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宏選任辯護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明宏為急速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急速租車)、超級租車有限公司(下稱超級租車)之負責人,陳芊憓(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其員工。陳明宏因前與王浩軒有租車衍生之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月間某日,因極速租車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於107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19分許(罰單編號:AM0000000 號)及超級租車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B 車)於107 年2 月28日上午8 時34分許(罰單編號:Z00000000 號)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受行政裁罰之,遂於王浩軒先前承租車輛時所遺留,王浩軒已於承租人欄、乙方欄、承租人簽名欄及還車人簽名欄簽名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自行填寫不實之租賃日期(含出車時間與還車時間)、里程(含出車里程與還車里程)、車款、車牌號碼、油量、租金及ETC 費用金額等內容而偽造之,並將其偽造之A 車與B 車車輛租賃契約書交付不知情之陳芊憓,由陳芊憓填寫指駕歸責申請書後,指示陳芊憓連同前開偽造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一併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申請將交通違規移轉至實際駕駛人(下稱指駕),用以表示王浩軒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行為人,而足生損害於王浩軒,經王浩軒收受上開罰單而至桃園市監理站查詢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明宏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A 車於107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19分許(罰單編號:AM0000000 號)及B 車於107 年2 月28日上午8 時34分許(罰單編號:Z00000000 號)兩次違規紀錄,以指駕之方式,表示王浩軒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行為人之情事,然辯稱:這是因為當時負責指駕的員工陳芊憓為新來的員工不清楚流程發生誤植云云。經查:
(一)於107 年3 月間某日,被告將A 車於107 年2 月24日上午
9 時19分許(罰單編號:AM0000000 號)及B 車於107 年
2 月28日上午8 時34分許(罰單編號:Z00000000 號)兩次違規紀錄,為指駕而提出A 、B 二車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用以表示王浩軒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行為人,應由王浩軒負責,及王浩軒前因租車而與被告衍生相關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訴字卷一第31頁、第68頁),與證人王浩軒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60頁),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6 月14日桃交裁管字第10700415561 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5 月2 日、107 年4 月23日、107 年5 月31日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85頁至第129 頁,卷附為影本,正本經比對後先行歸還),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二)由附表所列之指駕資料可知,被告當初進行指駕時提出A車及B 車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左上角編號均為「A000810」,且皆為影本,然被告後續遭警方傳喚到案說明時,所自行提出A 車及B 車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編號,A 車仍為「A000810 」影本,B 車卻變成「A000853 」正本,衡諸常情及消費實務,若消費者前往車行租車理當會依次與車行簽訂租車契約之文件,使雙方契約責任、義務得以明確釐清,如此對車行或消費者才能有所保障,然A 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遍觀卷內僅存有影本,而被告雖稱有此契約書之正本留存,卻自始未能提出以供核實,另B 車於向裁決所提出指駕時,被告亦僅提出影本供參,且依上述可知,其後續提出之正本甚至出現與指駕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編號不符,明顯非同一文件之荒謬狀況,上開文件所呈現之不合理情事,與王浩軒於偵查時所證稱:他們是用我以前租車的契約影印變造新的租賃契約;本案罰單的駕駛人都不是我等語應可相互核實(見偵字卷第60頁反面),另由卷內證據可知,王浩軒先前確實多次向被告租用車輛違規而遭指駕多次(見偵字卷第68頁至第100 頁),王浩軒卻僅特定針對本案二次指駕提出告訴,爭執文書之真實性,足見王浩軒主觀上並非出於推卸違規責任之意,其證詞應具有相當可信性,所述應為可採。另就本案指駕相關文件是由被告填載完成後,將資料交給陳芊憓,指示陳芊憓負責辦理指駕等情,此經陳芊憓於警詢時供述於卷(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被告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租車單據上的日期是我所填載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反面),且陳芊憓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對辦理指駕之過程,亦稱自己是負責核對租車日期,並未提及有負責填載租車契約書內容之情(見偵字卷第56頁反面),是本案用於指駕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應是由被告填載,再交由陳芊憓比對處理後續行政手續之情,應可認定。