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良曄(原名:簡璟川)
呂秋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良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秋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良曄、呂秋妙為夫妻,簡良曄為簡秀彥(於民國107年3月1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29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確定,並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簡吳連妹之次子(簡秀彥、簡吳連妹共育有簡常川、簡良曄、簡佑銘、簡淑萍等子女)。簡秀彥於97年間首次中風後,即經常委請簡良曄協助接送其開會、代表其出席會議,或委託其處理財產相關事宜,簡良曄因而取得簡秀彥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嗣簡秀彥於100年11月間二度中風並住院治療,於101年1月6日出院後即右側偏癱、失語、無法自理生活,其溝通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不足,且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6月間陸續回診,惟其意識更差,而漸喪失溝通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
二、簡良曄、呂秋妙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簡秀彥前與林國勝等多名友人共同投資、興建「南崁中正國
際大樓」,後於101年間,全體股東決議由林國勝負責將該不動產出售,並按投資比例分配所得款項,簡秀彥分得部分由簡良曄代理(無證據顯示未經簡秀彥授權)收受林國勝所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9,002,465元之支票1紙。嗣簡良曄於101年8月1日某時,將該支票提示兌現後存入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良曄合庫帳戶)內,復於101年10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述支票款中500萬元轉匯至其所申辦之證券交割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良曄台新帳戶)內,用以支付簡良曄於101年10月3日以自己名義購買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正道股票)共計201,000股之費用(分3次購買,其中11,000股每股成交價為24.6元,其餘190,000股每股成交價為24.8元,股票價金共計4,982,600元,手續費共計7,099元,合計4,989,699元),簡良曄即以此方式,將上述其代理簡秀彥收受而持有之500萬元侵占入己。
㈡簡良曄為將其向沈維羚所購買,登記於其名下之桃園縣八德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龍友段(下稱龍友段)1124地號、1125地號土地與登記於簡秀彥名下之龍友段1130地號、1131地號土地整併,以發揮更大經濟效益,因而:
⒈於102年7月間(16日以前)某時,未經簡秀彥之同意,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龍友段1124地號、11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簡良曄及簡秀彥之印章、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李茂盛,委請李茂盛將龍友段1124地號、1125地號、1130地號、1131地號土地申請合併,李茂盛即在土地合併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簽章欄位、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各蓋印簡秀彥之印章(共印文2枚,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以完成該等私文書,並於102年7月16日上午9時34分許,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土地合併而行使之。
⒉嗣因上述申請尚缺龍友段1130地號、113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狀,八德地政事務所通知李茂盛補件,倘未能提出所有權狀即須檢具簡秀彥之印鑑證明及權狀遺失之切結書,而簡良曄因未持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即承上述偽造文書之犯意,與呂秋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簡良曄在委任呂秋妙代為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委任人簽章欄位,蓋印簡秀彥之印章,並偽造簡秀彥之簽名(印文、署押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及由呂秋妙依簡良曄之指示,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申請人簽章欄位,各蓋印簡秀彥之印章(共印文2枚,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以完成該等私文書,再由呂秋妙於102年8月1日某時(上午11時40分以前),向桃園○○○○○○○○○(現改制為桃園○○○○○○○○○,下稱大溪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該所因此核發簡秀彥之印鑑證明。簡良曄復於表示龍友段1130地號、113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章欄位,蓋印簡秀彥之印章(印文1枚,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以完成該私文書,並連同上述簡秀彥之印鑑證明,於102年8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補件而行使之。
⒊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遂於102年8月2日完成上述土地合
併登記,即將龍友段1124地號、1125地號、1130地號、1131地號土地,合併為龍友段11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
6.66平方公尺,簡良曄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49660,簡秀彥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50340),而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簡秀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㈢簡良曄為在登記於簡秀彥名下之龍友段1060地號、1061地號
土地上興造建物,於101年7月31日某時與戴小芹建築師事務所簽立設計承攬合約書,委請不知情之建築師戴小芹在該土地上規劃設計、興造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並於103年3月間(27日以前)某時,未經簡秀彥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簡秀彥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予戴小芹,委請戴小芹申請建築執照,戴小芹即在表示簡秀彥同意在龍友段1060地號、1061地號土地上興造建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有權人用印欄位,各蓋印簡秀彥之印章(不同地號為不同欄位,共印文2枚,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以完成該私文書,並於103年3月27日某時,向桃園縣政府建築管理處(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建管處)承辦人員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即於103年3月31日核發建築執照,足生損害於簡秀彥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簡良曄被訴侵占部分業經合法告訴,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簡良曄為被害人簡秀彥之次子,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
