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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榮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63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15 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資料(本院卷第47-50 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自當屬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又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本院基於上開解釋文與協同意見書等意旨,細繹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全部前科,並未有涉犯如脫逃罪、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偽證及誣告罪等具有妨害司法性質之案件,均多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案件紀錄,則該等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案偽證犯行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均顯不相同,從而,足認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被告所犯法定刑,即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就此敘明。

㈢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前開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所證並不實在,有前開案件之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偵32156 號卷第185 頁背面),且經檢察官採為前開案件之佐證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 年度偵字第715 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50 頁),是被告自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合於刑法第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各情,認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為適當,爰依法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依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

言,對國家偵查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正義之實現,更浪費偵查資源,所為誠不足取;惟考量其於前開案件偵查中即時自白虛偽陳述,幸未進一步對偵查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考量其前開犯罪動機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168條、第17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919號被 告 王振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憲股)審理之

108 年度訴字 109 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6 日晚間8 時58分許,在本署內勤偵查庭,於本署檢察官就其與伍耀仁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偵查時,明知伍耀仁並未依其指示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與陳浴坤而為交易,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伊於10

7 年9 月22日上午7 時18分許、同日上午7 時29分許與伍耀仁通話,請伍耀仁把海洛因交給陳浴坤並收錢,伍耀仁幫伊送海洛因並轉交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伊,伊沒有分錢給伍耀仁,但有分伍耀仁一點點海洛因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伍耀仁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於本署內勤偵查庭簽立之證人結文影本、被告供前具結而為證述之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