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王浩軒上列證人於被告陳明宏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74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浩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貳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件被告陳明宏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傳喚證人王浩軒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至本院第二法庭到庭作證,傳票業已分別於109 年11月19日寄送至證人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 巷○ 號之戶籍地,並於109 年11月23日寄送至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之居所,分別由證人之受僱人即花○○○島管理室簽收及寄存送達於福德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第27頁,證人屆期竟未到庭作證,亦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僅是自行致電稱沒有收到傳票,且家人沒有告知庭期云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然上開送達證書已足證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參諸本院前已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而證人屢次無故未到庭,況證人又係本件告訴人,卻一再規避到庭作證之義務,而嚴重已影響本案審理之實質進行,並造成被告無謂之勞碌奔波及司法資源無端消耗,可責性甚高,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二萬元,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