關係,於對被害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時,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告訴人簡吳連妹係以被害人配偶之獨立告訴權人地位,就
被告簡良曄涉嫌侵占部分,於106年12月1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提出告訴,此有卷附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該署法警室戳章所揭日期可佐(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12頁)。而該書狀已載明告訴人係於106年6月底發現被告簡良曄涉嫌侵占之情事,且隨後召開家庭會議請被告簡良曄說明(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參以卷附家庭會議錄音譯文之記載,被告簡良曄確曾於106年7月4日之家庭會議中,向其他家族成員解釋使用被害人存款之狀況(見偵字卷一第202頁至第230頁),及證人簡佑銘(被害人之三子,被告簡良曄之胞弟,亦擔任本案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證稱:106年6月21日我們拿到被告簡良曄所交付的被害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秀彥渣打帳戶)存摺時,告訴人才知道被害人的錢被侵占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反面),足認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應為其取得簡秀彥渣打帳戶存摺之106年6月21日,則告訴人於此時點6個月內之106年12月12日就被告簡良曄涉嫌侵占之事實提出告訴,並未罹於告訴期間,則本院就被告簡良曄所涉侵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於法自無不合。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就被告簡良曄被訴侵占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2頁、第387頁至第389頁),為無理由(被告簡良曄、呂秋妙被訴竊佔部分,本院認均已逾告訴期間,而對被告簡良曄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對被告呂秋妙則為不受理判決,詳見理由欄貳)。⒊辯護人另主張:依證人即告訴人簡吳連妹、證人簡佑銘、
簡道銘(被害人之姪子,被告簡良曄之堂弟)所述,可知告訴人於101年、103年或105年間即已知悉被告簡良曄涉有侵占行為等語。惟就此等證人之證詞觀之,僅可見告訴人曾於101年至105年間曾陸續表示被害人之大小事,包括其投資收入、興造房屋等事項均是由被告簡良曄處理,且後來得知簡秀彥渣打帳戶之相關資料係被告簡良曄取走,該帳戶內存款本應用以支付被害人醫療費、看護費、生活用品費等開銷,及被害人曾稱日後要在龍友段1060地號、1061地號土地上興造建物,但未表示係登記在被告簡良曄名下,據此尚無法推認告訴人當時即已認知被告簡良曄涉有侵占之不法情事。又被害人於97年間首次中風後,即將簡秀彥渣打帳戶之相關資料交由被告簡良曄管理使用,且委託被告簡良曄處理財產相關事宜乙節,業經被告簡良曄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5頁至第170頁),則因告訴人本就被害人財產事務並不清楚,在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取得簡秀彥渣打帳戶存摺並據以核對存款使用情形以前,實無法認為告訴人已得悉被害人之財產遭到侵占。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就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爭執證人簡吳連妹、簡佑銘、張春生於偵訊中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4頁、訴字卷一第170頁),惟後又具狀表示同意此等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1頁、第4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述皆具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證人邱玉冠、簡淑萍、簡清麗、瓦地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該等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邱玉冠、簡淑萍、簡清麗、瓦地於偵訊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0頁),然未說明有何因證人無法自由陳述致證述內容顯不可信之理由,而證人簡清麗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其餘證人則皆未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與之對質。是依上開說明,證人邱玉冠、簡淑萍、簡清麗、瓦地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另主張證人簡吳連妹、簡佑銘於警詢中
所述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4頁),然遍查卷內並無此等證據,是認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簡良曄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呂秋妙亦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簡良曄辯稱:起訴書所指的都是被害人意識清楚時交代我做的事情等語,被告呂秋妙辯稱:被害人第一次中風後就陸續把事情交代給被告簡良曄,而被告簡良曄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簡良曄購買正道股票、向沈維羚購買土地、興造上述建物且均登記於被告簡良曄名下,皆是被害人意識清楚時授權被告簡良曄所為,且被告簡良曄對被害人支出款項顯超過起訴書所認定之侵占金額,是被告2人並無侵占、偽造文書之不法意圖及犯意,告訴人之告訴內容與其他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2人與被害人、告訴人、簡常川、簡佑銘、簡淑萍有上述親屬關係,且被害人於97年間首次中風後,即經常委請被告簡良曄協助接送其開會、代表其出席會議,或委託其處理財產相關事宜,被告簡良曄因而取得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而被害人於101年1月6日出院後即右側偏癱、失語、無法自理生活,溝通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不足,於101年1月起至103年6月間回診過程中意識更差,而漸喪失溝通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能力,於107年3月1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29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確定,並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簡吳連妹、簡佑銘、簡清麗(被害人之胞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簡淑萍、簡正斌(被害人之胞弟)、邱玉冠(被害人之長媳)、瓦地(被害人之外籍看護)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偵字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卷二第156頁反面至第160頁、第183頁至第1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至第108頁、第157頁至第167頁、第343頁至第347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醫事字第1070018189號函、上開本院民事裁定、被害人之除戶資料及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三第86頁、卷五第144頁至第1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得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被害人所投資上述「南崁中正國際大樓」於101年間由林國
