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池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何建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池為洪鳳敏牧場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養殖過程中產出動物排泄物及菜渣等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亦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即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附載2 噸黑色槽桶裝有約6 分滿水肥(牛隻排泄物及菜渣水等物),載運至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00000號池塘),以塑膠軟管排放至埤塘邊坡約500 公斤之水肥,致污染環境,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法定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池涉犯前揭事業負責人未依法定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廖介文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107 年7 月20日桃環稽字第1070059920號函及附件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7 張、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報案電話登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7 張、桃園市環保局107 年11月20日桃環稽字第1070090023號函、108 年4 月16日桃環稽字第1080027799號函、元智大學環科中心土壤樣品檢驗報告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洪鳳敏牧場之實際負責人,且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將牧場產出之菜渣水棄置於上開地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當天倒的不是牛糞,而是牛吃完東西後剩下的菜渣水,那個埤塘是我向水利會承租養魚使用,我倒的東西是要給魚吃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洪鳳敏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牧場產出之動物排泄物及菜渣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00000號池塘),以塑膠軟管排放至埤塘邊坡棄置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廖介文於警詢時、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稽查員簡竫諺、巫世隆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 至5 頁、第37至38頁、第10至11頁,審訴卷第58頁,訴字卷第136 至159 頁),復有桃園市環保局107 年7 月20日桃環稽字第1070059920號函及附件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7 張、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報案電話登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7 張、桃園市環保局107 年11月20日桃環稽字第1070090023號函、108 年4 月16日桃環稽字第1080027799號函、元智大學環科中心土壤樣品檢驗報告等件為憑(見偵字卷第18至28頁、第41至43頁、第46頁、第50至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所載運棄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其棄置的僅為牧場之菜渣瀝水云云,惟到場稽查之證人簡竫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車上的內容物我一看就知道是糞便,裡面有尿液、糞便及菜渣,尿味很重,東西確實有排到邊坡去,濕濕的像是糞尿,還滿明顯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38 頁);證人巫世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簡竫諺去現場,有聞到糞便水肥的臭味,我也有到車上打開上面的塑膠桶看,裡面就是水肥、動物糞尿還有混雜一些菜渣等語(見訴字卷第152 至153 頁)。證人簡竫諺及巫世隆具有環保稽查專業,且係於現場親自見聞之人,與被告並無仇隙,其等證詞自屬可信。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不否認傾倒的菜渣瀝水中可能含有牛隻糞便(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第56頁);復參酌稽查時之現場照片顯示該廢水水色混濁(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嗣後採樣該處土壤,該樣品氮、磷、鉀之檢測數值均較未受污染區域土壤略高,此有桃園市環保局108 年4 月16日桃環稽字第1080027799號函及元智大學環科中心土壤樣品檢驗報告等件為憑(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均足佐證證人簡竫諺、巫世隆所言屬實。從而,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為動物排洩物及菜渣,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而依前段說明,該廢棄物應屬牧場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被告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處罰主體: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反覆繼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有該法第46條第4 款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
2.至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第12條所明定。違反上開2 規定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復為同法第50條第1、2 款所明定。另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方式為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36條第1 、2 項所明定;其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亦經同法第52條規定甚明。故如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
3.被告自陳其為洪鳳敏牧場之實際負責人,有證人簡竫諺、洪鳳敏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訴字卷第149 、261 頁),並有桃園市環保局109 年10月30日桃環稽字第1090099727號函及所附之洪鳳敏牧場稽查資料可佐(見訴字卷第287 至359頁),應堪採信。而被告自陳其所清理的廢棄物,為其負責管理的洪鳳敏牧場因飼養牲畜所生,雖無其他事證可佐,然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被告係為他人牧場清理糞尿及廢水,或被告實際上是反覆、經常性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人,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所欲規範處罰之主體。故被告縱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規定,僅應處以行政罰鍰,尚不得命負第46條第4 款之刑責。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之行為有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犯罪主體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其犯罪行為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其犯罪結果為致污染環境,屬於實害犯,需以業經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為要件。
2.被告雖為洪鳳敏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其於上開時、地所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牧場牲畜之糞尿及廢水,已如前述;復依證人即元智大學環科中心報告簽署者沈逸樺於審理中證稱:氮、磷、鉀其實是肥料三要素,如果它的數值比較高,代表它的濃度比空白樣品的濃度還要濃,本案檢測的氮、磷、鉀數值,與空白樣品的數值濃度差不多,而且環保法規並未規定土壤中的氮、磷、鉀最高容許標準值,要檢測的話應該是重金屬等語(見訴字卷第250 至260 頁);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管制項目確實僅針對重金屬,並無管制氮、磷、鉀之濃度(見訴字卷第401 至404 頁)。綜上各情,本案被告所棄置之牧場牲畜之糞尿及廢水,並非屬有毒廢棄物,且其棄置處所採樣之土壤與附近土壤,其氮、磷、鉀數值並無明顯不同,則被告單純棄置之行為,難認有污染環境之情。再者,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有何對環境介質為不利之改變之相關跡證存在,自難認被告上開棄置行為已生「致污染環境」之實害或結果。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但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為已生「致污染環境」之實害結果,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2 款之要件均屬有間。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並足使本院形成確切心證,故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