又依被告提出之A 、B二車指駕資料(包含A 、B 二車之申請書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其文件上之筆跡,可明確看出二份申請書與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筆跡於運筆方式、字體結構、筆順特徵乃至於筆畫交叉、連結上均有明顯不同,此有上開文件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第95頁、第105 頁、第107 頁),是指駕之申請書係由陳芊憓負責填寫,而本案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租賃日期(含出車時間與還車時間)、里程(含出車里程與還車里程)、車款、車牌號碼、油量、租金及ETC 費用金額等內容,則是由被告所填,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A 、B 二車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並作指駕使用,造成王浩軒可能因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在法律上承擔遭行政裁罰之不測風險,對桃園監理站處理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也造成減損,徒增行政作業之成本,已足生損害於王浩軒及桃園監理站甚明,至於被告在事後雖向監理單位聲明錯誤,然依上開見解可知,被告所為已該當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王浩軒後續未受裁罰之情,至多僅得做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對於其前開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綜上,本案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傳喚陳芊憓到庭證述,然陳芊憓到庭後對於為何指駕所使用資料之契約書中會使用同一編號之契約書此一關鍵事實,先是證稱「當時同一號碼的資料有好幾張,我就去問被告指駕罰單是誰的,被告說是王浩軒的,於是我就拿王浩軒的契約書去指駕,我是用兩份正本去指駕」,經本院追問其所兩份正本下落,陳芊憓僅以「我不確定」帶過,而面對本院追問為何被告到警局說明時,會另外提出A000000 號契約書正本,陳芊憓則答稱「王浩軒在我們公司除了A000000 號外,還有另外一組號碼」,意指王浩軒為熟客有專屬編號之租賃契約書,然被告提出王浩軒歷次租車所留存之契約書,編號有A000000 號、A000000 號、A000000 號、A000000 號、A000000 號、A000000 號、A000000 號及A000000 號等多組號碼,此與陳芊憓證述內容明顯矛盾,況且陳芊憓警詢時稱是被告交付後其未經增、減及塗改,其僅是將文件影印後便呈報給監理站等語,偵查時亦證稱只有提在被告交付文件後負責比對時間,然到庭作證時,陳芊憓卻變異其詞,配合被告改稱,本案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均是由其填載云云,陳芊憓之說詞明顯前後矛盾,也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比對陳芊憓後續證詞變動之內容與被告改口後辯詞一致及變動證詞之時間點已在審理作證時,考量陳芊憓受雇於被告,雙方有一定程度利害關係,試圖袒護被告亦屬常情,是陳芊憓證稱本案指駕是因其自身之填寫及作業失誤所致云云,應非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本案是因陳芊憓第一次辦理指駕,對於作業程序不熟悉,發生錯誤所致云云,然從陳芊憓勞健保投保資料可知(見訴字卷一第37頁至第49頁、第53頁),從陳芊憓是於106 年11月27日起便於被告公司任職,至案發時已任職近五個月,況且依陳芊憓於審理作證時亦自陳,案發當時其已非第一次辦理指駕,足見被告所謂本案陳芊憓不熟悉相關流程所致,顯非可採。此外,被告對於無法提出指駕所使用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二份正本之情,先是辯稱是用於指駕而交給監理所云云,但本院實際調取資料可知,本次指駕所使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均為影本(詳如附表),被告隨後又辯稱熟客均有專屬之契約編號並提出空白契約到院,然從被告自己所提出先前王浩軒租車之契約來看,均無契約編號同一之情,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上述所辯皆屬臨訟杜撰之詞,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以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又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70年台上字第1091號、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
5 號判例意旨參照)。由王浩軒於偵查時證稱:「租車單上的簽名確實不是我簽的,他們是用我以前租車的契約影印變造新的租賃契約」等語可知,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原先其上雖有王浩軒之簽名,但因王浩軒並無實際租用車輛之締約事實,是被告本無權於該租賃契約上進行填載,而被告於本案不實填載二份空白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進而創造王浩軒租賃車輛之事實,當屬偽造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檢察官起訴認其係變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盜用署押之部分行為,均應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利用不知情之陳芊憓,為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先前之租車糾紛,便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指駕規責於告訴人,意圖使告訴人因此遭裁罰而受有不利益,同時亦徒增行政資源之浪費,不僅動機顯非良善,所為更要無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2 份均經被告交由桃園監理站作為指駕歸責使用,該物已非被告所有,衡諸上開見解之意旨,自無庸再對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尚認被告犯行另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參照);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40條前段、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汽車所有人雖可向監理機關申請指駕歸責於駕駛人,惟仍應另行通知遭指駕之違規駕駛人到案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須於審查移送交通違規事件舉發無誤或要件無欠缺,以及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後,始得對指駕之違規駕駛人裁處,足見監理機關就汽車所有人申請歸責違規駕駛人後,仍須通知被指駕之駕駛人到案進行實質審查,始能完成裁罰歸責程序,而非僅依汽車所有人之申請,片面形式審查即登載裁罰被指駕之駕駛人,是桃園監理站作為本案監理機關就指駕應具有實質之審查權。依上述其申請既尚須經監理機關通知其指駕之駕駛人到案陳述為實質審查,被告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如成立,與事實欄一有罪部分亦屬單純一罪關係,故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提出文件時│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 ││ │點 │(罰單號碼:Z00000000) │(罰單號碼:AM0000000 ) │├──┼─────┼─────────────┼─────────────┤│1 │向監理單位│A000000 號小客車契約書影本│A000000 號小客車契約書影本││ │指駕時所提│(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7 年4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7 年5 ││ │出之文件 │月23日函,見訴字卷第95頁)│月2 日函,見訴字卷第107 頁││ │ │ │) │├──┼─────┼─────────────┼─────────────┤│2 │陳明宏向警│A000000 號小客車契約書正本│A000000 號小客車契約書影本││ │方自行提出│(見偵字卷第16頁) │(見偵字卷第17頁) ││ │之文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