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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瑞蓮選任辯護人 孔菊念律師

李銘洲律師劉冠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瑞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瑞蓮係告訴人范儷馨之姑姑,告訴人自幼受被告照顧甚多而對被告信賴有加。民國85年間,被告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購得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均以現制稱之)復興路50號5 樓(下稱50號5 樓)之房屋(含所屬石頭段3 之921 地號土地持分,下稱本案房地),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嗣於101 年間,被告因本案房地貸款問題,與告訴人協議,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與告訴人,再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貸款,所貸得款項除清償被告之貸款外,所餘款項則用以清償告訴人在美國之房貸,告訴人則按月清償本息與兆豐銀行,本案房地則續由被告使用收益,101 年8 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因慮及長期旅居美國,為使被告便於管理本案房地,乃於101年8 月16日或17日,在被告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存摺等物件,交付被告代為保管。103 年5 月間,被告因同為自幼受其照顧之范苗笛(即告訴人之妹)發生變故(按:范苗笛於103 年5 月15日逝世),其認本案房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雖由其使用收益,然告訴人如發生意外,恐影響其用益,明知告訴人未授權或同意其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申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2日前當月某日,在其住所,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內容不實之信託主要條款,連同信託契約書、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由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自行持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而行使之,經該地政事務所審核後,於同年月14日核發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權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於103 年5 月19日回台奔喪,迄同年6 月1 日返美前,被告隻字未提已辦理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之事,直至106 年10月間,告訴人之母調閱本案房地謄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為要件,若行為人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係基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范瑞蓮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范儷馨於偵訊中指稱: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等語,與證人葉日浩即辦理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以向兆豐銀行貸款之地政士於偵訊中證稱:其未曾於辦理對保時,向告訴人提及本案房地要辦理信託登記一情,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范木湘於偵訊中證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5 樓(下稱117 號5 樓)之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其請被告將117 號5 樓房子登記到告訴人名下,被告不肯,其妻懷疑被告變心,其去查50號5 樓謄本才發現有信託登記等語。此外,復有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2月25日中地登字第1080003271號函附之103 年壢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權狀上有「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記載)及告訴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27日止之入出境紀錄,而認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無子女,其自告訴人及范苗笛周歲時就照顧她們,她們像其自己的小孩,本案房地本來就是其的,其有在南山人壽跑業務,年收入有時100多萬元,有時幾十多萬元,告訴人於101 年5 月間在美國有財務狀況借不到錢,其跟告訴人說先將本案房地過戶至告訴人名下,由告訴人向兆豐銀行辦理首次購屋貸款300 萬元,其將150 萬元償還第一次貸款之土地銀行及私人貸款,另15

0 萬元則匯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償還在美國之房貸,其跟告訴人說過戶給告訴人後,房租要給其收,本案房地要辦信託,告訴人有同意信託,故過戶後權狀仍由其保管,其於101年8 月13日辦理對保當日,跟告訴人說本案房地要辦信託,要告訴人去申請印鑑證明,告訴人於101 年8 月17日遷戶籍時便辦好印鑑證明給其,其一直未去辦理信託,後來范苗笛於103 年5 月15日因生產過世,范苗笛在加護病房期間,其想到本來要信託的房子沒有信託,告訴人有嚴重氣喘,萬一告訴人突然有變故,房子就沒有了,方於103 年5 月去辦理信託登記,告訴人於103 年回來,其又跟告訴人提到信託印鑑證明不曉得有沒有過期,所以告訴人於103 年有再補辦給其,范木湘拿200 萬元給其是要其將117 號5 樓過戶給他,與本案房地無關等語。故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告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經查:

(一)證人范玉露即被告胞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0號5 樓(即本案房地)最原始登記在其名下,後來其經濟發生問題因而被拍賣,其便用被告名義買回來,然其於92年又被倒債,還不起貸款,就跟被告說以後由被告繳貸款,全部由被告承受,從此房子就是被告的,因為告訴人跟其說在美國有3 棟房子,若告訴人宣告破產的話,告訴人會留1 棟,但告訴人要解決欠7 萬美金的事情,其之後將告訴人之情況告訴被告,是被告自己決定要將房子過戶給告訴人,房子過戶後有貸款300 萬元,因當時房貸還有一百零幾萬元,且其之前將房子設定貸款40萬元,其跟被告說貸300 萬元,幫其處理其40萬元欠款,貸得之300 萬元還掉前開房貸及其40萬元欠款,被告將剩下之150 萬元匯了5 萬美金給告訴人,過戶後之貸款是告訴人在繳納,其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百年後房子就是告訴人的,房子過戶時,被告沒有欠錢,一百零幾萬元是其延續下去給被告,至於117號5 樓於70年間,就登記在被告名下,父母說房子誰在住,就是屬於誰,范木湘於父母死亡後就否決117 號5 樓房子是給被告的,范木湘之後有跟被告說要買下117 號5 樓房子給范苗笛的小孩,被告跟范木湘說那200 萬元就好,當時范木湘是說要登記在告訴人胞妹范力蘋名下,也不是要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

