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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瑩萱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1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瑩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本票貳張(票面金額新臺幣貳萬元,票據號碼CH46813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元,票據號碼CH468134號)均沒收。如附表編號4至8、1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梁玉蓮」之偽造署押共壹拾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瑩萱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幼稚園附近,使用「陳志芬」之化名向梁玉蓮搭訕談話,並佯稱其子欲就讀該地區之幼稚園,藉機與梁玉蓮互留連絡電話(其留存之聯絡門號為0000000000號)往來,嗣陳瑩萱與梁玉蓮熟悉後得知梁玉蓮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下稱本案房屋)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即同段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660(下稱本案基地),且本案房屋及本案基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係供梁玉蓮夫妻自住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瑩萱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向梁玉蓮佯稱可協助其申辦本

案房屋修繕補助,要求梁玉蓮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使梁玉蓮因而陷於錯誤,誤將上開物品交付與陳瑩萱,陳瑩萱詐取上開物品後,向不知情從事土地開發業務之沈明義佯稱其為「梁玉蓮」本人,因承包工程需要資金周轉,欲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要求沈明義介紹金主貸與資金,經沈明義介紹其認識金主呂幸娟後,陳瑩萱即接續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日期間,冒用「梁玉蓮」之名義向呂幸娟借款,並表示可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1.先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盜用梁玉蓮印章蓋印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4年4月13日持之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八德事務所)申請於本案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呂幸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梁玉蓮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2.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盜用梁玉蓮印章蓋印、無權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權利人梁玉蓮地址變更)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4年7月1日持之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於本案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呂幸娟及變更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梁玉蓮之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三樓」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梁玉蓮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3.再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盜用梁玉蓮印章蓋印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4年7月2日持之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上設定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呂幸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梁玉蓮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4.陳瑩萱以上開冒用「梁玉蓮」身分及為相關地政登記之方式及,使呂幸娟陷於錯誤,誤認陳瑩萱確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梁玉蓮」,且已提供本案房屋設定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以為擔保債權,呂幸娟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日期間陸續貸與陳瑩萱5萬元、15萬元、80萬元及150萬元,共250萬元款項。

㈡陳瑩萱於104年10月23日,在沈明義之桃園市八德區辦公室,

冒用「梁玉蓮」之身分,向沈明義借款2萬元,並冒用「梁玉蓮」之名義,而以於發票人欄偽簽「梁玉蓮」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之方式簽發1紙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CH468132號)而偽造該本票之有價證券,並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借據)」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偽簽「梁玉蓮」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及借據交付與沈明義收受以為債務擔保及憑據而行使之,使沈明義陷於錯誤,誤以為陳瑩萱為「梁玉蓮」本人並已提供擔保及借據,而貸與陳瑩萱現金2萬元,陳瑩萱因而詐取該部分金錢;陳瑩萱復於104年11月13日冒用「梁玉蓮」之身分,向沈明義再借款3萬7,700元,為擔保該次借款及上開尚未清償之2萬元借款,並於同年月26日,接續在沈明義上開辦公室,冒用「梁玉蓮」之名義,而以於發票人欄偽簽「梁玉蓮」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之方式簽發1紙票面金額5萬7,700元之本票(本票號碼CH468134號)而偽造該本票之有價證券,並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借據」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偽簽「梁玉蓮」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及借據交付與沈明義收受以為債務擔保及憑據而行使之,使沈明義陷於錯誤,而誤以為陳瑩萱為「梁玉蓮」本人並已提供擔保及借據,而再貸與陳瑩萱現金3萬元7,700元,陳瑩萱因而詐取該部分金錢。

㈢陳瑩萱於104年10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為再利用本案房地取得更多金錢,乃接續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10月1日冒用「梁玉蓮」之身分,向沈明義表示欲出售本案房地,而在上開沈明義辦公室內,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授權書」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偽簽「梁玉蓮」署押及盜用梁玉蓮印章蓋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與沈明義以授權沈明義仲介出售本案房地而行使之。

2.後沈明義尋得受謝菁菁委託出名而欲購買本案房地之舒靜怡,乃與舒靜怡委託之房屋仲介人員董俊良達成交易本案房屋之條件,陳瑩萱乃於104年10月6日冒用「梁玉蓮」之身分在沈明義上開辦公室內,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要約書」暨「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偽簽「梁玉蓮」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與沈明義,由沈明義轉交其所屬有巢氏房屋公司以完成買賣而行使之。

3.陳瑩萱上開冒用「梁玉蓮」之身分出售本案房地之行為,使舒靜怡及謝菁菁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與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梁玉蓮締約,而由謝菁菁借用舒靜怡名義與冒用「梁玉蓮」身分之陳瑩萱於104年10月7日經仲介以形式750萬元,實際490萬元之價格完成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嗣謝菁菁、舒靜怡並陸續交付共490萬元款項。陳瑩萱乃於104年10月12日冒用「梁玉蓮」之身分在沈明義上開辦公室內,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同意書」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偽簽「梁玉蓮」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與沈明義以委託沈明義先取得上開490萬元價金用於清償本案房地貸款及稅捐等費用(餘款則歸沈明義以為佣金)而行使之。

