有涉嫌跟毒品相關的前案,又僅有高中職畢業,因此被告朱唐葳辯稱誤認帶回來的物品為黃金,並非不可採信;但若認為被告朱唐葳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請審酌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的規定予以減刑(針對供出被告謝政倫部分),並且再審酌本案運送的次數僅有1 次,而且在海關的邊境就已經遭到查獲,沒有產生法益的實質侵害,再准予刑法第59條的減刑規定的適用等語(訴562 卷一第41-45 、95、245 、254 頁、訴562卷二第252-253 頁)。
㈢經查,被告朱唐葳見前揭廣告後聯繫楊家榛,並經楊家榛轉
介與「Dora Su 」聯繫,隨後應允以5,000 元與泰銖2 萬元為報酬,並受招待泰國期間之住宿,前往泰國曼谷運輸物品返臺;被告謝政倫隨後為被告朱唐葳辦理購買出國機票,並於108 年4 月15日早晨,駕車至苗栗火車站接送被告朱唐葳前往桃園機場,且於桃園機場內與劉庭旭會合,交付泰銖各
2 萬元、IPHONE手機各1 支與朱唐葳、劉庭旭;而被告朱唐葳於當日抵達泰國曼谷,於108 年4 月17日晚間攜帶夾層夾藏前揭愷他命1 包之前揭行李箱入境桃園機場,於接受入境檢查時遭查獲前揭愷他命1 包之事實,除經被告謝政倫、朱唐葳坦承如上,並有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4 月17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09號函(偵12461 卷第17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2461 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461卷第22-24 頁)、扣押物品照片(偵12461 卷第26頁)、機票訂位資訊(偵12461 卷第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2
461 卷第58-6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461 卷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2461 卷第97頁)、兆豐國際銀行換匯交易收據(他4427卷第25頁)、被告謝政倫換匯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他4427卷第26-29 頁)、被告朱唐葳與楊家榛之LINE與微信對話紀錄(他4427卷第34-35 頁,偵22614 卷第75-77 頁)、被告朱唐葳前揭IPHONE手機聯絡紀錄(他4427卷第36-37 頁,偵22614 卷第79-82 頁)、被告朱唐葳與「小安」之微信對話紀錄(他4427卷第38-40 頁,偵22614卷第83-88 頁)、被告朱唐葳與「Dora」之微信對話紀錄(他4427卷第41-45 頁,偵22614 卷第89-98 頁)、被告朱唐葳與「Dora Su 」LINE對話紀錄(他4427卷第46-48 頁,偵22614 卷第99-10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堪為認定。
㈣被告謝政倫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1.被告謝政倫為使用「Dora Su」、「Dora」帳號之人:⑴楊家榛之證詞可證明被告謝政倫為使用「Dora Su 」、「Dora」帳號之人:
①經查,楊家榛於本院證述以:伊在108 年3 月間創「搬錢專
區」的LINE群,於設立「搬錢專區」前後,就因為收存摺的關係與「Dora」認識,而「Dora」便是在庭的被告謝政倫;被告謝政倫的微信、LINE還有用APPLE 手機的通訊軟體,都是寫「Dora」,且「Dora」的LINE帳號上面還曾使用被告謝政倫的本人照片,伊有實際點進去看,是全體的、有臉部的全身照,可以清楚看到五官;被告謝政倫有用「Dora」的帳號以LINE、微信私訊伊有關前揭廣告的事,也有以APPLE 手機的通訊軟體之語音與伊聯繫前揭廣告的事;伊與伊男友見過被告謝政倫3 次,1 次是「Dora」先私訊伊男友說要賣自己的存摺,然後是被告謝政倫到便利商店交自己的存摺給伊男友,1 次在早餐店被告謝政倫跟伊男朋友講工作,之後1次是被告謝政倫交被告朱唐葳的存摺,當時伊與伊男友、被告謝政倫在汽車旅館見過面,伊百分之百確認被告謝政倫的聲音即是「Dora」的聲音,且每次與「Dora」約碰面,出面的都是被告謝政倫,伊可以確認「Dora」便是被告謝政倫;「Dora」以LINE私訊伊前揭廣告的資料,要伊PO在「搬錢專區」裡面,內容是去泰國帶「酒」回來,需要2 