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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翔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簡暐益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丁○○經由少年甲○○告知,少年王○瑄曾遭乙○○撫摸胸部乙事後,竟與丙○○、少年蕭○閎、甲○○、王○瑄、己○○及戊○○(少年蕭○閎、甲○○、王○瑄、己○○及戊○○案發時均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皆詳卷。另少年蕭○閎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 年8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少上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少年甲○○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徒刑2 年6 月確定;少年王○瑄涉案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4

50 號裁定保護管束確定;少年己○○涉案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359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少年戊○○涉案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42號裁定保護管束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晚上,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丁○○住處,謀議要藉

107 年10月7 日乙○○摸少年王○瑄身體乙事,教訓乙○○並強索錢財,並由不知情之辛○○(所涉本案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62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依丁○○指示,以臉書傳送訊息誘騙乙○○至上述丁○○住處,丁○○、丙○○、少年蕭○閎、少年甲○○、少年王○瑄、少年己○○、少年戊○○等人則一同在該處地下室等待乙○○前來。乙○○不疑有他,遂於107年10月13日凌晨0 時許,騎車搭載友人庚○○一同至丁○○住處,並進入地下室。迨乙○○進入地下室後,丁○○質問乙○○是否有摸少年王○瑄身體乙節,經乙○○否認此情,丁○○即動手毆打乙○○,乙○○遂還手抵抗,丙○○、少年蕭○閎見狀,隨即上前共同壓制乙○○,丁○○、丙○○並分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木棒毆打乙○○,乙○○遭毆打後,丙○○再以繩索將乙○○綑綁在椅子上,同時丁○○、少年蕭○閎則分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刀子、電擊棒架在乙○○頸部加以恫嚇,乙○○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右手第5 指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乙○○因遭丙○○、丁○○、少年蕭○閎以上開強暴方式綁在椅子上,至使不能抗拒後,丁○○即動手拿取乙○○身上之機車鑰匙,並指示丙○○帶同庚○○至屋外找尋乙○○之機車,嗣丁○○再動手拿取乙○○身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並逼問提款卡密碼,乙○○因已不能抗拒,故而告知密碼,丁○○隨即將上述提款卡交予少年己○○,指示將該提款卡帳戶之金額領出,少年己○○遂與少年戊○○共同外出,並從自動提款機提領乙○○之土銀帳戶內之2 萬9,000 元,隨後返回丁○○住處,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丁○○。惟因乙○○向丁○○哀求稱該帳戶內的錢係家用及生活費,希望丁○○不要全數拿走,丁○○因而將其中之1 萬4,000元及上述提款卡交予庚○○代乙○○收受,其餘1 萬5,000 元則收為己有。嗣丁○○指示少年甲○○詢問少年王○瑄要乙○○賠償之金額後,丁○○恫嚇乙○○需支付15萬元和解金,扣除丁○○已拿取上述1 萬5,000 元後,乙○○尚需簽立13萬5,000 元之本票,乙○○因遭綑綁且害怕再遭毆打而不能抗拒,迫於無奈只好應允。嗣乙○○在丁○○、丙○○、少年蕭○閎等人環伺脅迫下,簽發面額10萬元、3 萬5,000 元之本票各1 張交予丁○○。

嗣丁○○將自乙○○身上取得之700元現金中抽取500 元以供少年甲○○、己○○、戊○○瑄等人花用,並將自乙○○土地銀行帳戶內領得之1 萬5,000 元中抽取2,000 元分予少年王○瑄。嗣警方據報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證人少年王○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謂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顯然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外,凡是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非可因被告或其辯護人空言爭執,而否定其證據適格。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關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除有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據能力,即顯然失衡。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同一法理,即非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瑄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108 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一,下稱訴字第1110號卷一,第72至74頁),惟被告2 人及其等2 人之辯護人均未就證人王○瑄於偵查時之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王○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嗣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王○瑄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證人王○瑄已於110 年1 月26日死亡,有個人王○瑄之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08 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二,下稱訴字第1110號卷二,第145 頁)存卷可參,客觀上存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本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2 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復參以檢察官訊問證人王○瑄時,業經合法傳喚,並令其為充分陳述,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於訊問後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證人王○瑄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又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與證人王○瑄陳述之正確性,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復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王○瑄於偵訊時之證述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後,堪認證人王○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經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瑄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108 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一,下稱訴字第1110號卷一,第72至74、105 頁)。經查:酌以證人王○瑄於警詢之陳述,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王○瑄也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證人王○瑄於本院傳喚前業已死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 款規定,證人王○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訴字第1110號卷一,第73頁),惟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未就上開證人於偵查時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證,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審理時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經合法調查且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至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證人即共犯少年甲○○於警詢時陳述、證人即共犯少年己○○、戊○○、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字第1110號卷一,第73至74、105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己○○、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證人己○○、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辛○○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叁、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