勝出售,並按投資比例分配所得款項,被告簡良曄代理被害人收受上述林國勝交付之支票後,於101年8月1日某時,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並存入簡良曄合庫帳戶內,於101年10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將該支票款中500萬元轉匯至簡良曄台新帳戶內,用於支付被告簡良曄於101年10月3日以自己名義購買正道股票共計201,000股之費用乙節,業據被告簡良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林國勝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且有簡良曄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合金慈文字第1080001901號函附轉帳交易傳票影本、簡良曄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證經發字第1080000060號函及所附委託書、證券帳戶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等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偵字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卷三第191頁至第192頁、卷五第78頁至第79頁、第87頁),先予認定。
⒉如前所述,被害人係於101年1月起至103年6月間回診之過
程中意識更差,而漸喪失溝通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能力,被告簡良曄向林國勝收受上述支票之時點,則係在101年8月1日前之101年間某時。另參以證人林國勝於偵訊中之證詞(見偵字卷二第181頁反面),被害人於97年間首次中風後,皆係被告簡良曄陪同其參加投資「南崁中正國際大樓」之會議,二度中風後仍以書寫方式指示被告簡良曄配合其他股東,可見就被害人投資「南崁中正國際大樓」之相關事務,被告簡良曄確多有參與,故被害人指示被告簡良曄代理其收受上述支票,自非不可想像。則依卷內事證,無法斷定被告簡良曄收受該支票之舉動,因被害人確已無溝通、意思能力而屬未經被害人授權之無權代理行為,是認被告簡良曄應係合法持有該支票。
⒊被告簡良曄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辯,主張購買正道股票一
事為被害人意識清楚時所指示。然被告簡良曄購買正道股票之時,被害人尚未受監護宣告,即被害人在民事上仍為具行為能力之人,則被告簡良曄使用被害人之財產作為證券交割款,卻非以被害人名義,而係透過自己申辦之證券帳戶購買股票,據此已難認被告簡良曄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屬實,且卷內除被告簡良曄之供詞以外,亦無其他資料可證被害人曾有指示被告簡良曄購買正道股票之情事。再者,證人簡吳連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害人做夫妻這麼久,我不曾聽過他玩股票,他說賭博的他都不玩,他只有跟他朋友投資房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證人簡佑銘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曾經跟我說過股票不要買,他只跟人家投資建房子,股票他真的連一張他都沒買過,包括79年、80年代股票上萬點的時候,被害人從來沒有動心過,他跟我講那是政府做莊的賭博行為,真的不要去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
參以卷附被害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所示(見偵字卷一第38頁至第64頁),被害人名下之資產中,不動產之數量甚多而未見股票或其他金融商品,可見上開證人簡吳連妹、簡佑銘所述非虛,應為可信,足認被害人係以不動產為其主要投資方式,且對購買股票一事並不認同,更無投資股票之習慣。是以,被告簡良曄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難以憑採。
⒋而被告簡良曄將上述支票款中500萬元轉匯至簡良曄台新帳
戶,用以支付購買正道股票之費用4,989,699元後,即無事證可認其另將所餘款項提領、轉出而作為他用。且該帳戶性質為證券交割帳戶,即證券交易專用之撥款帳戶,依常情若非預計作為購買股票或其他金融商品之用,不會將款項儲存於此類帳戶,基此可認被告簡良曄將該500萬元匯入,係欲全數作為證券交易之用。又如前所述,被害人本無投資股票之習慣,且被告簡良曄供稱其購買正道股票係依被害人之指示乙節並不可採,自可推認被告簡良曄將上述支票款中500萬元轉匯至簡良曄台新帳戶之行為,即係基於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良曄係將支票款中之4,982,600元用以購買正道股票,除未計入手續費等交易成本以外,亦未將被告簡良曄係欲將500萬元款項全數作為證券交易之用一情予以考量,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於此指明。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簡良曄於102年7月間某時,將龍友段1124地號、11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簡良曄及被害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李茂盛,委請李茂盛將龍友段1124地號、1125地號、1130地號、1131地號土地申請合併,李茂盛即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位置蓋印被害人之印章,並於102年7月16日上午9時34分許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土地合併,而因尚缺龍友段1130地號、11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八德地政事務所通知李茂盛補件,再由被告簡良曄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文書位置蓋印被害人之印章並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由被告呂秋妙依指示在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文書位置蓋印被害人之印章,於102年8月1日某時向大溪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印鑑證明,被告簡良曄復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文書位置蓋印被害人之印章,連同上述申請取得之印鑑證明,於102年8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補件,而上述土地合併事項於102年8月2日完成登記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沈維羚、李茂盛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三第197頁至第199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德地政事務所德地登字第108000359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合併前後明細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合併協議書、印鑑證明、切結書、大溪戶政事務所桃市溪戶字第1080002696號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三第158頁至第177頁、卷四第16頁至第17頁、卷五第56頁),先予認定。
⒉被告簡良曄供稱被害人在中風以前曾表示欲購買沈維羚所
有土地乙節(見偵字卷五第82頁),固與證人沈維羚於偵訊中證稱:該土地聽說要被徵收,徵收後房子會被拆掉,土地會變很小,我跟被害人提過要把房子賣給他,徵收過程中每次去開會被害人就叫我搭被告簡良曄的車子去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97頁)大致相符,並非無據。惟依此僅能認為被害人曾有向沈維羚購買土地之意,就此不動產交易之過程中被告2人使用被害人之印章,甚偽造被害人之簽名等情節,實難認為是經被害人授權。何況被告簡良曄委請李茂盛所辦理者,係將龍友段1124地號、1125地號、1130地號、1131地號土地申請合併,而其中1125地號部分,係於102年間因部分土地徵收撤銷始由沈維羚取得,進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簡良曄,則被害人在100年11月間二度中風以前,自無可能將此1125地號土地納入其指示被告簡良曄申請合併之範圍。此外,被告2人在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文書位置蓋印被害人之印章及偽造被害人之簽名,係因被告簡良曄無法提出被害人所有之龍友段1130地號、113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倘被害人於二度中風前即已授意將此等土地申請合併,其理應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簡良曄,以免未來辦理時須另檢具印鑑證明、切結書等資料而徒增困擾。故認被害人在二度中風以前,並無指示被告簡良曄將龍友段1124地號、1125地號、1130地號、1131地號土地申請合併之情事。又被告呂秋妙雖係依被告簡良曄之指示為上述蓋印被害人印章、申請印鑑證明等行為,然被害人當時因中風而無從授意被告2人為其申請印鑑證明一事,顯為被告呂秋妙所明知,被告呂秋妙自可理解被告簡良曄所指示者,實未經被害人同意。是被告2人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位置蓋印被害人之印章、偽造被害人之簽名,進而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土地合併之行為,自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甚明。