個人,酬勞是2 萬元,需要的應徵資料只有護照跟身分證,伊就PO在「搬錢專區」的記事本裡,隨後被告朱唐葳LINE私訊伊說要應徵,伊就叫被告朱唐葳用LINE交資料,伊再以LINE私訊資料給「Dora」,之後伊就把被告朱唐葳介紹給「Dora」;108年4 月15日出國當天,「Dora」原本要伊載被告朱唐葳去機場,但那時候伊沒有空,最後是「Dora」接送被告朱唐葳去桃園機場;被告朱唐葳在出國前有跟伊借款2,000 元,且被告朱唐葳也缺錢要賣存摺,伊就有跟被告朱唐葳說順便將存摺交給「Dora」,「Dora」會再交給伊;於107 年4 月15日出國當天早上5 點多,「Dora」有因為等不到被告朱唐葳而跟伊聯繫,內容是告知伊是幾點的飛機,叫伊要提醒被告朱唐葳幾點前要到哪個地方,「Dora」會去載,也有要伊催促被告朱唐葳;在被告朱唐葳已經到泰國後,「Dora」有跟伊聯繫有關於這次出國帶貨的事情,「Dora」跟伊說這一次出國的工作取消,並且說被告朱唐葳很麻煩,一下要工作,一下不要工作,叫伊封鎖被告朱唐葳,並把被告朱唐葳踢群、封鎖等語(訴562 卷二第167-198 頁,訴1021卷第213-244頁)。
②自前揭楊家榛之證述,足見於楊家榛於本案「搬錢專區」張
貼前揭廣告前、後,被告謝政倫均曾使用「Dora」之微信、LINE、APPLE 手機通訊軟體,與楊家榛以文字或語音形式聯繫,其聯繫事項除本案張貼前揭廣告事宜,及於108 年4 月15日何人載接送被告朱唐葳至桃園機場,以及於108 年4 月15日當日確認被告朱唐葳行蹤、被告朱唐葳至泰國後之情況外,並另有被告謝政倫賣「自己存摺」之事,足見楊家榛因與被告謝政倫之前揭互動,證述被告謝政倫為使用「DoraSu」、「Dora」帳號之人一節,應屬正確可信。且楊家榛尚證稱每次與「Dora」約碰面,出面的都是被告謝政倫等語明確,益見被告謝政倫為使用「Dora Su 」、「Dora」帳號之人。
⑵被告朱唐葳之證詞亦可資佐證上情:
①被告朱唐葳以證人地位於本院證述以:伊透過楊家榛用LINE
跟微信聯繫「Dora Su 」,於108 年4 月15日前,伊有透過微信或LINE有跟「Dora Su 」通過話,是因為本來要拒絕這次去泰國,但「Dora Su 」要伊賠機票錢,這個過程有用文字訊息也有直接通話,而於108 年4 月15日前一天的晚上,伊跟「Dora Su 」也有直接的語音通話,本來他想要伊去苗栗住一個晚上,後來決定早上再搭火車就好,還有講機票、去泰國有關的事情,通話時間差不多5-10分鐘,108 年4 月15日當天早上「Dora Su 」還有打電話叫伊起來;「DoraSu」用微信叫伊坐火車到苗栗火車站,說會開車載伊去桃園機場,沒有說誰會來接,只有說車的顏色跟車牌;伊出苗栗火車站後,跟「Dora Su 」一直語音通話,因為「Dora Su」要跟伊說車子在哪裡,所以伊在找車的同時與「Dora Su」是在通話,找到車時,「Dora Su 」就掛斷電話,「DoraSu」跟伊說車子是銀色Focus ,車子過去等語後,伊就看到車子,伊是看著車子移動到定點,然後「Dora Su 」就掛斷電話,被告謝政倫隨即下車開後車廂給伊放行李;伊上車後,看見駕駛是被告謝政倫,副駕駛座還有另一個男生,伊有問被告謝政倫帶的東西確定是安全的嗎,被告謝政倫回稱是酒,沒有問題等語,從苗栗火車站到桃園機場的過程,副駕駛座的男生跟被告謝政倫有講瑣碎的東西,伊也因此聽到被告謝政倫講話的聲音,被告謝政倫的聲音跟「Dora Su 」是同一個聲音,且因為「Dora Su 」對伊而言是一個嶄新的聲音,所以很明顯伊聽到這個聲音就知道是這個人,不會與他人混淆,但因為「Dora Su 」有說要叫司機拿蘋果充電線給伊,所以伊本來以為「Dora Su 」會安排其他人來載伊,因此有問被告謝政倫是「Dora Su 」嗎,但被告謝政倫沒有回應;楊家榛於108 年4 月15日前有跟伊說「Dora Su 」會載伊去桃園機場,且108 年4 月15日當天有傳訊息跟伊說「妳簿子記得給多啦」,叫伊把存摺拿給「Dora Su 」,且被告謝政倫的聲音跟「Dora Su 」又是同一個聲音,所以伊才認為被告謝政倫就是「Dora Su 」,且有把存摺交給被告謝政倫;伊到桃園機場後,有再跟被告謝政倫講到話,他帶伊下車,然後要伊跟劉庭旭在旁邊等,然後被告謝政倫就講要給伊跟劉庭旭工作機,他去換外幣,以及他聯絡他所謂的老闆,他老闆說,不要帶自己的行李箱等等;伊到泰國之後還有與「Dora Su 」聯繫,偵字第22641 號卷第95頁編號13所示對話「本子給小榛了嗎」,是因為伊託「Dora Su 」將存摺交給楊家榛,「Dora Su 」直接回覆說會轉交給楊家榛,所以伊認為「Dora Su 」就是被告謝政倫;偵字22641 卷第96頁通話時間2 分50秒的語音通話,內容可能就是因為「DoraSu」說本來帶酒,然後改口變黃金,伊在跟他告知這些狀況等語(訴562 卷二第69-99 頁,訴1021卷第105-13 5頁)。