㈠、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並有綑綁告訴人妨害其自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他人財物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乙○○之前有動手摸少年王○瑄身體,一時氣憤才毆打他,而且因為當時我被乙○○反壓在地,丙○○、蕭○閎才會一起衝上來反制乙○○,因為怕乙○○再反抗,才會將他綑綁起來,之後我們有請王○瑄一起來跟乙○○談,王○瑄說要15萬元,乙○○說要分期才會簽本票,然後少年王○瑄因為說要乙○○先給付第1 期款項,乙○○才又拿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讓己○○、戊○○去領錢,這些都是乙○○自願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之利益辯以:被告丁○○係受甲○○、王○瑄之託,代為出面向告訴人求償,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及其友人庚○○體型均比被告丁○○、丙○○及蕭○閎為高大,被告丁○○、丙○○及蕭○閎根本無法以強暴手段壓制告訴人及其友人庚○○,又本件實是因為被告丁○○擔心告訴人持危險物品攻擊,方會將告訴人綁住,且期間因告訴人遭被告丙○○持木棍打傷後腦勺,被告丁○○有請蕭○閎取買冰塊,並鬆綁告訴人令其自行止血,足見並無使告訴人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後來因為王○瑄與告訴人談成賠償事宜,王○瑄要求先拿錢,被告丁○○才問告訴人身上有無現金,告訴人因身上現金不足,才會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讓己○○去領錢,並簽署本票作為擔保,另告訴人與王○瑄講清楚賠償事宜後,庚○○還自願留在現場與被告丁○○、丙○○及蕭○閎打牌、閒聊,告訴人亦在旁休息觀看,更見並無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或致不能抗拒之加重強盜事實,況且,再觀諸告訴人及庚○○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之舉止,以及告訴人於107 年10月13日清晨自行從被告丁○○住處離去後,並未立即報警求救,反而是之後與被告丁○○協商賠償事宜破局後,始於107 年10月16日報警,更與一般強盜案件之經驗法則相違背云云。

㈡、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並有將告訴人綁在椅子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他人財物等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動手,丁○○才會去壓制他,我看到他們扭打起來,所以才會去打告訴人,我會將告訴人綁在椅子上,是怕他再動手,而且我也只是隨便繞一繞,沒有完全綁緊,之後用提款卡領錢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並沒有要強盜告訴人的故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丙○○之利益辯以:被告丙○○係因打抱不平,欲教訓告訴人欺負王○瑄,故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其係經過告訴人同意始拿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至機車翻找物品,另對於被告丁○○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及現金部分,被告丙○○並不知情,且實際上也沒有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實則被告丙○○就本案僅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並無與被告丁○○為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丙○○、共犯少年蕭○閎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坦認在卷(訴字第1110號卷,第80、1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庚○○、證人即共犯少年蕭○閎、甲○○、王○瑄、戊○○之證述(訴字第1110號卷一,第83至84、390至411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133 至136 頁背面;107 年度少調字第1617號卷一,下稱少調字第1617號卷二,第14至16、30至32頁背面、54至56、153 至156 頁背面;107 年度少調字第1617號卷二,下稱少調字第1617號卷二,第160 至162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62 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362 號卷,第58至64頁;訴字第1110號卷一,第39

1 至400 、477 至490 頁;訴字第1110號卷二,第275 至29

9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字第362 號卷,第94頁)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丙○○與蕭○閎、甲○○、王○瑄、己○○及戊○○於107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被告丁○○住處,共同謀議要假藉107 年10月7 日告訴人摸王○瑄身體乙事,以綑綁告訴人妨害其自由及毆打等強暴方式,向告訴人強索錢財,謀議既定,再由不知情之辛○○依被告丁○○之指示,以臉書傳送邀約一同吸食笑氣之訊息誘騙告訴人至上述被告丁○○之住處,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偕同庚○○前去該址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1、證人王○瑄於警詢時證稱:原本甲○○、己○○、戊○○及我都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的己○○家中,後來丁○○告知甲○○要處理我與乙○○的糾紛,所以我們才前往丁○○家。因為之前我有跟甲○○講過我與乙○○之間的事,所以應該是甲○○主動跟丁○○說我與乙○○之間的事情,而且之前甲○○有告知我說若乙○○有賠償,要不要分一些賠償金額給丁○○,做為此事之報酬,並請丁○○他們吃飯。我們4 個女生到丁○○家時,丁○○、蕭○閎、丙○○及辛○○已經在地下室,我有聽聞丁○○對著蕭○閎、丙○○說,等乙○○到場後,先質問他是否有觸摸我胸部,若乙○○否認此事,就直接打到他承認為止,將他捆綁在椅子上,並用電擊棒及木棍等兇器對他施暴逼其就範,我有明確聽見丁○○告知其他們這些內容,後來丁○○要辛○○馬上把乙○○約出來處理這件事情,辛○○便當場聯繫乙○○,乙○○及庚○○到場後,辛○○就前往開門,並引領他們2 人進入地下室,我覺得丁○○要替我處理乙○○觸摸我胸部的事情,是因為他想趁機從乙○○身上拿錢、謀取好處等語(少連偵字第362 號卷,第58至64頁),次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7 年10月13日凌晨去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當時在場的人有己○○、戊○○、甲○○、丁○○、蕭○閎、辛○○,還有一個我之前沒見過的男子,應該就是丙○○,在乙○○還沒到場前,丁○○、蕭○閎、甲○○、丙○○有在討論要怎樣把乙○○約出來處理我跟乙○○的事,他們說用騙乙○○來吸笑氣的方式約乙○○出來等語(少連偵字第