⒊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位置,另有「簡秀彥」之
楷體印文共2枚,且其上均有手寫「X」註記(見偵字卷三第168頁至第172頁)。參以證人李茂盛於偵訊中證稱:最早是蓋便章,後來是因為被告簡良曄提不出被害人的權狀,只好變更被害人的印鑑及填寫切結書,所以被告簡良曄就拿著被害人的印鑑來我事務所,在相關文件上用印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98頁反面),足認上開楷體印文即為證人李茂盛所稱之「便章」,而其上手寫「X」註記,應係因被害人印鑑變更而將原已蓋印之便章印文刪除之意。則就此等便章印文,難認被告2人仍有以之完成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自非屬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一部,併此說明。
㈣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被告簡良曄於101年7月31日某時,與戴小芹建築師事務所
簽立設計承攬合約書,委請戴小芹在龍友段1060地號、1061地號土地上規劃設計、興造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並於103年3月間某時,將被害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予戴小芹,委請戴小芹申請建築執照,戴小芹即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文書位置蓋印被害人之印章,並於103年3月27日某時向桃園建管處承辦人員申請建築執照,於103年3月31日核發等節,業據被告簡良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據證人戴小芹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五第62頁),且有設計承攬合約書、營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八德地政事務所德地登字第1070007522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政府府都建照字第1080091049號函及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地號附表存根、使用執照加註附表存根等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72頁至第177頁、卷四第46頁至第48頁、卷五第42頁至第47頁),先予認定。
⒉被告簡良曄供稱被害人在中風以前曾交代在龍友段1060地
號、1061地號土地上興造建物一情(見偵字卷五第83頁反面),亦有證人簡佑銘於偵訊中證稱:我之前有聽被害人說要建起來(指新生路建案即龍友段1060地號、1061地號土地上建物),但從來沒有聽說建好之後要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0頁)可佐,則不論被害人有無指示該建物應登記為被告簡良曄所有,就被害人確曾表示欲在該土地上興造建物一事,堪認屬實。然被告簡良曄於此使用被害人印章所蓋印者,為同意被告簡良曄在龍友段1060地號、1061地號土地上建築地上4層、地下0層建築物1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依證人戴小芹於偵訊中之證詞(見偵字卷五第62頁),該文書係其與被告簡良曄簽約後,由其繕打並蓋印被害人之印章。基此可認該文書所記載被害人同意興造之建物種類,係根據被告簡良曄與戴小芹於101年7月31日所簽立設計承攬合約書之內容,則尚難認為被害人在100年11月間二度中風以前,即就該同意書所表示同意興造之建物種類確屬同意。被告簡良曄明知此節,卻仍將被害人之印章交由戴小芹在該同意書上用印,進而據以向桃園建管處承辦人員申請建築執照,其所為自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4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將第335條第1項罰金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0,000元以下罰金」,及將第214條罰金刑「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5,000元以下罰金」,均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因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明定在各別刑法分則條文中,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簡良曄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呂秋妙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盜用被害人印章、偽造被害人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敘述被告簡良曄就事實欄二、㈢所載犯行,與被告呂秋妙間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被告呂秋妙就上開委請戴小芹申請建築執照之過程中所涉偽造文書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丙、㈡、⒈部分,見起訴書第14頁),而該偽造文書之事實與檢察官對被告呂秋妙已起訴者(即被告呂秋妙涉嫌侵占被害人之存款、於上述申請土地合併之過程中涉嫌偽造文書等事實)亦不具一罪關係,已難認為此部分事實亦屬被告呂秋妙經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本無從予以審理。且依被告簡良曄及證人戴小芹於偵訊中所述(見偵字卷五第62頁、第83頁),其等簽立設計承攬合約書、完成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文書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之過程,參與者即為戴小芹、被告簡良曄等2人,而所涉書證資料中未見有關被告呂秋妙之內容,被告呂秋妙亦未供稱其曾協助相關事項,自難認為被告呂秋妙就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是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李茂盛為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
,及被告簡良曄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戴小芹為事實欄二、㈢所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就事實欄二、㈡所載部分,被告2人先後所為於102年7月16日
申請土地合併、於102年8月1日補件等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其等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簡良曄所為上開各犯行(即侵占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㈡所載部分,僅認被告簡良曄在如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委任書委任人簽章欄位偽造被害人之簽名,然如前所述,被告簡良曄尚於此欄位蓋印被害人之印章,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疏漏。而此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本院審酌被告簡良曄利用其代理被害人收受投資分配款項之