②自前揭被告朱唐葳之證詞,被告朱唐葳先係經楊家榛與被告
謝政倫所使用之「Dora Su 」微信及LINE聯繫,且於108 年
4 月15日即出國日前,被告朱唐葳已有因打算拒絕前往泰國,而與「Dora Su 」以電話語音之方式聯繫,隨後於被告朱唐葳確定要依約前往泰國後,於108 年4 月15日前一晚,被告朱唐葳尚有與「Dora Su 」以電話語音確認接送及前往泰國之事宜,於108 年4 月15日當日,「Dora Su 」更有以電話語音叫被告朱唐葳起床,並且於被告朱唐葳至苗栗火車站後,被告朱唐葳尚有持續與「Dora Su 」語音通話以確認車輛外觀,且被告謝政倫於車上有與劉俊昌對話,於桃園機場時尚有與被告朱唐葳辦理兌換外幣,要求被告朱唐葳不要帶自己的行李箱等交流,於被告朱唐葳在泰國時,則與「DoraSu」為語音通話如偵22641 卷第96頁所示,足見於被告朱唐葳見到被告謝政倫前、後,已與被告謝政倫及「Dora Su 」有相當之對話、交流,是被告朱唐葳證述被告謝政倫的聲音跟「Dora Su 」是同一個聲音,並因此證述被告謝政倫即為「Dora Su 」,當已有相當憑據。
③況依照被告朱唐葳至苗栗火車站後尋找車輛之過程,被告謝
政論所駕駛之車輛靠近被告朱唐葳後,「Dora Su 」即掛斷與被告朱唐葳之語音通話,足見被告謝政倫與「Dora Su 」當屬同一人,方能依照當日覓得被告朱唐葳之現場情形,即時結束與被告朱唐葳語音通話。
④又被告朱唐葳依楊家榛之囑咐,應將存摺交付與「Dora Su
」,而被告謝政倫亦於當日向被告朱唐葳收取存摺,且於被告朱唐葳至泰國後亦就此事詢問「Dora Su 」,「Dora Su」亦即回覆偵22641 卷第95頁編號13所示對話,表示會轉交與楊家榛,就此亦足見被告謝政倫與「Dora Su 」當屬同一人。
⑶劉庭旭之證詞亦可資證明上情:
①證人劉庭旭證稱:那時候是LINE群組上面一個叫「伯祐」的
,以公開訊息問要不要去泰國5 天幫忙帶酒還是黃金回來,「伯祐」跟楊家榛好像就是夫妻,所以伊會跟「伯祐」及楊家榛聯繫,後續到桃園機場時有與被告朱唐葳、被告謝政倫會合,現場有當被告謝政倫的面加被告謝政倫的微信,伊忘記是掃碼,還是搜尋ID,加微信後伊看見名稱就是「Dora」跟一個小叮噹的圖案,被告謝政論跟伊說之後有什麼事情就跟他聯絡,並有交2 萬元泰銖、1 支IPHONE給伊,說是出國的時候聯絡用的;伊跟被告朱唐葳到泰國後,有跟「小安」聯絡,「小安」一開始講是運「酒」,然後講一講又說是「黃金」,伊跟被告朱唐葳私下有討論覺得很奇怪,說為什麼改來改去的,伊有想過要帶的東西可能不是酒也不是黃金,有可能是其他的違禁品;「小安」有找伊跟被告朱唐葳到房間裡面,說那個「黃金」會偷藏在行李箱裡面,叫伊跟被告朱唐葳要小心,但後來「小安」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伊等語(訴562 卷二第198-21 4頁,訴1021卷第244-260 頁)。
②自劉庭旭之證述內容,劉庭旭於桃園機場與被告朱唐葳、謝
政倫會合時,有於被告謝政倫之面前,直接與被告謝政論加微信,而加微信後所顯示之名稱即為「Dora」,且該微信帳號之圖案為小叮噹的圖案,被告謝政倫並有說之後可以透過此「Dora」之微信帳號與其聯絡,足見被告謝政倫即係使用本案「Dora」微信帳號之人。且劉庭旭所述「Dora」微信帳號之名稱與大頭貼樣式,亦與楊家榛以微信將「Dora」介紹給被告朱唐葳之對話記錄相符(偵22614 卷第77頁編號1 參照),益見劉庭旭前揭證述內容可信。
⑷綜上,當可認定被告謝政倫為使用「Dora Su 」、「Dora」帳號之人。
2.被告謝政倫本案成立共同正犯:⑴被告謝政倫本案客觀犯行,除其前揭坦承為被告朱唐葳購買
前往泰國之機票、並於108 年4 月15日早晨駕車至苗栗火車站接送被告朱唐葳前往桃園機場,交付泰銖2 萬元、IPHONE手機與朱唐葳外,尚有利用「Dora Su 」之LINE帳號聯繫楊家榛,請楊家榛於「搬錢專區」貼文徵人至泰國攜帶物品,且於被告朱唐葳應允以前揭報酬至泰國運送物品後,尚繼續以「Dora Su 」之LINE帳號或「Dora」之微信帳號聯繫朱唐葳,告知被告朱唐葳出國時所需攜帶之資料、物品,確認當日接送被告朱唐葳之事宜,並安撫朱唐葳使其配合至泰國運輸物品回臺,指導被告朱唐葳處理另案偵查庭庭期與本案出國日期衝突之情況,回答被告朱唐葳回臺後何時取得後酬及聯絡對象,並詢問被告朱唐葳回臺之時間,此有被告朱唐葳與「Dora」之微信對話紀錄(他4427卷第41-45 頁,偵2261
4 卷第89-98 頁)、被告朱唐葳與「Dora Su 」LINE對話紀錄(他4427卷第46-48 頁,偵22614 卷第99-10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謝政倫就本案至泰國運輸第三級毒品回臺之犯罪計畫,自貼文徵求他人至泰國攜帶物品之始,至被告朱唐葳至泰國後,均有所參與、聯繫,就此犯罪計畫之實行,當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力,而與被告朱唐葳、本案運毒計畫之其他參與人員間,具備客觀行為分擔關係。