(二)證人葉日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來找我,說其膝下無子女,以後50號5 樓(即本案房地)只有給其親手帶大的告訴人,但想到過戶給告訴人後,其自己名下無財產,告訴人會不會棄其不顧,我跟其說如果怕的話,就自益信託回來,所謂自益信託就是財產過給告訴人後,信託回來給其自己,銀行貸款要對保需要本人回來臺灣,我說辦好貸款後看什麼時候再來辦信託,過戶跟辦信託並沒有要綁在一起辦,因告訴人辦完對保後就要馬上回美國,我跟被告說信託需要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其說都在其身上,我問其什麼時候要辦,印鑑證明效期是1 年,對保時其與告訴人都是到我的事務所,但對保時沒有講到信託的事,是因為我依我從業人員的直覺怕影響銀行貸款意願,我不知道告訴人對保後何時去請印鑑證明,本案房地於過戶時向銀行貸款300 萬元,但當時房地價值500 萬元以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我辦公室說其未婚無子女,其與告訴人親如母女,要把不動產過戶給告訴人,告訴人人在國外,我跟告訴人說只要其同意、證件齊了就可以辦過戶,被告說過戶後要辦貸款,被告只說貸款後要一部分給告訴人,我跟被告說那告訴人本人一定要回來對保,對保之時間可以在過戶前或過戶後,因買賣不動產買方不需要印鑑證明,所以我不可能要買方提供印鑑證明,由於告訴人要辦首次購屋貸款利率比較低,移轉登記原因要用買賣才能辦,實際上被告與告訴人是買賣或贈與,是其等內部關係,我不是很清楚,對保前被告有詢問辦理信託登記的事,我跟被告說辦信託要本人聲請印鑑證明才可以辦理,後來被告來我事務所說其還沒辦信託登記,其問我印鑑證明還有效嗎,我說只要原因發生日1 年內都有效,我問被告為何拖那麼久還沒有辦,被告說其與告訴人如同母女,不急著辦,後來想到告訴人的妹妹發生意外,其說要辦信託登記回來,被告將要辦信託的資料交給我幫其處理時,我發現印鑑證明已經過期了,我跟被告說如果日期已經過的話,就要再去另外申請1 份印鑑證明,因印鑑證明要原因發生日期1 年內才有效,我依被告提供給我之告訴人印鑑證明,在申請書填寫信託原因發生日期為

102 年8 月15日,我當時就把我幫其處理的文件交給其,由其自己去送件,我的意思是如果印鑑證明沒有通過,其等要另外申請1 份印鑑證明,後來辦完信託之後,被告說其又去請1 份印鑑證明,但通過申請信託登記的印鑑證明是我第一次幫其處理資料的那份印鑑證明,我只有看過10

1 年那份印鑑證明,告訴人之母有來要解除自益信託,我跟告訴人之母說只要通知被告要解除信託契約就可以自行辦理等語。

(三)觀諸證人范玉露及葉日浩前揭證詞,可知被告經濟並未發生困難,其確實欲繼續保有使用收益本案房地之權利,係因告訴人在美國財務發生困難,方起意將本案房地過戶予告訴人,讓告訴人得以之設定抵押向兆豐銀行辦理貸款,貸得之部分款項則供告訴人花用。而證人范玉露身為被告胞姊及告訴人之姑姑,其與雙方均具有親誼,無偏頗任一方之動機;證人葉日浩乃地政士,與雙方無仇怨,亦無利害關係,更無偏頗、刻意維護任一方之動機,是證人范玉露及葉日浩之證詞應屬可信。核與被告所辯其係因告訴人說欠錢,方將本案房地過戶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在兆豐銀行辦理利率較低之首次購屋貸款,貸得款項中之150 萬元匯給告訴人等語相符。是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收入無法支付本案房屋貸款,一直想賣本案房屋,但賣不出去,即使減至450 萬元也賣不出去,也沒有人要承租,被告才想到要告訴人將該屋重新貸款,讓告訴人去支付貸款等語,不足採信。況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自承:被告有說貸款出來150 萬元匯到美國給我,支付我在美國房屋之貸款等語,益徵被告係為解決告訴人之財務困難,方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