機會,將其中500萬元侵占入己,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又為申請土地合併、興造建物,擅自使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私文書且加以行使,過程中並指示被告呂秋妙盜用被害人印章以申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及各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無證據顯示被告簡良曄已就侵占部分進行賠償等節,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被告簡良曄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對被告簡良曄所處上述得易科罰金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對被告呂秋妙所處之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至辯護人另主張若認被告2人有罪,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頁、第405頁)。然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罪,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皆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併予諭知緩刑。
四、沒收㈠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良曄為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萬元,且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簡良曄已就此進行賠償,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仍有適用。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印文6枚、署押1枚,及被告簡良曄就事實欄二、㈢所載犯行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印文2枚,各為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㈣至上述偽造印文或署押所在之文書,雖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
所用之物,然分別交由八德地政事務所、大溪戶政事務所、桃園建管處等機關行使,而非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所盜用被害人之印章,亦難認為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本院均無從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良曄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1年7月31日某時與戴小芹建築師事務所簽立設計承攬合約書,委請戴小芹在龍友段1060地號、1061地號土地上規劃設計、興造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復於103年間某時與誠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心公司)簽立營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委請誠心公司在該土地上興造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該建物於104年7月14日竣工,並於104年11月26日由被告簡良曄登記為所有權人,以此方式竊佔被害人所有之龍友段1060地號、1061地號土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丙、㈡部分;被告簡良曄於申請該建物建築執照之過程中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認定如上,即事實欄二、㈢所載)。因認被告簡良曄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被告簡良曄為被害人之次子,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關係,於對被害人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時,依同法第324條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上述家庭會議錄音譯文所載,被告簡良曄於106年7月4日家庭會議中經簡正斌詢問新生路建案(即上述在龍友段1060地號、1061地號土地上興造建物一事)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被告簡良曄答稱登記在自己名下,簡常川即追問「厝殼(台語)為什麼是你的名字,爸交代的?」等語,簡佑銘亦詢問以「你建設沒關係,你有辦法買別人的土地,變你的名字,建起來,爸的一半也在那,這要怎麼解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14頁至第215頁)。由此可知,簡常川及簡佑銘在該家族會議中,已對「被告簡良曄何以在被害人所有之龍友段1060地號、1061地號土地上以自己名義興造建物」乙節提出質疑,則於該家族會議中亦在場之告訴人,自就被告簡良曄涉嫌竊佔該等土地之情形已屬認識,此觀證人簡佑銘於偵訊中證稱:就新生路建案部分,我之前有聽被害人說之後要建起來,但從沒有聽說建好後要登記在被告簡良曄名下,且被告簡良曄從沒有跟告訴人講這件事,是106年6月開始清查後發現房子有人在使用,家族會議時有詢問被告簡良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0頁)亦明。據此,告訴人至遲於106年7月4日家族會議時,已知悉犯罪者為被告簡良曄,且知悉其所涉竊佔之犯罪事實一情,即可認定。
四、而如前所述,告訴人係以被害人配偶之獨立告訴權人地位,於106年12月1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簡良曄提出告訴,然該書狀僅提及被告簡良曄涉嫌侵占被害人之存款、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建物,及此等侵占行為過程中涉及偽造文書等事實(僅侵占被害人之存款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未記載被告簡良曄在被害人所有之龍友段1060地號、1061地號土地上興造建物或相關之偽造文書行為。且被告簡良曄涉嫌侵占被害人存款之事實、在該等土地上興造建物之事實,其行為有異,所侵害者亦不相同,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難認為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對被告簡良曄提出侵占告訴時,亦就被告簡良曄涉嫌竊佔部分表達追訴之意。又遍查全卷資料,告訴人首次提及有關龍友段1060地號、106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事者,為其於107年4月18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中敘明被告簡良曄在該等土地上建造房屋,卻將所建造之房屋登記於自己名下,因而向檢察官聲請命被告簡良曄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見偵字卷一第252頁至第253頁)。而就此竊佔事實明確表達追訴之意者,則為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㈣狀(見偵字卷三第5頁至第7頁)。縱寬認上述於107年4月18日提出之書狀已屬對被告簡良曄涉嫌竊佔部分提出告訴,此時點距本院上所認定告訴人知悉被告簡良曄涉嫌竊佔之106年7月4日仍達9個月以上,顯已逾上所規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故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2頁、第387頁至第389頁),就被告簡良曄被訴竊佔部分,為有理由。