⑵且依被告謝政倫前揭非低之參與犯罪計畫程度,以及被告謝
政倫於與被告朱唐葳聯繫本案工作之過程,特意隱藏自己真實身分,透過「Dora Su 」之LINE帳號或「Dora」之微信帳號聯繫被告朱唐葳,而被告謝政倫尚能為其上游交付工作機、金錢與被告朱唐葳,並能協助其上游與被告朱唐葳聯繫(如:於桃園機場告知被告朱唐葳說老闆要求不要帶自己的行李箱等語),足見被告謝政倫與其上游關係非淺,其就被告朱唐葳本案至泰國運輸返臺之物品為愷他命一節,當已有明知,而具備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與被告朱唐葳、本案運毒計畫之其他參與人員間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3.被告謝政倫前揭所辯均不可採:⑴被告謝政倫固辯稱:伊並非「Dora Su 」、「Dora」,「Do
ra Su 」是伊於107 年12月間在當鋪工作時認識的客人,為被告朱唐葳購買機票的錢、交給朱唐葳的IPHONE手機、泰銖,都是伊是依照「Dora Su 」之指示,至竹北向一個不認識的人拿的等語。惟查,被告謝政倫即為使用「Dora Su 」、「Dora」帳號之人,業經楊家榛、劉庭旭與被告朱唐葳分別證述明確如上,被告謝政倫前揭所辯,實難採信。
⑵被告謝政倫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謝政倫是到108 年6 月間因
所涉犯運送毒品之另案,方知道所運送之物品並非黃金而是毒品等語。惟查,依被告謝政倫前揭所示非低之參與犯罪計畫程度,及被告謝政倫特意隱藏自己身分之情節,以及其尚能負責協助其上游聯繫被告朱唐葳、交付物品之分工地位,足見被告謝政倫就被告朱唐葳至泰國運輸返臺之物品為愷他命一節,當已有明知。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⑶被告謝政倫之辯護人另辯稱:依他4427卷第42頁所示對話記
錄,「Dora Su 」跟被告朱唐葳說「我再叫司機拿給你工作機用的」,可以看出「Dora Su 」跟被告謝政倫是不同人等語。惟被告謝政倫確為使用「Dora Su 」、「Dora」帳號之人乙節,業已說明如上,且被告謝政倫既已透過「Dora Su」之LINE帳號或「Dora」之微信帳號與被告朱唐葳聯繫,足見被告謝政倫有隱藏自己真實身分之意思,是被告謝政倫前揭與被告朱唐葳之對話內容,當亦屬隱藏自己真實身分之手段,是難認辯護人所辯可採。
⑷被告謝政倫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謝政倫於送被告朱唐葳去
桃園機場之路途中,與劉俊昌、被告朱唐葳並沒有太多的交談,且被告朱唐葳頂多與「Dora Su 」講過1 、2 次電話,在這種情狀下,被告朱唐葳就去指認「Do ra Su」即為被告謝政倫太過武斷等語。惟查,被告朱唐葳於實際見到被告謝政倫前、後,已與被告謝政倫及「Dora Su 」之聲音有相當之對話、交流,是被告朱唐葳證述被告謝政倫跟「Dora Su」是同一個聲音、被告謝政倫即為「Dora Su 」,當屬可信。且被告朱唐葳除以聲音指出被告謝政倫即為「Dora Su 」外,另透過當日於苗栗火車站尋車之過程、請被告謝政倫轉交存摺與楊家榛等情況,當能確認被告謝政倫為「Dora Su」。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⑸被告謝政倫之辯護人另辯稱:楊家榛僅是提到有跟被告謝政
倫見過面以及跟「Dora Su 」聯絡過,並沒有直接證明「Do
ra Su 」即為被告謝政倫之方法,並且楊家榛尚證稱有與「Dora Su 」確認被告朱唐葳有沒有到火車站、有沒有上車、有沒有到機場,被告謝政倫難道可以一手開車,一手打電話,且被告朱唐葳在現場應會知曉此情,顯然「Dora Su 」並非被告謝政倫;楊家榛連交簿子是在湖口還是苗栗都分不清楚了,何以百分之百確認被告謝政倫就是「Dora Su 」等語。惟查,楊家榛於本案「搬錢專區」張貼前揭廣告前、後,被告謝政倫均曾有使用「Dora」之微信、LINE、APPLE 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楊家榛以文字或語音聯繫,且楊家榛與「Dora」約碰面,出面為被告謝政倫等節,已說明如上,楊家榛當有相當之基礎確認「Dora」便是被告謝政倫,且楊家榛就伊與伊男友各次與被告謝政倫見面之原因、內容均能清楚說明,足見楊家榛之證述內容可信。另未見楊家榛證述於被告朱唐葳在被告謝政倫車上時,楊家榛尚有以電話聯繫被告謝政倫,是被告朱唐葳未見謝政倫一邊操作手機、一邊開車,與楊家榛之證詞未有衝突,辯護人以此指摘楊家榛之證詞不可信,礙難憑採。