2 號卷,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背面),另證人甲○○於法院訊問時證稱:我於107 年10月12日晚上11點時跟己○○、王○瑄、戊○○一起去丁○○的家中,因為有先打電話跟丁○○說乙○○亂摸王○瑄,而王○瑄被乙○○亂摸之後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就說要先去丁○○家裡,在丁○○家裡時,他們說要把乙○○騙出來,在乙○○到場之前,丁○○有說要讓乙○○坐在椅子上,並叫蕭○閎去拿繩子,到時候要把乙○○綁起來,後來乙○○過沒多久就來了等語(少調字第1617號卷二,第54至56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當時王○瑄說她在旅館被乙○○摸,然後有把這件事情跟丁○○講,我們就一起過去,我們是到丁○○家裡時,大家有討論要如何處理乙○○,就是先把乙○○押到地下室,丁○○有跟丙○○、蕭○閎說等一下到了以後如果乙○○不承認有摸王○瑄,就要打到他承認,而且要把他綁起來,丙○○也提議把行兇的凶器、電擊棒、木棒、繩子先藏起來等語(訴字第1110號卷二,第275 至288 頁),相互勾稽證人王○瑄、甲○○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本案被告丁○○、丙○○2 人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此外,證人蕭○閎於法院訊問時亦證稱:因為丁○○說乙○○有猥褻王○瑄,他說要找乙○○談這件事,要問乙○○如何處理,所以丁○○就叫辛○○把乙○○用吸笑氣的理由騙乙○○出來,在乙○○到場之前,丁○○還有問王○瑄要乙○○賠多少錢,王○瑄說要乙○○賠錢、簽本票等語(少調字第1617號卷二,第30至32頁背面),是證人蕭○閎之證述亦核與證人甲○○、王○瑄所述相符,據此堪認被告丁○○、丙○○、蕭○閎、甲○○、王○瑄、己○○、戊○○於告訴人前來被告丁○○住處前,渠等即有事先共同謀議藉由告訴人摸王○瑄身體之事,向告訴人強索錢財,並由不知情之辛○○以吸食笑氣為由,誘騙告訴人乙○○前來被告丁○○之前揭住處,且倘告訴人不願交付財物時,決議將其綑綁、毆打等強暴方式以遂行渠等強索財物之犯行等事實,應可認定。

2、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當時是辛○○用臉書聯絡我,我就騎機車載庚○○到現場,抵達時已經超過凌晨12點,之後聯絡辛○○說我到了,辛○○就跟丁○○、丙○○一起出來帶我跟庚○○去地下室,到地下室後,丁○○、丙○○就拿出球棒,我忘記丁○○是否有先跟庚○○講話,後來丁○○就問我有沒有對王○瑄做什麼事,我說沒有,丁○○、丙○○就拿球棒打我,他們打我時等語(少調字第1617號卷一,第153 至156頁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 年10月13日凌晨

0 時許,我會前往丁○○位於桃園八德區桃德路193 巷6 號住址的原因是辛○○透過FB找我過去吸笑氣,當天庚○○與我一同前往等語(訴字第1110號卷一,第390 至391 頁),復有證人乙○○與辛○○之臉書即時通對話內容(少連偵字第362 號卷,第108 至117 頁)在卷可佐,而參以證人乙○○前開證述,亦核與證人王○瑄、甲○○前揭證述渠等是先由不知情之辛○○以吸食時笑氣為由,透過臉書聯絡誘騙證人乙○○前來等情相符,足徵證人乙○○證述應屬信實。

㈢、被告丁○○於告訴人抵達地下室後,即逼迫告訴人承認其有摸王○瑄之事,並夥同被告丙○○、蕭○閎共同壓制告訴人,且以童軍繩將告訴人之身體、四肢綑綁在椅子上,使其無法動彈,再持電擊棒、刀子抵住告訴人之脖子,且期間被告丙○○更有再持木棒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擊,致其頭部流血,而告訴人因遭被告丁○○、丙○○等人施以上開強暴手段,而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只得配合令被告丁○○恣意取走其機車鑰匙、現金700 元、提款卡,並進而取得提款卡密碼,再交由己○○、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9,000 元,又再逼迫其簽發本票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1、被告丁○○於告訴人抵達地下室後,即逼迫告訴人承認其有摸王○瑄之事,並夥同被告丙○○、蕭○閎共同壓制告訴人,且以童軍繩將告訴人之身體、四肢綑綁在椅子上,使其無法動彈,再持電擊棒、刀子抵住告訴人之脖子,且期間被告丙○○更有再持木棒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擊,致其頭部流血,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等事實: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10月13日凌晨0時28

分到達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後,丁○○、丙○○拿球棒打我,他們說我之前摸王○瑄,而且蕭○閎還壓制我,把我綁起來等語(少連偵字第2 號卷,第133 至137頁背面),次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丁○○叫蕭○閎過來幫忙壓制我,蕭○閎過來壓住我的一隻手,丙○○就用繩子把我綁在椅子上,在綁我的過程中,他們還有拿刀子、電擊棒架在我的脖子上,我被綁起來之後,丁○○、丙○○就繼續打我,丙○○用球棒打我的頭部後方,把我的頭打流血等語(少調字第1617號卷一,第153 至156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庚○○到丁○○之上開住處地下室時,現場有丁○○、丙○○、辛○○,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我在現場有遭到丁○○、丙○○、蕭○閎毆打,丁○○、丙○○是用球棒毆打我,在地下室的時候,丙○○用繩子將我的手、腳、身體綁在椅子上,我的行動自由受到限制,沒有辦法離開,四肢被綁在椅子上時,丁○○及蕭○閎分別持刀及電擊棒架在我的頸部等語(訴字第1110號卷一,第390 至410 頁),衡諸證人乙○○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況其業已與被告丁○○達成和解,且被告丁○○已全數給付和解款項,此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訴字第1110號卷一,第439 、491 頁;訴字第1110號卷二,第337 頁)在卷可稽,更無再誣指被告丁○○、丙○○之動機存在,且稽諸證人乙○○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亦有記載「1.頭部撕裂。2.右手第五指骨折。

