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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才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672 、15866 、200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才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清單」之「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9 張」應更正為「3.郵局提供之簽單明細影本」,附表編號10「犯罪方式、竊取財物及詐欺利益」一欄應補充「全罩式安全帽1 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許基清」簽名,該等文書均係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之意,而均足以生損害於許基清、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再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於起訴書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犯行所為,係各犯該附表「所犯法條」一欄所示之罪,其於附表編號3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盜刷信用卡並偽簽姓名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3 數次刷卡行為,係基於同一獲得不法利益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犯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罪,附表編號8 之數次刷卡行為亦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所示各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食髓知味一犯再犯,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困擾,惟被告稱其係因小孩過世,喪葬需要金錢故而犯案,觀諸被告前科,僅有民國96年因詐欺案件為法院判刑2 月、103 年因過失傷害罪為法院判決55日,其後至107 年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其竊盜等相關犯行確係於107 年間頻繁犯之(另107 年間尚有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確非長年慣犯,其所稱一時迫於情勢缺錢而犯下本案應屬可信,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考量本案各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竊得之物是否發還、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及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刑與定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宣告沒收之物」欄中「應沒收之署押」所示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署名,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屬於財物者,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刷卡所得之利益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被告所有,惟僅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無從諭知沒收,因之,依如上說明,於此同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未宣告沒收之物」欄中「(未沒收之原因)」載為「已發還」者,業已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15866 卷第27至29頁,偵20065 卷第

37、38頁),該欄載為「無刑法上重要性」之物品,均未據扣案,縱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該等物品為證件、金融卡、鑰匙,然客觀上財產價值甚微且難以估算,且金融卡及證件應已辦理掛失,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即起│罪名及宣告刑 │宣告沒收之物 │未宣告沒收之物 ││訴書附表編│ │ │(未沒收之原因)││號犯罪事實│ │ │ ││) │ │ │ │├─────┼──────────────────┼─────────┼────────┤│1 │洪才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車牌號碼000-000 號│X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普通重型機車 │ ││ │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 │洪才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背包1 個、新臺幣〈│身分證、健保卡、││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下同〉9,000 元、華│汽機車駕照、機車││ │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碩手機 │行照及郵局金融卡││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無刑法上重要性││ │徵其價額。 │ │) │├─────┼──────────────────┼─────────┼────────┤│3 │洪才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應沒收之署押:簽單│X ││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持卡人簽名欄「許基│ ││ │日。 │清」簽名共4枚(偵1│ ││ │偽造右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如右欄所示│0672 卷第57至61頁 │ ││ │之犯罪所得價額追徵。 │) │ ││ │ │ │ ││ │ │犯罪所得價額:刷卡│ ││ │ │所得利益共20485 元│ │├─────┼──────────────────┼─────────┼────────┤│4 │洪才欽犯竊盜罪,處拘役6 日,如易科罰│安全帽 │X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5 │洪才欽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提包、假人頭、黑色│X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梳子、腳架 │ ││ │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6 │洪才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背包(廠牌:Chloe │黑色名片夾暨名片││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皮夾、現金8000│、台新銀行提款卡││ │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元 │3 張、郵局VISA卡││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游輝古身分證、││ │徵其價額。 │ │印章2 個、鑰匙及││ │ │ │保證卡(已發還)│├─────┼──────────────────┼─────────┼────────┤│7 │洪才欽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現金200元 │皮夾、身分證及中││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國信託信用卡 ││ │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已發還)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8 │洪才欽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犯罪所得價額:刷卡│X ││ │之不法利益罪,處拘役6日。 │所得利益共487 元 │ ││ │如右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價額追徵。 │ │ │├─────┼──────────────────┼─────────┼────────┤│9 │洪才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X │車牌號碼000-00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W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已發還)、被││ │ │ │告自備之鑰匙(無││ │ │ │刑法上重要性) │├─────┼──────────────────┼─────────┼────────┤│10 │洪才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X │車牌號碼000-000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普通重型機車、全││ │ │ │罩式安全帽(已發││ │ │ │還)、被告自備之││ │ │ │鑰匙(無刑法上重││ │ │ │要性) │├─────┼──────────────────┼─────────┼────────┤│11 │洪才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X │手錶、發票6張、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價單1 張、項鍊、││ │日。 │ │戒指及招婚書(已││ │ │ │發還)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