⑹被告謝政倫之辯護人另辯稱:劉庭旭雖證稱在桃園機場有加
被告謝政倫為微信好友,但被告謝政倫僅有拿手機給劉庭旭,且已經拿手機給劉庭旭,自無須多此一舉再加好友,且劉庭旭就加好友的方式是掃條碼還是搜尋帳號、就到泰國後是否有與被告謝政倫或「Dora Su 」聯繫,均無法確定,無法指認「Dora Su 」即為被告謝政倫等語。惟劉庭旭就108 年
4 月15日當日加被告謝政倫微信之情節,即已說明如上,且尚與楊家榛以微信將「Dora」介紹給被告朱唐葳之對話記錄相符,已足認劉庭旭之證詞可信。雖劉庭旭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未能就細節逐一詳述,亦難認影響該證詞整體之憑信性。又被告朱唐葳雖已自被告謝政倫處取得IPHONE工作手機,惟被告朱唐葳於泰國期間仍會以自己之手機與被告謝政倫聯繫之情節觀之,足見本案運毒計畫並無以工作手機完全替代所有聯繫之情況,被告謝政倫之辯護人辯稱已經拿手機給劉庭旭,自無須多此一舉再加微信好友等語,亦難憑採。
⑺被告謝政倫之辯護人另辯稱:若被告謝政倫為本案販毒計畫
之頭頭「Dora Su 」,何必要自己開車接送、交付物品給被告朱唐葳,徒增遭查緝之風險等語。惟本案起訴事實並未指稱被告謝政倫或「Dora Su 」、「Dora」為本案運毒計畫之首腦,是辯護人此處所辯稍有誤會,附此說明。
⑻被告謝政倫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謝政倫本案應僅構成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等語。惟被告謝政倫與被告朱唐葳、本案運毒計畫之其他參與人員間,已具備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客觀行為分擔與主觀犯意聯絡,應當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此處所辯,亦難憑認。
㈤被告朱唐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1.被告朱唐葳具備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未必故意:
⑴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朱唐葳於應允本案帶「酒」工作時,應已就運輸之物中可能有愷他命之事已有所預見、認識:
①經查,被告朱唐葳係因見楊家榛於「搬錢專區」LINE群組中
貼文徵人前往泰國帶「酒」,而經楊家榛轉介與被告謝政倫聯繫,經說明只要前往泰國帶「酒」,即可獲取5000元及泰銖2 萬元之報酬,且於泰國期間受招待住宿、來回泰國機票乙節,業經被告朱唐葳坦承如上,並與楊家榛前揭證述互核相符。
②然被告朱唐葳案發當時年滿31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亦
有出國4 次之經驗(大陸2 次、日本1 次、馬來西亞1 次),曾經從事甜點店師傅、營造業監工、作業員等工作乙節,此有被告朱唐葳警詢筆錄自述之個人資料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12461 卷第7 頁,訴562 卷一第34頁),足見被告朱唐葳當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並具備多次入出國之經驗,自當能經由機場、航空公司張貼之警示標語或媒體之報導,知悉運毒集團常有利用他人夾帶毒品入境之情形,若隨意自國外為他人托運不明行李入境,該不明物品當有高度可能即屬毒品。
③況觀諸被告朱唐葳本案所應徵至泰國帶「酒」工作,僅需依
指示至泰國攜帶物品返台,即可獲有前揭報酬、招待住宿、來回機票之利益,其表面上所示之工作內容與所受收益顯不相當,顯見該帶「酒」之工作,實質上應有高度風險伴隨,並非如同表面所示僅是攜帶酒品回臺,而應有高度可能係從事夾帶毒品入境之工作。
④又此時被告朱唐葳與楊家榛、被告謝政倫僅係透過LINE相識
,未見有何特別交誼,而前揭所謂帶「酒」之工作亦無須有特別之技能或專長之人方得為之,應徵者所需要提出之文件,不過係護照、身分證影本而已,此經楊家榛前揭證述甚明,楊家榛、被告謝政倫當可自行或委託親友前往泰國處理,何需大費周章廣告徵人,並更安排被告朱唐葳前往泰國幫忙托運,足見帶「酒」顯然是夾帶毒品等違禁品入境之暗語。⑤而被告朱唐葳於斯時之智識、經歷(包含出國經驗),並未