3.四肢多處擦挫傷」、「病患於107 年10月13日07時34分至本院急診就診,經檢查及治療並接受傷口處置及縫合(共針),於107 年10月13日14時30分出院務必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3 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字第362 號卷,第94頁)可佐,亦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遭毆打之過程相符,更足補強證人乙○○前開證詞之憑信性,是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應屬信實。

⑵、證人王○瑄於警詢時證稱:乙○○及庚○○到場後,丁○○先質問乙

○○有無撫摸我的胸部,乙○○一開始否認,然後丁○○便徒手毆打乙○○,乙○○用雙手抵抗,過程中兩人跌倒在地上扭打,期間丙○○及蕭○閎便加入戰局,丙○○、蕭○閎毆打乙○○,乙○○因懼怕而放棄抵抗,丁○○命丙○○將乙○○捆綁,丙○○便在房間內取出童軍繩交予丁○○,隨後丙○○及蕭○閎便把乙○○壓在椅子上,捆綁乙○○之手腳,乙○○遭捆綁後,丁○○不斷毆打乙○○逼其承認,丙○○也有持木棍毆打乙○○的後腦勺,我有明顯看到乙○○頭部在流血,而丁○○還有拿刀子架在乙○○之脖子上,逼他承認有用手摸我胸部等語(少連偵字第362 號卷,第58至64頁),次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乙○○和庚○○到場後,丁○○叫庚○○不要走,並且問乙○○有沒有摸我,乙○○說沒有,丁○○又再問乙○○,乙○○還是說沒有,丁○○就用手臂反扣勒住乙○○的脖子,把乙○○壓在地板上,並且再問一次乙○○有沒有摸我,並且把乙○○抓起來,叫乙○○坐在椅子上,丁○○再叫蕭○閎拿繩子給他,他們就用繩子綁乙○○,乙○○被綁起來之後,丁○○拿刀子在乙○○面前揮舞,蕭○閎拿電擊棒抵住乙○○的脖子,丙○○拿木棍打乙○○的頭,後來乙○○的頭流血,丁○○說不要打乙○○的頭,並且將乙○○的繩子放開,叫人拿衛生紙給乙○○擦血等語(少調字第1617號卷二,第14至16頁),另證人蕭○閎於法院訊問時證稱:丁○○、丙○○把乙○○、庚○○帶到地下室,之後丁○○跟庚○○說「沒有你的事,你去旁邊樓梯」,庚○○沒有回話,丁○○也有叫庚○○把手機交出來,庚○○就把手機交出來,當時丙○○手上有球棒,甲○○、王○瑄、己○○、戊○○都在場,丁○○問乙○○有沒有這件事,乙○○說沒有,他只有摸王○瑄的胸部,丁○○又一直問乙○○有沒有摸王○瑄的下體,乙○○說沒有,丁○○就動手打乙○○,乙○○有擋下來,並且還手,丙○○就上前抓住乙○○,並且拿球棒打乙○○,丁○○就說要把乙○○綁起來,當時旁邊有童軍繩,丁○○就壓住乙○○,當時因為繩子打結,丁○○就叫我上前拉著繩子的一頭,然後丁○○把繩子解開之後又繼續綁乙○○,而且丁○○還有在旁邊拿電擊棒交給我,叫我拿電擊棒對著乙○○,如果乙○○敢亂動的話,就拿電擊棒電乙○○,我就拿著電擊棒站在乙○○身旁,丁○○、丙○○就繼續綁乙○○,而且丁○○還有拿出刀子,要乙○○坐在椅子上不要反抗,乙○○被綁在椅子上之後,丙○○又拿木棒打乙○○的後腦勺,丁○○又繼續問乙○○有沒有摸王○瑄的下體,乙○○還是堅持說沒有,丙○○就走到乙○○身後,拿木棒打乙○○的頭,乙○○的頭就流血了,丁○○就叫我去買冰塊讓乙○○的頭部冰敷,買完冰塊之後,我就幫乙○○冰敷頭部等語(少調字第1617號卷一,第160 至162 頁;少調字第1617號卷二,第30至32頁背面),相互勾稽證人王○瑄、蕭○閎前開證述,甚為相符,且亦與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大致吻合,更足徵證人王○瑄、蕭○閎前開證述並非子虛烏有之事。

⑶、據前開證人乙○○、王○瑄、蕭○閎之證述,堪認告訴人抵達地

下室後,被告丁○○即開始詢問逼迫告訴人承認其有摸王○瑄之事,然因告訴人不從,被告丁○○、丙○○遂以徒手、持木棒毆打告訴人,惟見告訴人猶出手抵抗,被告丁○○、丙○○竟夥同在場之少年蕭○閎共同壓制告訴人,而以童軍繩將告訴人之身體、四肢綑綁在椅子上,使其無法動彈,更持電擊棒、刀子抵住告訴人之頸部,且期間被告丙○○復有再持木棒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擊,致其頭部流血,觀諸上情,被告丁○○、丙○○渠等所為顯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

