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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泓堯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泓堯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紀泓堯自民國90年6 月起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新竹分局(下稱防檢局新竹分局),並自103 年3 月24日起擔任植物檢疫課技正,負責執行入出境旅客攜帶植物及其產品之檢疫業務及於執勤時協助動物檢疫人員對入境旅客違規攜帶檢疫物掣發裁處書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紀泓堯於107 年11月8 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疫辦公室值班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旅客李國花自中國大陸違規攜帶臘肉1.5 公斤入境未申報而以「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物或其產品移送檢疫單」(下稱「移送檢疫單」)移送防檢局新竹分局處理,紀泓堯受理上開案件,明知依防檢局於107 年10月18日所訂定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及防檢局新竹分局於107 年8 月23日所定之「處理旅客違規攜入動物或其產品標準作業程序」第6.2.2.2.、6.6.1.等規定,臺北關查獲旅客攜帶檢疫物且未依規定申報,並製作「移送檢疫單」移送理時,應掣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物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裁處書」(下稱裁處書),且對第一次攜帶來自口蹄疫、非洲豬瘟之疫區國家之家畜肉類產品入境者,應裁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詎紀泓堯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未依前揭規定掣發裁處書對李國花裁罰15,000元,卻逕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物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下稱處理通知書)銷毀李國花所攜帶之臘肉,以此不法方式直接圖利李國花,使李國花因而獲得免除遭受15,000元罰鍰之不法利益。紀泓堯於接受防檢局政風室訪談調查時坦認上情,並於107 年12月6 日在上開犯罪為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前,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紀泓堯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88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依「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旅客違規攜入動物或其產品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對旅客李國花掣發裁處書裁罰15,000元,而逕以「處理通知書」銷毀李國花所攜帶臘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我負責植物檢疫,僅協助動物檢疫,對動物檢疫法規不清楚,雖聽聞裁罰基準拉高,然不確定本件裁罰金額,始以處理通知書銷毀檢疫物,並無圖利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動物檢疫並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被告僅因不諳新修定之動物檢疫裁罰基準,並非明知違背法令,且李國花事後已遭裁罰並經強制執行,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云云,惟查:

㈠ 被告紀泓堯自90年6 月起任職於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並自103 年3 月24日起擔任植物檢疫課技正,負責執行入出境旅客攜帶植物及其產品之檢疫業務及於執勤時協助動物檢疫人員對入境旅客違規攜帶檢疫物製發裁處書等業務。紀泓堯於107 年11月8 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疫辦公室值班時,臺北關查獲旅客李國花自中國大陸違規攜帶臘肉1.5 公斤入境未申報並製作「移送檢疫單」移送處理,紀泓堯受理上開案件,未依上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及「處理旅客違規攜入動物或其產品標準作業程序」第6.2.2.2.、6.6.1.規定,掣發裁處書對李國花裁罰15,000元,卻逕以「處理通知書」銷毀前揭檢疫物等情,業據被告於防檢局政風室訪談、廉政署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廉政署卷第1 至3 、7 至9 、13至

14、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卷第頁83至84、284 至292),並經證人即防檢局植物檢疫課課長路幼妍、證人即防檢局動物檢疫課課長李宗祐於廉政署訊問及證人即前防檢局植物檢疫課課長陳世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廉政署卷第17至18、34至37頁、本院訴卷第260 至276 頁),復有臺北關移送檢疫單、入境旅客攜帶動植物或其產品檢疫申請書、裁處書、處理通知書、農委會防檢局107 年10月18日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所檢附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處理旅客違規攜入動物或其產品標準作業程序」及防檢局新竹分局於109 年1 月31日防檢竹植字第1091540347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職務說明書在卷可憑在卷可憑(見廉政署卷第10至12、20至33頁、本院訴卷第93、9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明知依「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旅客違規攜入動物或其產品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對於海關查獲李國花違規攜帶檢疫物並以移送檢疫單移送處理時,應開立裁處書裁罰1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防檢局政風室訪談中已自承:我知道「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這是很重大的改變,而且有公告,我也有以跟李國花提及現行規定要罰鍰15,000元,但由於李國花年近80歲,聲稱不知道不可以帶肉品入境,也未聽聞任何宣導標示而不慎違反規定,我當時內心諸多考量、內心掙扎,最後決定開立處理通知書而不逕予裁罰等語(見廉政署卷第3 頁),並於廉政署調查時坦承:依照「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旅客違規攜入動物或其產品標準作業程序」,海關查獲旅客未申報就會開立移送檢疫單,我們收到移送檢疫單後,就會依照裁罰基準開立裁處書,李國花的案件依照上開基準,應該要裁罰15,000元,雖然我知道依照現行規定要對李國花開罰15,000元,也知道海關開立移送檢疫單後就必須裁罰,防檢局沒有不予裁罰之空間,但我當時看李國花年事已高,也願配合檢疫,同情李國花年事已高,對規定不了解,才沒有開立裁處書開罰,我認為以李國花的背景、知識狀況,直接開罰15,000元實在太重,且當時如果認海關所開立之移送檢疫單有疑義,我應該要去跟海關協調可否撤銷移送檢疫單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 至2 、7 、14頁)、及於偵查中供承:海關如果開移送檢疫單,防檢局就要裁罰,當時為了防止非洲豬瘟,裁罰提高到15,000元,但我看李國花年紀大,態度配合,情急之下就想讓李國花補申報,暫不裁罰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明確,已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對於裁罰基準已因防止非洲豬瘟而提高,且依「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旅客違規攜入動物或其產品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對於海關以移送檢疫單所移送之李國花,應以裁處書裁罰15,000元,且無不裁罰之裁量空間等節,均早已清楚知悉,然仍決意不依上開規定開立裁處書對李國花裁罰甚明。