見較常人為缺乏、不足,對於前揭顯然異常之情況自難推諉不知,足見被告朱唐葳當時雖非確知受託運輸之物品內含有愷他命,但對於其所受託運輸之物中可能有愷他命之事已有所預見、認識,然為謀求報酬,仍基於縱使係運輸、私運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
⑶自被告朱唐葳與被告謝政倫之互動,亦可佐證其已就運輸之物中可能有愷他命之事有所預見、認識:
被告朱唐葳應允前往泰國帶「酒」後,尚詢問被告謝政倫「他們會問是什麼易碎品嗎?」(偵22641 卷第89頁)、「我想問這有風險嗎」(偵22641 卷第91頁背面),足見被告朱唐葳此時對於其所受託運輸之物中可能有愷他命之事已有所預見、認識,否則被告朱唐葳當無可能對被告謝政倫提出前揭質疑。且被告朱唐葳至桃園機場後,尚自被告謝政倫處取得工作手機,並受叮囑前往泰國後要再與指定之人聯繫,被告朱唐葳此時當可輕易查見該帶「酒」之工作,實質上並非如同表面所示僅是攜帶酒品回臺,應係從事夾帶毒品入境之工作。
⑷被告朱唐葳至泰國後,就運輸之物中可能有愷他命一節,當有更高之預見、認識:
①被告朱唐葳至泰國後,經「小安」告知改為帶「黃金」,並
於收受前揭夾帶愷他命之行李箱後,尚自行檢視行李夾藏情形、觸摸夾藏包裹,此經被告朱唐葳坦承如上。被告朱唐葳既有前揭檢視行李夾藏、觸摸夾藏包裹行為,此時就其所受託運輸之物內中可能有愷他命等毒品之事,當即有更為高度之預見、認識,更足佐證被告朱唐葳具備運輸、私運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
②況於108 年4 月17日13時過後,被告朱唐葳攜帶前揭行李箱
前往泰國之機場搭乘班機返回臺灣,直至同日19時許,「小安」均透過微信數次確認被告朱唐葳之行程、通關進度,甚至尚有「到了一樣要說回報3 次千萬別忘了」之囑咐,此有被告朱唐葳與「小安」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稽(偵22614 卷第85-88 頁),被告朱唐葳當可知悉所受託運輸之物中可能有愷他命等毒品,否則「小安」何需如此關注其行程及通關進度。
2.被告朱唐葳前揭所辯均不可採:⑴被告朱唐葳固辯稱:原本是「Dora」找伊去泰國帶酒,但到
泰國後,「小安」又改口說是帶黃金,「小安」沒有說重量,只說會焊接在行李箱的拉桿下面,伊當時拿到前揭行李箱時,有摸到夾層有很硬的東西,一個長方形凸起起來,拿起來稍微有一點重量,所以覺得可能真的是黃金,就決定帶回臺灣,伊也不會擔心入海關時會被查驗,因為伊覺得不是違禁品等語。被告朱唐葳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朱唐葳係透過楊家榛介紹前往曼谷,以為是攜帶酒的工作(抵達曼谷後又遭告知是帶黃金回台),直到返抵桃園機場被攔下,才知道行李箱中所裝的是毒品,被告朱唐葳主觀上並不知情遭要求攜帶的行李箱中為毒品,且楊家榛也證述,當時只有跟被告朱唐葳提到是攜帶酒,卷內被告朱唐葳與「Dora」的LINE及微信裡面的溝通內容,「Dora」也有提到帶厚衣物保護酒、
3 瓶的禮盒酒,保護好酒就不會有風險等內容,劉庭旭也證稱一開始「小安」也是說帶酒;被告朱唐葳並沒有涉嫌跟毒品相關的任何的前案,又僅有高中職畢業,因此被告朱唐葳辯稱伊誤認為其帶回來的物品為黃金,並非不可採信等語。惟查,被告朱唐葳既有前揭所示之智識、經歷、出國經驗,且本案尚有前揭說明諸多顯常異常之情節,常人即可知悉所攜帶之物品當非「酒」或「黃金」等物,而係有高度可能係受託運輸毒品之情況,被告朱唐葳自難推諉不知,就此難認前揭所辯可採。
⑵被告朱唐葳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朱唐葳因另案涉犯詐欺
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於108 年4 月15日開偵查庭,但被告朱唐葳因這份出國工作,還特地傳真到地檢署,因此被告朱唐葳當知悉自己有另案正在經檢方調查中,被告朱唐葳於原定偵查期日因故未能到庭,將可能遭到檢方拘提、通緝,被告朱唐葳又豈會於同時間另行出國從事運輸毒品犯行,可佐證被告朱唐葳並不知道協助攜帶回臺灣的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查,被告朱唐葳業已依被告謝政倫之指示請假乙節,有被告朱唐葳與「Dora Su 」之LINE對話記錄可稽(偵22641 卷第101 頁),難認被告朱唐葳斯時有擔心可能遭到拘提、通緝而不敢出國運輸毒品之情況,是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政倫、朱唐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政倫、朱唐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並未更動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7 