2、告訴人因遭被告丁○○、丙○○等人施以強暴手段,而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遂令被告丁○○取走機車鑰匙、現金700 元、提款卡,並進而取得提款卡密碼,再交由己○○、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9,000 元,又再逼迫其簽發本票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被綁起來後,丁○○將我身上

的現金700 元拿走,還拿刀、電擊棒架著我,要我說出提款卡的密碼,然後用提款卡領2 萬9,000 元,事後有拿1萬4,0

00 元給庚○○,由庚○○再還給我,還有逼我簽本票,我總共簽了2 張本票,共13萬5,000 元,1 張是3 萬5,000 元,1張是10萬元,丁○○說這些錢是跟王○瑄的和解金,我並沒有同意這些錢是和解金,但是丁○○他們不讓我離開,他們把我綁著,雖然他們後來有幫我解開,但還是不讓我走,一直到早上6 點多才讓我離開等語(少連偵字第2 號卷,第133 至

134 頁),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被綁起來後,丁○○就從我身上拿走我的手機、機車鑰匙、700 或800 元的現金、提款卡,並且叫丙○○帶庚○○去我機車那裏,接著丁○○就問我提款卡的密碼,我有把密碼告訴丁○○,但是那是因為我被綁著,沒有辦法反抗,才會跟他說密碼,之後丁○○叫人去把我提款卡裡的錢領光,他們從我的帳戶裡面提領2 萬9,000 元,我跟丁○○說我每個月要給家裡錢,還要生活費,丁○○就從那

2 萬9,000 元中拿1 萬4,000 元給庚○○,而2 萬9,000 元扣掉1 萬4,000 元,還有1萬5,000 元,丁○○又問我要賠多少錢,接著說辛○○因為摸女生的事情有簽30萬元的本票,後來丁○○要我付15萬元,所以丁○○就叫我再簽13萬5,000 元的本票,是分2 張等語(少調字第1617號卷一,第153 至156 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遭丙○○綁住時,又繼續被丁○○、丙○○打,丁○○當時逼我按照他說的去講,就是要我說我對王○瑄撫摸胸部企圖性侵並未得逞,並且逼我簽2張本票達成和解,1 張是10萬元,1 張是3 萬5,000 元,簽上開本票並不是出於我的自由意願,我是遭丁○○用球棒毆打,還有用刀恐嚇,受到逼迫才會簽本票,而且我口袋的錢也被拿走,丁○○還拿走我的提款卡,而且因為當時我被綁,還有被控制、毆打,所以不得不照做,才會將提款卡的密碼告訴丁○○,丁○○再指示己○○、戊○○拿我的提款卡去領2萬9,000

元,後來他們雖然有將綁在我身上的繩子解開後,但是丁○○、丙○○還是不讓我走,也有恐嚇我不能報警等語(訴字第1110號卷一,第391 至411 頁),參諸證人乙○○於前開歷次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偵審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是其證述已非子虛,且酌以證人乙○○斯時已遭到被告丁○○、丙○○、共犯蕭○閎等人持續徒手、持木棒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勢,又其遭到綑綁無法脫身或進行任何防衛動作,自僅能任憑被告丁○○、丙○○等人之處置,則於被告丁○○提出命其說出提款卡密碼、簽立本票等要求時,衡諸常情,證人乙○○為求自保,亦只能無可奈何百般屈就配合,是證人乙○○前開證述其遭被告丁○○、丙○○等人以強暴方式而交付開財物等情節,當可認定。

⑵、再者,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要看乙○○的機車車

廂,我就帶他去看,然後就把車廂的東西拿到地下室去,後來我有看到丁○○逼乙○○簽本票,也有看到有人去提款,然後把錢交給丁○○,他們也不讓我離開,一直到早上5 點多我才離開,乙○○大概是再6 點半到7 點間離開等語(少連偵字第

