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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鳳恩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鳳恩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鳳恩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下午1 時33分許,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室(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13樓)聲請閱覽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854 號拍賣抵押物卷宗(下稱「該案卷宗」)。嗣承辦閱卷業務之錄事邱郁閔交付該案卷宗後,張鳳恩明知存於該案卷宗內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原本1 紙,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竟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將該卷宗攜帶至影印機處,趁邱郁閔未注意之際,撕取卷宗內之上開文書置於手提包內而毀棄之,旋將卷宗交還邱郁閔並迅為離去。經邱郁閔察覺張鳳恩行為怪異,立即查看卷宗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鳳恩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根本沒有去民事執行處閱卷,監視錄影畫面裡的人不是我,我也沒有去過地檢署開庭,在檢察官那邊開庭做筆錄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一)原附於該案卷宗內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原本1 紙,於107 年11月22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室(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13樓)影印機處,遭前來閱卷之當事人撕取之事實,有被害人邱郁閔出具之民事執行處閱卷室11月22日當事人撕取證物(借據)發生經過說明及檢討報告、「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各1 份、該案卷宗遭撕取後之照片4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共31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頁正、背面、第9-14頁,本院易字卷第56-57 、65-7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出具之上開報告業已敘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

5 分到14樓單一窗口表明與書記官約好當天可閱卷並提出聲請閱卷狀,因為中午休息時間,窗口人員表明須下午1 時30分才能閱卷,被告即在14樓單一窗口前座位等候;我於下午

1 時30分向承辦股調取該案卷宗,被告表明要影印,我依照閱卷程序請被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在閱卷登記簿上簽名,並於聲請閱卷狀簽名及書寫當天日期;我查核身分後,先留置被告之身分證,並把卷宗交付於被告;被告拿取卷宗並立即到投幣式影印機影印資料,過一下子就對我表明閱卷完畢,並急於拿回身分證,我於當下收回卷宗並發還身分證,被告即快速離去;當下我有發覺被告並未影印任何資料,因為沒有聽到影印機的聲音及手上未拿任何影印資料,我就立即檢查卷宗裡面的重要證物,當下發現「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不見,且有撕取的跡象,我立即衝出尋找,但是被告已快速離去,我便立即通報承辦股及法警室;被告於案發前

1 日(107 年11月21日)已有閱卷該案卷宗,當時影印時我有想協助其影印,但遭被告拒絕,閱卷完畢後經我檢視沒有任何異狀,當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還在卷內等語(見他卷第7 頁)。就案發當日前來閱卷之人確為被告,且被告在閱卷登記簿上親自簽名一節,核與本院律師調卷登記簿所載:該案卷宗於案發當日及前1 日均有當事人前來閱卷,「律師及事務所簽名或蓋章」欄均填載「張鳳恩」,「備考欄」有「張鳳恩」之簽名各1 枚等情(見他卷第4-5 頁)相符。又觀諸卷附107 年11月22日之民事聲請閱卷狀,聲請人填載為「張鳳恩」,具狀人欄有「張鳳恩」之簽名、印文各1 枚,具狀人欄下方另有「張鳳恩」簽名1 枚及填載日期「107 年11月22日」,並蓋有「107.11.22 已閱卷完畢」之戳章(見他卷第6 頁),與被害人上開報告所載:其要求被告在聲請閱卷狀上簽名及書寫當天日期之情節相合致。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當天有去閱卷,但沒有影印,我在閱卷室待幾分鐘而已等語(見他卷第23頁背面)。依據上揭事證,足認案發當日前往閱卷室閱覽該案卷宗並撕取卷內「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原本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三)至被告雖辯稱:我當天根本沒有去民事執行處閱卷,監視錄影畫面裡的人不是我,我也沒有去過地檢署開庭,在檢察官那邊開庭做筆錄的人不是我云云。惟觀諸上開律師調卷登記簿、民事聲請閱卷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見他卷第4-6 頁、第23頁正、背面)其上「張鳳恩」簽名,與被告於109 年5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字跡(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互為比對,以肉眼觀之即可明顯辨識無論在筆順、運筆方向、勾勒、角度及筆跡特性等書寫習慣均近乎一致,堪認確屬同一人之筆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毀損被害人職務上掌管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文書原本,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並非可取。兼衡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