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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正倫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正倫共同犯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正倫前因涉犯毒品案件,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起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許文能(所涉脫逃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則因強盜案件遭羈押,

2 人為桃園監獄義舍8 房之獄友,高正倫於斯時屬依法拘禁之人。詎高正倫與許文能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脫逃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16日晚間6 時6 分許,先由高正倫踹踢房門,引誘監所管理員董良友及許朝旺靠近後,高正倫便趁董良友將房門打開欲替其上銬之際,以身體衝撞董良友之身體,便利許文能直接衝出房門,高正倫並搶奪董良友腰間之舍房鑰匙;許文能則利用高正倫與董良友拉扯之際衝出房門,並徒手攻擊許朝旺,且與許朝旺對峙。上開衝突致董良友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部挫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許朝旺則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部多處挫傷、左耳鈍傷、雙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因其他監所管理員及時到場制伏高正倫及許文能,高正倫始未脫逃既遂。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正倫固坦承其與許文能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有與董良友、許朝旺發生身體衝突,其有搶奪董良友身上的鑰匙,董良友、許朝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脫逃之犯行,辯稱:在違規房不能抽菸,當時我菸癮犯了,我搶的是菸櫃的鑰匙,是要去菸櫃拿菸,實質上沒有脫逃,況且我在107 年12月27日就要出監,沒有脫逃的必要,也沒有脫逃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7年6 月29日入桃園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於

107 年12月16日案發當時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踹踢房門,引誘董良友及許朝旺靠近後,趁董良友將房門打開欲替其上銬之際,以身體衝撞董良友之身體,便利許文能直接衝出房門,並搶奪董良友腰間之舍房鑰匙;許文能則利用被告與董良友拉扯之際衝出房門,徒手攻擊許朝旺,並造成董良友、許朝旺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4、254 頁),並有證人董良友、許朝旺、許文能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32 至248 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 至3 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過程無誤,此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訴字卷第93至98頁、第157 至

169 頁),是此部分強暴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董良友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義舍值勤,聽到被告踢門的事情,我就向中央台報告,請求人力支援,我們就前往去處理,許朝旺協同我一起去處理,當時我們帶了手銬,準備要開舍房門將被告帶出來問話,開舍房門後,被告假借配合,直到要上銬之際,他就惡意反抗衝撞我,企圖搶我的鑰匙,同房的許文能則衝出來攻擊許朝旺科員,我們彼此在舍房門口僵持不下,後來請求支援,中央台人力到達,才將情況壓制;當下被告有攻擊我,要搶我腰間的鑰匙,但是我沒有讓他搶成,我腰間的鑰匙是舍房門的鑰匙,被告知道這件事情;菸櫃的鑰匙是日班主管在管理的,我當時是夜班主管,我不會去把這個鑰匙放身上等語(見訴字卷第232 至240 頁);另依本院勘驗衝突前被告與許文能在房內之對話,被告對許文能說:「打赤腳比較好跑」、「不穿拖鞋,比較好跑,褲腳拉好」等語;許文能稱;「他那邊用…那門都出入…那是同一支鎖在開的」,被告回稱「都同一支鎖啊」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4、96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知悉其所搶奪之鑰匙是房門鑰匙而非菸櫃鑰匙,也已做好開門後要逃跑之準備,況且只要是有通常智識及經驗之人,均能判斷前揭強暴手段無從達到抽菸之目的,是被告與許文能為前揭強暴行為時,主觀上有脫逃之犯意,至為灼然,且客觀上也已著手實行脫逃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是菸癮犯了,是要抽菸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其於107 年12月27日就要出監,沒有脫逃的必要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入出監之情形,被告當時執行之刑期固然是從107 年6 月28日至107 年12月27日,然被告服刑之前,係因涉犯強盜罪於107 年3 月28日遭羈押,並於同年5 月29日延長羈押,嗣因執行上開刑期才撤銷羈押,故被告於107 年12月27日服刑期滿,仍有可能因涉犯強盜案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法院裁定再行羈押。再者,被告於上開刑期執行期間,分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

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7 月;於上開刑期屆滿後,隨即因違反藥事法及槍砲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

1 月9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7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6至19頁、第22至23頁),是依上情,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刑期屆滿之後,不但有可能繼續羈押在看守所,且後續尚有逾7 年之有期徒刑等待判決確定後執行,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脫逃之必要,尚非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被告與許文能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行之實行,因監所管理人員處理得當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案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強暴脫逃未遂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一再違犯之主觀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因案執行後,以強暴方式脫逃,雖未既遂,但傷及桃園監獄之執勤人員,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為非是,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且其犯後否認本件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其未賠償受有傷害之監所管理員,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1 條第2 項、第4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