362 號卷,第133 至137 頁背面),次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進到地下室後,丁○○先跟我說「不關你的事,你在旁邊等」,我沒有回話,當時除了我跟乙○○以外,還有4 名男子、4 名女子在場,之後丁○○就質問乙○○是否對他們其中一個妹妹性騷擾或性侵,乙○○說沒有,丁○○就動手打乙○○,蕭○閎幫忙壓制乙○○,丙○○是拿球棒打乙○○,印象中丁○○有拿棍棒毆打乙○○,雙方一陣扭打後,丁○○又繼續逼問乙○○是否有對人家性騷擾,乙○○還是不承認,丁○○、丙○○、蕭○閎就用繩子把乙○○綁在椅子上,後來丙○○帶我到屋外,拿乙○○機車車廂裡的所有物品,之後回到地下室,乙○○仍然被綁住,而且頭上也流血,乙○○頭上的血是被丙○○拿球棒打的,丁○○還是繼續質問乙○○,後來己○○拿1 筆錢交給丁○○,說這是用乙○○的提款卡領的錢,乙○○跟丁○○說這是他們家裡要用的錢,後來丁○○從那筆2 萬9,000元中,拿1 萬4,000 元給我,說是要給乙○○的生活費,接著他又繼續逼問乙○○要怎樣和解,然後丁○○跟乙○○說總共要15萬元的和解金,乙○○當時沒有回話,也沒有承認有性騷擾的事,後來丁○○就拿刀子架在乙○○的脖子,再逼問乙○○有沒有性騷擾的事情,乙○○逼不得已就承認,並且答應給15萬元的和解金,乙○○答應15萬元和解金之後,丁○○就拿本票給乙○○寫,好像是丙○○把綁在乙○○身上的繩子解開,讓乙○○寫本票,印象中乙○○好像是簽2 張本票,簽完本票之後,他們讓乙○○坐在旁邊的椅子上,丁○○說要等到天亮才讓我跟乙○○,依現場狀況,我不敢反抗、拒絕或逃跑,因為他們手上有拿武器,而且他們人比較多等語(少調字第1617號卷一,第153 至156 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 年10月13日凌晨,我和乙○○一同前往丁○○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的住處,到住處地下室時,除了我和乙○○外,現場還有4 男、4 女,一到現場他們就逼問乙○○有沒有對他們的一個女生動手動腳,乙○○否認後,丁○○、丙○○就拿球棒毆打乙○○的頭、身體、手腳,丁○○和丙○○拿棍棒毆打乙○○,後來又用繩子把乙○○綁在椅子上,之後己○○、戊○○有拿乙○○的卡片去提領現金2 萬9,000 元給丁○○,乙○○說那2 萬9,000 元是要給家裡的錢,丁○○再拿1 萬4,000 元給我,說之後要我再轉交給乙○○,然後又逼乙○○簽本票,在乙○○簽本票前,有人拿電擊棒,用電擊棒按出聲響,對乙○○說「你有沒有被電擊棒電過」,丁○○還有拿刀架在乙○○的脖子上,依當時在地下室的情境,我和乙○○沒有辦法自由回去,因為他們有武器,而且簽完本票之後,他們還是不讓我們走,直到天亮才放我們走等語(訴字第1110號卷一,第477 至490 頁),觀諸證人庚○○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審理時證述之情詞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且對照證人庚○○證述其見聞斯時告訴人遭被告丁○○、丙○○施以強暴手段迫使其交付財物之過程,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益徵告訴人之證述當屬實在。

⑶、此外,觀諸證人王○瑄、戊○○、蕭○閎、甲○○之各該下列證述內容:

①、證人王○瑄於警詢時證稱:因乙○○遭丙○○拿木棍毆打而頭部受

傷流血,乙○○因傷重恐懼,丁○○又要求乙○○賠錢了事,丁○○便從乙○○皮夾取出提款卡、現金,然後從中間拿500 元給甲○○他們,接著用毆打、捆綁之方式強迫乙○○交出提款卡之密碼,然後吩咐己○○去提領乙○○帳戶的款項,己○○再找戊○○陪同她去領款,她們完成提款後,款項及提款卡交予丁○○,丁○○有拿2,000 元給我,除此之外,我沒有拿到任何賠償或是好處等語(少連偵字第362 號卷,第58至64頁),次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丁○○跟乙○○說「你今天摸王○瑄,應該要拿錢出來賠一下」,之後丁○○問乙○○「你的提款卡在哪裡」,乙○○說在口袋裡,丁○○就自己從乙○○的口袋裡拿出提款卡,並且問乙○○密碼,王英說出提款卡密碼,丁○○就叫己○○、戊○○去將提款卡裡面的錢全部領出來,己○○、戊○○就去領錢,後來丁○○叫乙○○寫本票等語(少調字第1617號卷二,第14至16頁)。

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那時候乙○○已經被打

成傷,也不敢任何反抗,而且被綁在椅子上,丁○○又從他口袋中拿出摩托車鑰匙,然後又命令蕭○閎、庚○○去翻裡面的東西,乙○○被毆打、綑綁後,丁○○從他口袋直接拿出提款卡和錢,當時乙○○被綁在椅子上面,沒辦法反抗,我有拿乙○○的提款卡去領錢,第1 次提領2 萬元,第2 次提領9,000 元,當時乙○○不是自願提供提款卡密碼,另外丁○○還有脅迫乙○○要說出他企圖性侵王○瑄未遂,為了賠償王○瑄,因此還要簽本票給王○瑄,在乙○○簽發本票前,他就已經被被告打很慘,我覺得當時如果乙○○反抗的話,也會害怕被打等語(訴字第1110號卷二,第289 至298 頁)。

③、證人蕭○閎於法院訊問時證稱:丙○○有抓住乙○○並且拿著球棒

打他,丁○○就說要把乙○○綁起來,並且壓住乙○○,丙○○就上前把乙○○綁在椅子上,乙○○被綁在椅子上後,丙○○又拿木棒打乙○○的後腦勺,丁○○又問乙○○身上有沒有帶錢及有什麼東西,然後就把乙○○身上的提款卡、現金拿走,並從中拿了幾百元現金給甲○○、己○○、戊○○她們,之後丁○○問乙○○提款卡密碼,接著就把乙○○的提款卡交給己○○、戊○○去領錢,己○○、戊○○領了2 萬9,000 元,乙○○說這些錢一部分是要給家人的,丁○○就當場把其中1 萬4,000 元抽出來,剩下的1 萬5,

000 元由丁○○自己收著,另外丁○○還要乙○○簽本票,乙○○就簽了2 張本票給丁○○收起來,後來有讓乙○○坐在旁邊沙發上休息,等到早上才讓乙○○離開等語(少調字第1617號卷二,第30至32頁背面)。