五、是以,被告簡良曄於本案被訴之竊佔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且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所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本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簡良曄於事實欄二、㈢所載犯行間,因其申請建築執照即係為在龍友段1060地號、1061地號土地興造房屋,犯罪目的為同一,應認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敘述被告呂秋妙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亦涉犯竊佔罪嫌,且與被告簡良曄為共同正犯,然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被告呂秋妙就上開竊佔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竊佔之事實與檢察官對被告呂秋妙已起訴者亦不具一罪關係,故難認此部分事實亦屬被告呂秋妙經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於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簡良曄代理被害人收受上述林國勝交付之支票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年8月1日某時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並存入簡良曄合庫帳戶內,除將其中500萬元轉匯至簡良曄台新帳戶(本院已認定成立侵占罪如上,即事實欄二、㈠所載),及部分用以支付簡清麗隸屬於被害人投資之暗股、被害人之住院醫藥費、外勞薪資、復健費、稅金、大溪老宅翻修費用、其他相關費用(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未涉嫌侵占)以外,其餘部分均侵占入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部分)。
㈡被告簡良曄於101年1月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簡秀彥渣
打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而於101年1月起至106年6月間,與被告呂秋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親自或指示被告呂秋妙以填寫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之方式,陸續提領或轉匯簡秀彥渣打帳戶內存款共計78筆,金額合計11,773,723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甲部分),及於101年1月起至106年6月間,代理被害人領取投資桃園縣○○市○○路00號1樓店面(下稱力行路店面)之股東報酬共計696,208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乙部分)。
此等款項除部分用以支付被害人之住院醫藥費、外勞薪資、復健費、稅金、大溪老屋翻修費用、其他相關費用以外(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未涉嫌侵占),其餘部分侵占入己,詳述如下:
⒈被告簡良曄於101年3月5日某時,與沈維羚簽立以200萬元
之價格購買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龍友段112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開立面額合計20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予沈維羚以支付價金,沈維羚即於101年3月27日某時,透過李茂盛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良曄。而於102年6月間,沈維羚因部分土地徵收撤銷之故,取得龍友段1125地號土地,復依約於102年7月5日某時,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良曄。被告簡良曄則親自或指示被告呂秋妙自簡秀彥渣打帳戶內提款200萬元存入被告簡良曄之支票帳戶作為上述支票款、49,497元用以支付委請李茂盛處理土地移轉、合併登記事宜費用、11,941元用以支付龍友段1124地號土地101年起至106年間之地價稅,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壹、二、丙、㈠部分;被告簡良曄於將該等土地申請合併之過程中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認定如上,即事實欄
二、㈡所載)。⒉被告簡良曄於101年7月31日某時,與戴小芹建築師事務所
簽立設計承攬合約書,委請戴小芹在龍友段1060地號、1061地號土地上規劃設計、興造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復於103年間某時,與誠心公司簽立營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以3,244,000元之價格委請誠心公司在該土地上興造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並開立面額合計3,244,000元之支票共8紙予誠心公司以支付價金,該建物竣工後於104年11月26日由被告簡良曄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簡良曄則親自或指示被告呂秋妙自簡秀彥渣打帳戶內提款3,244,000元存入被告簡良曄之支票帳戶作為上述支票款、145,000元用以支付委請戴小芹規劃設計之費用、85,400元用以支付台灣藍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況安全鑑定報告費用、21,090元(起訴書誤載為42,18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用以支付複丈費、建物測量費、登記費、書狀費等規費、14,076元用以支付該建物105年起至106年間之房屋稅、123,500元用以支付馬達、鐵捲門等費用、4萬元用以支付裝設自來水費用、15萬元用以支付舊屋雜物搬遷費用,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另該建物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由被告簡良曄以每月1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共計192,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丙、㈡部分;被告簡良曄於申請該建物建築執照之過程中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認定如上,即事實欄二、㈢所載)。
㈢因認被告簡良曄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簡良曄收受上述林國勝交付之支票後,於101年8月1日某
時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並存入簡良曄合庫帳戶內、於101年1月起至106年6月間親自或指示被告呂秋妙以上開方式陸續提領或轉匯簡秀彥渣打帳戶內存款,及領取被害人投資力行路店面之股東報酬,且將該等款項用於支付向沈維羚購買龍友段1124地號土地之價金及相關登記、稅賦費用,及支付在龍友段1060地號、1061地號土地興造建物之價金及相關規劃設計、現況安全鑑定報告、行政規費、稅金、馬達、鐵捲門、裝設自來水、舊屋雜物搬遷費用,復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將該建物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等情,業據被告簡良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呂秋妙、林國勝、沈維羚、李茂盛、戴小芹於偵訊中、證人張春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7頁、偵字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卷三第57頁、第121頁、第197頁至第198頁、卷五第6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8頁至第185頁),且有簡良曄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合金慈文字第1080001901號函附轉帳交易傳票影本、簡秀彥渣打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銀字第108000417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附轉帳交易傳票影本、投資力行路店面之預估收入表、股東報酬簽收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營建工程承攬契約書、設計承攬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及相關單據等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44頁、偵字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45頁至第251頁、卷二第137頁至第141頁、卷三第78頁至第79頁、第104頁至第137頁、第206頁至第207頁、卷四第16頁至第21頁、第46頁至第52頁、卷五第78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19頁),先予認定。