(四)被告欲將本案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前,希望能繼續使用收益本案房地,業於前述,且被告於對保前,即向葉日浩詢問如何辦理信託登記之事宜,而本件對保或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均不需要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一事,業據證人葉日浩證述明確。告訴人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向兆豐銀行貸款,係於101 年8 月13日辦理對保,此有兆豐銀行108年10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9049號函附之借款契約書影本附卷足證,而本案房地係於101 年8 月16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亦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惟告訴人係於101 年8 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此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壢戶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9日桃市壢戶字第1070012812號函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憑。雖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其專門為辦理本案房地過戶與貸款,而於101 年8 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回臺灣,除在葉日浩代書那裡辦理對保外,被告還帶其去申請印鑑證明,但被告沒有說是信託,僅說是過戶房屋需要之文件等語,然告訴人卻係於本案房屋完成移轉登記後之翌日,方申辦印鑑證明,是告訴人所言被告稱要過戶才帶其去申請印鑑證明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告訴人係因被告要辦理信託登記,方去申請印鑑證明一事,應堪認定。

(五)被告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後,曾對葉日浩表示辦理信託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等資料都在其身上,葉日浩言印鑑證明效期為原因發生日1 年內,被告其後於103 年詢問葉日浩,印鑑證明是否過期,可否辦理信託登記時,向葉日浩稱因與告訴人情同母女不急著辦,因范苗笛發生意外,才想到要辦理信託登記乙節,業經證人葉日浩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有如上述,顯見被告並非於告訴人對其提出本件告訴後方以此置辯。告訴人於偵訊中雖證稱:其於103 年5 月19日至同年6 月1 日回臺灣參加范苗笛喪禮,這次回來沒有處理本案房地之事情等語。然告訴人於103 年5 月22日曾至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先放著」,此有中壢戶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9日桃市壢戶字第1070012812號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證,況告訴人於103 年5 月22日申請印鑑證明後,並未使用該印鑑證明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核與證人葉日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對被告言如果辦理信託登記之印鑑證明沒有通過,其等要另外申請1 份印鑑證明,被告於完成信託登記後,曾向葉日浩提及有申辦另1 份印鑑證明,但後來是以101 年該份印鑑證明通過信託登記申請等語相符。可見被告所辯其有於103 年告訴人回臺時,向告訴人提到印鑑證明可能逾期失效,要再補辦給其等語,應堪採信。

(六)至於告訴人於偵訊中稱:被告拿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狀威脅范木湘,表示其有權將本案房地賣掉,范木湘拿出200 萬元,被告方塗銷信託登記云云,而證人范木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給被告200 萬元,係為了要其塗銷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因為想說被告將房子過戶予我女兒,其吃虧,所以想說200 萬元給其云云。然范木湘曾對被告說要買被告名下117 號5 樓之房子,被告因而開價200 萬元乙事,業經證人葉玉露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辯500 萬係因范木湘要買被告名下之117 號5 樓房屋等語相符。又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主要條款記載受益人為委託人即告訴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亦為告訴人,有前開中壢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附卷足參,屬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所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告訴人自得依該條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且范木湘之妻既然曾向葉日浩詢問如何辦理塗銷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經葉日浩表示無須得被告同意即可自行辦理,已如前述,范木湘自應知悉此事,何須為此給付200 萬元予被告。

是告訴人與證人范木湘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指,被告係為將來能藉此向告訴人索求金錢,而為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一節,亦無所據。

(七)綜上,告訴人係因被告要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方於

101 年8 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其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因被告擔心該印鑑證明逾期失效,應被告要求而於103 年5 月22日回臺奔喪期間,再次申請印鑑證明,業於前述,顯見告訴人知悉並同意被告辦理本案房地信託登記。被告在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告訴人印鑑章之行為,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成立該罪,被告持之連同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辦理信託登記之行為,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八)檢察官所憑中壢地政事務所函附之103 年壢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3 年5 月12日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信託登記;而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權狀上有「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記載),僅能證明被告於103 年5 月14日因信託登記成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至於告訴人入出境紀錄,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於101 年8 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103 年

5 月19日至同年6 月1 日回臺之事實,尚無法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等證據,遽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信託登記之申請,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九)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實施測謊,惟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考量本案事證已明,且測謊鑑定僅供佐證而已,非屬法院認定事實之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至於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後,表示因疫情影響、機票昂貴種種因素無法回國,仍在美國工作無法請假回臺,有告訴人陳明之聯絡人范力蘋寄至本院之書面1紙附卷足佐,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