④、證人甲○○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乙○○到場之前,丁○○

有在詢問有沒有印泥,我問要印泥幹嘛,丁○○說等一下要讓乙○○簽本票,後來乙○○帶他的朋友到場,丁○○就叫乙○○的朋友去旁邊等,並且叫乙○○的朋友把手機交給他,他的朋友就把手機交給丁○○,乙○○到場後,大概5 、6 分鐘左右,丁○○就先動手打乙○○,乙○○有還手,丁○○就叫丙○○拿球棒打乙○○,乙○○被打到躺在地上,丁○○就把乙○○拉起來,並且叫蕭○閎把乙○○綁在椅子上,丁○○就問乙○○有沒有摸王○瑄,乙○○說沒有,丁○○又逼問乙○○,而且繼續打乙○○,並叫乙○○要老實講,後來叫乙○○拿出提款卡,並且問乙○○提款卡密碼,乙○○就把提款卡交出來,丁○○把乙○○的提款卡拿給己○○、戊○○,叫她們去領錢,己○○、戊○○好像領了2 萬9,000 元回來,丁○○本來要把這些錢全部拿走,乙○○說這些錢有些要拿給他的家人,丁○○才把一部分的錢還給乙○○,然後再拿2,000 元給王○瑄,剩餘的錢他都拿走,之後丁○○還有拿本票給乙○○簽,我不知道本票的金額,我記得是簽2 張本票等語(少調字第1617號卷二,第54至56頁)。

⑤、參酌證人王○瑄、戊○○、蕭○閎、甲○○上開證述內容,俱屬大

致吻合,且亦核與證人乙○○、庚○○前揭證述案發情節相符,且觀諸證人乙○○所有之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明細影本(少連偵字第362 號卷,第95頁背面),於

107 年10月13日凌晨1 時4 分、6 分亦確實各有2 萬元、9,

000 元之提款紀錄,更可認證人乙○○證述遭強盜之過程堪以認定。

⑷、綜上,證人乙○○因遭被告丁○○、丙○○等人施以強暴手段,而

至使不能抗拒,遂令被告丁○○取走機車鑰匙、現金700 元、提款卡,並進而取得提款卡密碼,再交由己○○、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9,000 元,又再逼迫其簽發本票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當可認定。

三、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因為受王○瑄之託,出面向乙○○求償,而且當時一時氣憤才毆打他,又被乙○○反壓在地,丙○○、蕭○閎才會一起衝上來反制乙○○,後來因為怕乙○○再反抗,才會將他綑綁起來,主觀上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是為教訓乙○○欺負王○瑄,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1、觀諸前開說明,被告丁○○、丙○○、證人蕭○閎等人於告訴人當晚前來之前,已在該處謀議要假藉證人王○瑄遭騷擾乙事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且證人王○瑄更明確證稱被告丁○○是想趁機從告訴人身上拿錢【詳前開乙、壹、二、㈡、1之部分】,足見被告丁○○、丙○○主觀上確實有強盜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參以本件被告丁○○自告訴人處獲取之現金700 元,僅交付500 元予證人甲○○、己○○、戊○○,自己仍保留200元,由提款卡領得之2 萬9,000 元,交付予證人庚○○1 萬4,

000 元,自己仍保留1 萬5,000元,嗣後又再逼迫簽立13萬5,000 元之本票由其收執【詳前開乙、壹、二、㈢、1及2之部分】,是倘被告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為何是將上開款項自行收下,更見被告丁○○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又辯以:因被告丙○○未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顯見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丁○○、丙○○等於告訴人抵達前即有達成謀議欲強盜告訴人,且於過程中被告丙○○亦有共同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之行為,當無可能未具強盜之主觀意圖,況被告丙○○事後有無分得強盜而獲之不法所得,僅係渠等共犯間分贓是否均當之比例情況,自無從僅以共犯間事後是否確實均有獲得強盜所得之財產乙情,即可遽以反推事發之際是否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存在。

2、此外,證人王○瑄於警詢中證稱:丁○○事後有用FacebookMessenger 發訊息給我,跟我說若有警察來問當天案況或是製作筆錄時,要說他沒有毆打乙○○,是其他人打的,提款卡的部分,他要我說是己○○從乙○○身上拿取並領款的,與他無關。

我原本有和丁○○的Facebook對話紀錄,但是丁○○怕被警方發現因此要求我刪除對話紀錄,就我所知丁○○有和甲○○、己○○、戊○○串供,要我們對於丁○○涉案部分避重就輕等語(少連偵字第362 號卷,第58至64頁),並有臉書即時通訊息內容擷圖(少連偵字第362 號卷,第100 、101 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王○瑄證述情節當屬信實,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後我搬回彰化,丁○○還有打一通電話,要我串供說這件事情跟他沒有關係,並且要誣陷乙○○是送笑氣,當天大家吸笑氣,要反告乙○○摸王○瑄胸部性侵未遂等語(訴字第1110號卷二,第294 至295 頁),是據此足見,被告丁○○事後為脫免卸責之計算,猶請託在場之其他共犯杜撰虛偽說詞以掩匿其不法行為,更見其所辯情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丁○○辯稱:乙○○告知提款卡密碼、簽立本票都是自願給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是因王○瑄要求先拿錢,乙○○身上現金不足,才會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讓己○○去領錢云云。然查:參酌前開證人乙○○、庚○○、甲○○、王○瑄、己○○、戊○○、蕭○閎之證述,被告丁○○、丙○○及證人蕭○閎對於告訴人毆打、捆綁之行為情狀,顯然已達令告訴人不可抗拒之情形,且告訴人之頭部亦受傷流血,上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乙、壹、二、㈡、1之部分),衡諸常情,於此情形之下,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威脅,則其對於被告丁○○、丙○○所提出之要求,豈敢不聽從,甚而做出加以違逆之舉,僅得順從渠等施暴者之指示而配合,是被告丁○○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非有理。