㈡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良曄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應係被告簡良曄將其代理被害人收受之支票提示兌現並存入自身帳戶,及使用其所管領之被害人存款、代理被害人領得之投資報酬支付向沈維羚購買龍友段1124地號土地、在龍友段1060地號、1061地號土地上興造建物之價金、相關費用等行為。此等客觀事實固經被告簡良曄自承,惟仍應視其主觀上有無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以判斷其行為是否得以侵占之罪責相繩。
㈢依上述證人沈維羚、簡佑銘於偵訊中之證詞(見偵字卷二第1
60頁、卷三第197頁),被害人於意識尚清楚時,確曾表示欲向沈維羚購買龍友段1124地號土地,及欲在龍友段1060地號、1061地號土地上興造建物,則被告簡良曄使用被害人之財產支付價金及相關費用,以執行被害人之意志,是否存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問。而上開被告簡良曄購得並申請合併之土地、興造之建物,雖均登記被告簡良曄為所有權人,然其於偵訊中供稱此係依被害人意思所為之借名登記(見偵字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在我國不動產登記實務上,或為節稅、規避法規限制或其他事由,而偶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尤其親屬間之借名登記更非罕見,被告簡良曄為被害人之次子,且如前所述,經常為被害人處理財產相關事宜,則被告簡良曄主張此屬借名登記而無侵占意思,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簡良曄登記為所有權人者,均為被害人二度中風後始取得之不動產,即於102年間向沈維羚所購得及申請合併後之土地、於104年間竣工之上述建物,而未有將原屬於被害人之不動產逕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之情事,故亦無法排除被告簡良曄係因便宜行事而為此決定(若有處分或辦理行政事項之需求,即無須如上所認定之偽造文書犯行中,另提出切結書、同意書等資料)。被告簡良曄既已偽造上述文書以申請土地合併、建築執照,倘其確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大可逕將原屬被害人所有之不動產予以移轉登記。被告簡良曄未為此舉,自難推認其使用被害人之財產支付此部分購買土地或興造建物之價金及相關費用時,主觀上具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又被告簡良曄固將上述其代理被害人收受之支票提示兌現並
存入自身帳戶,惟該9,002,465元支票款扣除本院上所認定涉犯侵占之500萬元以後,其餘4,002,465元款項經被告簡良曄用以支付簡清麗隸屬於被害人投資之暗股,及被害人住院費用、照護用品費用、出院後看護費用、僱用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復健相關費用(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貳、一部分)、整修大溪老屋費用、「南崁中正國際大樓」合夥支出(管理、修繕等)費用、稅金、退還承租人統一超商之押租金、水電費用、整修桌椅及抽水肥費用、購買調理機及相關醫療器材費用、投資力行路店面支付予股東李昌之報酬(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貳、三至八部分)等用於被害人或為被害人支出之花費,此有證人簡佑銘、簡清麗、簡淑萍、邱玉冠、瓦地、林國勝、張春生、李昌之證述及被告簡良曄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可資佐證,公訴意旨並因而認此部分未涉嫌侵占。且其中數額超過100萬元者,即支付簡清麗隸屬於被害人投資之暗股1,075,0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及僱用外籍看護等相關費用1,467,552元、整修大溪老屋費用230萬元、「南崁中正國際大樓」合夥支出費用2,123,514元(起訴書記載為3,198,544元,詳後述),顯已逾上述被告簡良曄存入自身帳戶之支票款4,002,465元,據此即難認為被告簡良曄將該支票款存入自身帳戶之行為係具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就其他公訴意旨未予認列部分,再說明如下:
⒈被害人住院臨時看護費用部分,依證人即外籍看護仲介人
員梁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簡良曄於100年11月間有委託我們辦外勞,因為申請合法外勞大概要2、3個月,因此我請被告簡良曄先與劉育珍聯繫,由劉育珍派臨時看護到醫院照顧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5頁至第342頁),佐以卷附新竹縣看護協會看護派工出勤紀錄表「領薪38天57,000元」、「領薪10天16,500元」等記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9頁),足認被告簡良曄確因僱用臨時看護而支付相關費用。
⒉中藥粉及藥水費用部分,被告簡良曄供稱:當時在醫院有
認識一個中醫師,為了讓我父親好起來,才會讓被害人吃這些中藥,其實不只200萬元,是開家族會議時他們認定這部分的支出以200萬元計算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56頁反面至第257頁)。而證人簡吳連妹、簡正斌、簡清麗、簡淑萍於偵訊中均證稱被害人確有接受其等稱為「方醫師」之中醫師治療,且藥物費用不低(見偵字卷二第157頁、第185頁至第188頁),公訴意旨則以被告簡良曄未能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看診6個月費用高達200萬元為由,認非屬合理支出。然此種未有健保給付之非常規治療,通常要價不斐,姑且不論妥當與否,被告簡良曄既已給付相關藥物費用,仍應認屬其為被害人支付之花費。何況依卷附家庭會議錄音譯文所載,被告簡良曄表示中藥費用為200萬元時,其他在場之家族成員皆未就此提出爭執(見偵字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足認被告簡良曄確因為被害人購買中藥粉及藥水而支付相關費用。
⒊裝修冷氣費用部分,證人即冷氣裝修人員林天君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簡良曄大約7、8年前曾請我在中壢區興仁路那邊維修冷氣、更換室外機,費用大概3萬元出頭,因為簡良曄是老同學,我們沒有開單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2頁至第256頁)。此部分雖除被告簡良曄、證人林天君所述以外,無其他客觀資料可證,然證人林天君僅為被告簡良曄之同學,且所證述內容涉及之金額非高,衡情應無背負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故認其證詞應屬可採,足認被告簡良曄確因在被害人居住地點裝修冷氣而支付相關費用。
㈤另就「南崁中正國際大樓」合夥支出費用部分,被告簡良曄
提出支出明細為:「100年南崁大樓租金於101年分配」120萬元、「南崁大樓給股東利益」1,075,000元、「退還晶輝科租金」(經核應指退還晶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金)465,030元、「南崁大樓5.6.7月管理費」40,014元、「2樓出售前地板恢復整修」418,500元,合計為3,198,544元(見偵字卷一第38頁)。惟「南崁大樓給股東利益」部分與上述支付簡清麗隸屬於被害人投資之暗股1,075,000元(即被告簡良曄於102年3月25日所開立票號AF0000000號支票)相同(見偵字卷四第117頁),自不得重複計算而應於此項目內扣除。又退還晶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金,據卷內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偵字卷四第118頁),應為465,000元而非465,030元。故核對被告簡良曄此部分所檢附之相關事證(見偵字卷四第109頁至第121頁)後,本院認被告簡良曄確因「南崁中正國際大樓」合夥事務而支出2,123,514元,公訴意旨逕依被告簡良曄提出之明細認支出金額為3,198,544元,應屬誤解。
㈥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仍就起訴書所記載之整修大溪