2.參以證人路又妍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7 年12月下旬在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中,有針對其上開未開罰的事由,陳述稱雖然其知道應依規定裁罰,但因當時未申請檢疫的旅客年紀很大,其一時心軟才沒有開罰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8頁反面),亦核與被告於政風室訪談、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所述其明知應裁罰卻未裁罰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於行為時確實明知應裁罰李國花15,000元,卻因見李國花年事已高,一時心軟而不開立裁處書裁罰甚明。

3.再佐以海關查獲旅客違規攜帶檢疫物時,動物檢疫或植物檢疫之處理方法均大致相同,即旅客未申報就以裁處書裁罰,有申報則開立處理通知書處理檢疫物等情,業據證人陳世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71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植物檢疫時,若海關查獲旅客攜帶植物檢疫物未申報而移送,防檢局就要開立裁處書,但若有檢疫申請書及處理通知書,防檢局就不會對旅客開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85 、289 頁),是被告既自10

3 年3 月24日起即擔任植物檢疫課技正,對於海關查獲旅客攜帶植物檢疫物未申報而以移送檢疫單移送處理時,應開立裁處書裁罰之標準作業流程,應已相當熟悉,且無論動物檢疫或植物檢疫,對於海關查獲旅客攜帶檢疫物未申報而移送時,又均採取開立裁處書之相同作業流程,則被告就本件李國花遭海關查獲違規攜帶檢疫物而以移送檢疫單移送,自應清楚知悉應開立裁處書裁罰。

4.再者,動物、植物檢疫之工作檯面彼此相鄰,動物檢疫裁罰基準有在動物檢疫工作檯面上,值班櫃台也可連上網路查詢相關法令乙節,業據證人陳世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70 頁),且證人李宗祐於廉政署詢問時亦證稱:植物檢疫課和動物檢疫課會互相協辦,主要是在入境檢疫辦公室輪值時,會安排植物檢疫課和動物檢疫課同仁各1 名,所以對於植物檢疫和動物檢疫之程序及法規都要有一定了解,且新法規修正會公布在我們所建置之辦公室自動化系統內公布欄,各個執勤點也會張貼業務執行注意事項,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相關法規及執行注意事項,如果有認定疑義,會請業管課值班人員先處理,還可以打電話詢問貨運站等處所同時間之值班人員等語(見廉政署卷第34頁反面),是倘被告如對裁罰金額有所疑義,大可輕易在動物檢疫工作檯面上查閱、或從值班櫃台上網查詢現行裁罰基準、或詢問其他動植物檢疫人員以立即確認裁罰金額後開立裁處書裁罰,豈有完全未開立裁處書裁罰之可能?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沒有查詢法規或詢問同事,之後也沒有請值班人員再對李國花裁罰,並告知我因不確定裁罰金額而先將檢疫物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88 頁),已見被告係有意使李國花免受裁罰甚明;況裁處書及處理通知書係適用於不同事實之不同行政處分,即裁處書係適用在旅客未申請檢疫之案件,處理通知書則是適用在旅客有申請檢疫的案件,若入境旅客攜帶檢疫物未申請檢疫,依規定即應裁罰,並無免罰之裁量權,故無法以處理通知書代替裁罰等情,亦經證人路又妍、李宗祐於廉政署訊問及證人陳世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廉政署卷第17至18、34至37頁、本院訴卷第26