㈢、被告丁○○之辯護人又辯稱:乙○○之後腦勺受傷後,被告丁○○有請蕭○閎取買冰塊,並鬆綁告訴人令其自行止血,且乙○○與王○瑄講清楚賠償事宜後,庚○○還自願留在現場與被告丁○○、丙○○及蕭○閎打牌、閒聊,乙○○亦在旁休息觀看,可見本件被告丁○○並無限制乙○○之人身自由或致不能抗拒之加重強盜事實云云,惟查:

1、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實已因被告丁○○、丙○○、證人蕭○閎對其毆打、施暴等行為,使其受到相當程度之害怕畏懼,是其自不敢輕舉妄動,顯然已達至始不能抗拒之程度,且當時頭部既已受傷流血,若再輕易作出逃離、反抗之舉動,非無可能招來被告丁○○、丙○○、證人蕭○閎更嚴厲之報復、手段,是告訴人實有可能是權衡當下之狀況對其甚為不利,遂僅得暫時放棄抵抗之作為,此外,證人乙○○、庚○○亦均明確證稱於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後,被告丁○○、丙○○猶出言恫嚇其等不得離開,需待至天亮始願令其等回家,且亦不得報警等情(詳前開乙、壹、二、㈡、1之部分),更見此部分之辯詞,顯非可採。

㈣、被告丙○○辯稱:用提款卡領錢的事情我不清楚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對於被告丁○○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及現金部分,被告丙○○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46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2、經查:被告丁○○、丙○○、證人蕭○閎、甲○○、王○瑄、己○○及戊○○於告訴人未到場前,已事先共同謀議要假藉107 年10月

7 日告訴人摸證人王○瑄身體乙事,用綑綁告訴人妨害其自由及毆打等強暴方式,向告訴人強索錢財,而告訴人抵達地下室後,被告丁○○即逼迫告訴人承認其有摸證人王○瑄之事,並夥同被告丙○○及證人蕭○閎共同壓制、綑綁告訴人,再持電擊棒、刀子抵住告訴人之脖子,且期間被告丙○○更有再持木棒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擊,致其頭部流血,只得配合令被告丁○○恣意取走其機車鑰匙、現金700 元、提款卡,並進而取得提款卡密碼,再交由證人己○○、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9,000 元,又再逼迫其簽發本票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丁○○、丙○○及共犯蕭○閎彼此間即有行為分擔,雖拿取證人乙○○之機車鑰匙、現金700 元、提款卡、逼迫說出提款卡密碼並提領款項及簽立本票等事並非被告丙○○親自所為,然因與實際下手之被告丁○○間具有之犯意聯絡,自須就共犯行為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 人持用電擊棒、刀子、木棒攻擊、恫嚇告訴人,且告訴人確因而受傷、心生畏懼,上開物品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係以強暴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由己○○、戊○○使用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9,000 元,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被告丁○○、丙○○與共犯少年蕭○閎、甲○○、王○瑄、己○○、戊○○,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丙○○利用不知情之辛○○誘騙告訴人到場,為間接正犯。

五、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即不同犯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係為強盜財物之目的,而拿取告訴人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從自動提款機領取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故被告2 人就所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具有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六、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丙○○共同傷害告訴人,並迫令簽立本票、索討財物所憑藉之剝奪行動自由等強暴、脅迫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無另論傷害、妨害自由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雖共同為本案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判決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之用語,一併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丁○○、丙○○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取財,率爾藉故以結夥、攜帶兇器、毆打、脅迫告訴人等手段,強取其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人身安全及財產權之尊重,犯罪手段具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實不宜輕縱,復慮及被告丁○○、丙○○犯後否認強盜犯行,猶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為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參與情節、被告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款項、被告丙○○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丁○○、丙○○自告訴人處強盜獲取之機車鑰匙、現金700 元、提款卡領得之現金2 萬9,000 元及本票2 張(面額共計13萬5,000 元),其中被告丁○○將現金700 元中之500 元交予共犯少年甲○○、己○○、戊○○,就2 萬9,000 元中有交付1 萬4,000 元予證人庚○○讓其歸還給告訴人,另將2,000 元交予少年王○瑄,故被告丁○○實際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機車鑰匙、現金200 元(計算式:700 元-500 元=20

0 元)、提款卡領得之現金1 萬3,000元(計算式:2 萬9,0

00 元-1 萬4,000 元-2,000 元=1萬3,000 元)及本票2 張(面額共計13萬5,00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丁○○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被告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免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參酌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丙○○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查本案被告丁○○、丙○○用以強盜告訴人財物所使用之童軍繩、刀子、電擊棒、木棒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丁○○、丙○○所有或被告2 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