老屋費用230萬元有所爭執。然此整修大溪老屋費用部分,被告簡良曄已提出相關估價單、請款單、收款通知單、支票存根等為證(見偵字卷四第94頁至第108頁),且合計金額為2,421,722元,則被告簡良曄主張其支出230萬元,已屬保守估計。告訴代理人固稱被告簡良曄提出之單據,有非屬維護房屋必要或被害人生活特別所需者,而僅屬被告簡良曄居住舒適或個人營業所需,不應認由被害人負擔(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4頁)。惟對於共同生活居住於一處之家人而言,本難以明確區分個別家庭成員生活範圍為何,且縱認被害人因中風之故,得使用之範圍有限,倘因其他部分整修而提升整體家庭之生活品質,減緩因照護被害人而產生之身體或情緒負擔,亦難謂對被害人毫無助益,故本院認被告簡良曄所主張因整修大溪老屋而支付230萬元,要屬有據。又告訴代理人雖多次具狀表示本案有至大溪老屋現場勘驗之必要,然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非刑事訴訟之當事人,而迄至辯論終結之時,檢察官亦未據以提出聲請,是本院自無須就此證據調查事項另為准駁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簡良曄實行之侵占行為,即
被告簡良曄將其代理被害人收受之支票提示兌現並存入自身帳戶,及使用其所管領之被害人存款、代理被害人領得之投資報酬支付向沈維羚購買龍友段1124地號土地、在龍友段1060地號、1061地號土地上興造建物價金、相關費用等行為,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法認為被告簡良曄主觀上具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其餘親自或指示被告呂秋妙以上開方式陸續提領或轉匯簡秀彥渣打帳戶內存款之舉動,公訴意旨亦未說明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簡良曄此部分亦合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三、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簡良曄此部分亦犯侵占罪。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簡良曄於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間,因係出於單一侵占被害人財產之犯意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秋妙與被告簡良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起至106年6月間,由被告簡良曄或被告呂秋妙依被告簡良曄指示,以上開方式陸續提領或轉匯簡秀彥渣打帳戶內存款共計11,773,723元,及由被告簡良曄代理被害人領取投資力行路店面之股東報酬共計696,208元。此等款項除部分用以支付被害人住院醫藥費、外勞薪資、復健費、稅金、大溪老屋翻修費用、其他相關費用以外(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未涉嫌侵占),其餘部分侵占入己,即提款200萬元、3,244,000元存入被告簡良曄之支票帳戶各作為上述支付予沈維羚、誠心公司之支票款、49,497元用以支付委請李茂盛處理土地移轉、合併登記事宜費用、11,941元用以支付龍友段1124地號土地101年起至106年間之地價稅、145,000元用以支付委請戴小芹規劃設計費用、85,400元用以支付台灣藍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況安全鑑定報告費用、21,090元(起訴書誤載為42,18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用以支付上開規費、14,076元用以支付上述建物105年起至106年間之房屋稅、123,500元用以支付馬達、鐵捲門等費用、4萬元用以支付裝設自來水費用、15萬元用以支付舊屋雜物搬遷費用,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另該建物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由被告簡良曄以每月1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並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共計192,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部分)。
因認被告呂秋妙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秋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秋妙之供述、證人簡良曄、簡吳連妹、簡佑銘、張春生、沈維羚、李茂盛、戴小芹等人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醫事字第1070018189號函、簡秀彥渣打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力行路店面投資報酬領據、八德地政事務所德地登字第108000359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所德地登字第1070007522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大溪戶政事務所桃市溪戶字第1080002696號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附件、桃園市政府府都建照字第1080091049號函及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相關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呂秋妙此被訴侵占部分,即被告呂秋妙依被告簡良曄指示提領或轉匯簡秀彥渣打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如前所述,雖被告簡良曄以該等款項支付向沈維羚購買龍友段1124地號土地、在龍友段1060地號、1061地號土地上興造建物之價金及相關費用,然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從認為被告簡良曄存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其餘部分則無法認定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被告簡良曄此被訴部分既經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上,則被告呂秋妙僅係依被告簡良曄之要求行事,自難認為其另具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當不得逕將侵占罪責加諸於被告呂秋妙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呂秋妙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呂秋妙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二㈠ 簡良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二㈡ 簡良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印文陸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呂秋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印文陸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三 事實欄二㈢ 簡良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印文貳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或簽名位置 類型及數量 一 土地合併協議書 (見偵字卷三第172頁) 立協議書人簽章欄位 印文1枚 二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見偵字卷三第168頁) 申請人簽章欄位 印文1枚 三 委任書 (見偵字卷五第56頁反面) 委任人簽章欄位 署押1枚、 印文1枚 四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見偵字卷五第56頁) 當事人簽章欄位 印文1枚 申請人簽章欄位 印文1枚 五 切結書 (見偵字卷三第177頁) 立切結書人簽章欄位 印文1枚 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偵字卷五第43頁) 龍友段10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用印欄位 印文1枚 龍友段10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用印欄位 印文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