0 至276 頁),則本件李國花既已遭臺北關查獲未申報檢疫而移送,倘被告無使李國花免除受罰之意圖,豈有未以裁處書裁罰,反而開立僅適用於「旅客有申請檢疫」而不適用於「旅客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處理通知單之可能?足認被告不對李國花開立裁處書,卻逕以「處理通知書」銷毀李國花所攜帶之臘肉,顯係為使李國花獲得免受裁罰15,000元之不法利益,是被告確有使李國花因此獲得免受裁罰15,000元之不法利益意圖,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動物檢疫並非被告業務,且李國花未受利益云云,惟查:

1.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主體為公務員。又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及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

2.本件被告為防檢局新竹分局植物檢疫課技正,工作項目包括執行入出境旅客攜帶植物及其產品之檢疫業務及其他臨時時交辦事項,且依防檢局新竹分局所訂定「處理旅客違規攜入動物或其產品標準作業程序」3.2 「動物檢疫人員:負責執行入境旅客違規攜入檢疫物之檢疫、製作訪談紀錄、掣發裁處書及處理檢疫物等事宜」、3.3 「植物檢疫人員:執勤植物檢疫人員協助製作訪談紀錄、掣發裁處書或處理檢疫物。」,防檢局新竹分局於人力不足情形下,植物檢疫人員可於現場協助動物檢疫人員執行前述動物檢疫業務等情,有該局109 年1 月31日防檢竹植字第1091540347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93至98頁);且旅客未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規定申請檢疫,該裁罰之業務係由植物檢疫課和動物檢疫課共同執行,兩課都有裁罰權限等情,業據證人路幼妍、李宗祐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廉政署卷第17頁反面、35頁);又證人陳世棕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依被告之職務說明書中「執行入出境旅客攜帶植物及其產品之檢疫業務」,被告擔任職務檢疫課技正需要輪值,且依「處理旅客違規攜入動物或其產品標準作業程序」3.2 、3.3 ,植物檢疫人員要協助製作訪談記錄表、掣發裁處書和處理檢疫物,而防檢局植物檢疫課之執勤訓練、教育訓練中,也會告知新進人員需協助動物檢疫人員製作訪談記錄表、掣發裁處書和處理檢疫物;又如果值班時只有植物檢疫人員在場,且現場也不允許旅客久後時,就會由植物檢疫人員直接協助處理,即開具裁處書等語(見本院訴卷265 、

269 頁),足見被告身為防檢局植物檢疫課技正,除負責執行入出境旅客攜入植物檢疫物及其產品之檢疫業務外,另依防檢局新竹分局所訂定之「處理旅客違規攜入動物或其產品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植物檢疫人員需於執勤時協助動物檢疫人員掣發裁處書,是被告身為植物檢疫人員於執勤時,依上開行政命令,確需協助對違規攜帶動物檢疫物者掣發裁處書,且協助掣發上開裁處書確為其法定職務權限甚明。

3.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規定,係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據此只要其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即成立犯罪。縱於獲得利益後,而未保有其利得,於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是海關人員於107 年11月28日雖發覺被告未依法開立裁處書,而由動物檢疫人員於同年11月29日補開裁處書對李國花裁罰,且李國花所受上開罰鍰業經強制執行完畢等情,固據證人陳世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64 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29至139 頁),然被告既明知依「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及「處理旅客違規攜入動物或其產品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對於海關以移送檢疫單所移送違規攜帶檢疫物之李國花,應開立裁處書裁罰15,000元,且無任何免予裁罰之裁量空間,竟仍基於違法圖利李國花之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開立裁處書,致李國花獲取免受裁罰15,000元罰鍰之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據此,縱事後補開裁處書或對李國花所裁罰之罰鍰業經強制執行,均對被告已成立之上開犯罪不生影響,亦無從反推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未因而獲得利益,或逕認被告未構成圖利罪。是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只要其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即成立犯罪。本件被告違背上開法令未開立裁處書,使李國花獲取免受裁罰15,000元罰鍰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款第3 目亦定有明文。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3 號、91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案犯行後政風單位詢問時,承認其犯罪事實,惟被告既於其上開犯罪為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上開犯罪事實,有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被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1 至第2 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自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該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2.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為使李國花免遭裁罰15,000元,所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情節尚謂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二種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之。

㈢ 爰審酌被告為防檢局新竹分局植物檢疫課技正,明知應依規定對違規攜帶檢疫物之李國花裁罰15,000元,竟為使李國花免遭裁罰15,000元,而未開立裁處書裁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自首,且為李國花所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防檢局植物檢疫課技正、月收6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 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自首,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惟為確實督促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㈤ 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 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20 號判例及91年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圖利李國花使其免予繳納15,000元之罰鍰,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起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