百萬元,提高為1 千萬元,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復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經查,前揭愷他命1 包,業經被告朱唐葳自泰國攜帶入境,並於桃園機場遭查扣,此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謝政倫、朱唐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該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謝政倫、朱唐葳與「老闆」及「小安」之人間,就上開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謝政倫、朱唐葳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1.被告謝政倫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在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謂自白,指對犯罪事實為肯定陳述,亦即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態樣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基本社會事實,為肯定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謝政倫固坦承有為被告朱唐葳辦理購買出國機票
等事宜,並於108 年4 月15日駕車至苗栗火車站接送被告朱唐葳前往桃園機場,交付泰銖2 萬元、IPHONE手機1 支與被告朱唐葳等情,惟就起訴事實中其為「Dora Su 」或「Dora」之人,及聯繫楊家榛貼文徵人至泰國運輸毒品、以及以「Dora Su 」之LINE帳號或「Dora」之微信帳號持續聯繫、確保被告朱唐葳至泰國運輸毒品等客觀事實,均否認如上,就本案犯罪事實當無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2.被告朱唐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查獲被告謝政倫之經過,係被告朱唐葳在桃園機
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警查獲前揭愷他命1 包,隨後被告朱唐葳即於警詢中陳述本案情節,並供出被告謝政倫所駕車輛之特徵及載送至機場之時間,使員警得以據此調閱當日桃園機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被告謝政倫,此有被告朱唐葳警詢筆錄(偵12461 卷第7-8 頁、第10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 年10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77035號函(訴562 卷二第157 頁)可參,可知本案確有因被告朱唐葳之供述查獲被告謝政倫參與本案運輸毒品行為,是被告朱唐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朱唐葳、謝政倫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查獲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驗前淨重6218
.7公克,純度約98% ,驗前純質淨重約6094.3公克),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客觀犯行非輕,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是被告朱唐葳、謝政倫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朱唐葳、謝政倫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朱唐葳、謝政倫均知悉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淺,且為我國政府管制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仍無視我國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己利,鋌而走險共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之數量非少(驗前淨重6218.7公克,純度約98% ,驗前純質淨重約6094.3公克),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審酌本案毒品幸遭及時查獲扣案,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朱唐葳、謝政倫自陳案發時之學歷、工作及收入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訴562 卷二第251-252 頁;訴1021卷第297-298 頁),以及檢察官、被告朱唐葳、謝政倫、辯護人陳述之量刑意見(訴562 卷二第257-258 頁;訴1021卷第303-304 頁),並考量其本案運輸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謝政倫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對被告謝政倫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惟就被告謝政倫所受宣告刑度不符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手機,係被告朱唐葳用以聯繫被告謝政倫、「老闆」、「小安」關於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3.至於附表編號4 所示手機,為被告謝政倫本案用以聯繫被告朱唐葳所用物品;附表編號5 所示行李箱,則為夾藏毒品入境所用,俱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行李箱部分,偵12461 卷第17頁所示函文雖記載「案物連同旅客及其行李一併移送之」,惟卷內未見扣案紀錄,附此說明),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法所得部分:
1.被告朱唐葳因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自被告謝政倫處獲取泰銖
2 萬元乙節,經被告朱唐葳坦承如上,當屬被告朱唐葳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謝政倫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僅自承獲有為被告朱唐葳購買機票之差價2,000 元(訴1021卷第296-297 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被告謝政倫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為何,本院僅得依被告謝政倫前揭陳述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爰就此諭知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菀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 │├──┼──────────────┼──────┤│1 │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是(違禁物)││ │前毛重6602.6公克,驗前淨重62│ ││ │18.7公克,純度約98% ,驗前純│ ││ │質淨重約6094.3公克,驗餘淨重│ ││ │6200.6公克) │ │├──┼──────────────┼──────┤│2 │IPHONE手機1 支(IMEI:3533 │是(供犯罪所││ │00000000000 號) │用之物) │├──┼──────────────┼──────┤│3 │OPPO手機1 支(IMEI⑴:866466│是(供犯罪所││ │00000000號,IMEI⑵:00000000│用之物) ││ │292504號) │ │├──┼──────────────┼──────┤│4 │廠牌不詳手機1 支 │是(供犯罪所││ │ │用之物) │├──┼──────────────┼──────┤│5 │夾藏編號1 愷他命之行李箱1 個│是(供犯罪所││ │ │用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