4.嗣沈明義乃將上開價金中之250萬元用於清償陳瑩萱上開對呂幸娟250萬元之借款債務,以令呂幸娟塗銷其在本案房地上相關抵押權登記(呂幸娟並支付1萬5,000元代書費而實際領取248萬5,000元)及同意塗銷本案房地信託登記,陳瑩萱乃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盜用梁玉蓮印章蓋印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4年10月13日持之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呂幸娟就本案房地上開信託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5.沈明義復又將上開價金中之203萬678元用於清償原本梁玉蓮本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房貸,以令該銀行同意塗銷其在本案房地上相關抵押權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陳瑩萱為完成本案房地出售之交易,乃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文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盜用梁玉蓮印章蓋印等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4年11月4日及同年月12日接續持之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舒靜怡及將本案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6.陳瑩萱嗣為解決其因盜賣本案房地而無法實際點交之困境,刻意向買方謊稱仍須使用本案房地,乃於104年11月13日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公證書」暨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文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偽簽「梁玉蓮」署押及盜用梁玉蓮印章蓋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公證人為公證後轉交舒靜怡而行使之。嗣因陳瑩萱積欠多期房租未繳,受舒靜怡委任之上開房仲人員董俊良前往梁玉蓮住處催討房租,梁玉蓮察覺有異而調閱本案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現本案房屋竟已過戶至舒靜怡名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玉蓮、謝菁菁、舒靜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瑩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14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頁及第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玉蓮、謝菁菁、舒靜怡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暨證人即被害人沈明義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呂幸娟、證人董俊良、吳宗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105他2266卷一第67頁第72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26頁至第134頁、第149頁至第153頁及第173頁至第177頁;同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0頁至第73頁;107偵緝811卷第36頁至第38頁;108他236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2頁正反面及第62頁至第63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冒用「梁玉蓮」名義出賣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沈明義與董俊良關於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分配協議書各1份(見105他2266卷一第100頁至第109頁及第144頁至第145頁)及如附表文書證據攔所示各文書證據、扣案本票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如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上開2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額予以明定,並刪除原刑法第201條條文標點符號之贅字,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合先敘明。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該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係各該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各該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上開偽造本票2紙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㈢所示犯行,其各犯行中所犯數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舉動,均係基於以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其所犯數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舉動,係基於以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犯2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彼此間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雖偽造本案本票2紙,惟衡酌被告偽造前揭有價證券之動機、目的、行使對象單一,所偽造之前揭有價證券並未因而於市場上大量流通,所生危害並非甚鉅,衡諸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就其所為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確有情輕法重而猶嫌過重之情,是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均顯可憫恕,應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犯本案犯行,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公信秩序,其行為實屬不該,且其利用告訴人梁玉蓮信任取得告訴人梁玉蓮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本案房地權狀等物,竟冒名梁玉蓮而恣意處分本案房地及偽造票據以詐取大額金錢,其犯罪手段惡劣且造成他人損害嚴重,並足徵其法敵對意識高昂且法治觀念蕩然無存,自應予嚴厲非難,且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偵查中除否認犯行外,尚多方飾詞「我不認識梁玉蓮」、「我有一個姊姊叫陳琴馨跟我長得很像」云云(見107偵緝811卷第20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意圖脫免責任並誤導偵查方向,是本院認其犯後態度仍難認良好,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6偵17622卷第27頁被告戶籍查詢資料)、迄今仍未見與被害人梁玉蓮、沈明義、謝菁菁及舒靜怡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照顧失智及重症的姊姊及2個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偽造之署押,已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對署押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爰就扣案之本案被告上開偽造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新臺幣2萬元,票據號碼CH46813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5萬7,700元,票據號碼CH468134號)與如附表編號4至8、12所示被告偽造私文書上「梁玉蓮」之偽造署押共12枚,均宣告沒收之。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4

8 年台上字第 113 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各該「梁玉蓮」之印文,乃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印而成,與刑法第219條所稱之偽造印文有間,尚不在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之範圍內,檢察官起訴書請求就此部分印文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容有誤會,爰未予宣告沒收此部分印文,附此敘明。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是依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呂幸娟犯詐欺取財而詐得250萬元款項,

然被告既已清償完畢,而未實際享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對證人沈明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取得借款共5萬7,7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對被告謝菁菁、舒靜怡犯詐欺取財,而取得本案房地買賣價金490萬款項,其中250萬元款項經被告用於清償上開對告訴人呂幸娟之借款債務,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雖亦未經扣案,然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取得之其餘買賣價金款項,係交由證人沈明義用於清償原本梁玉蓮本人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該次買賣之稅捐,剩餘部分則為沈明義佣金,是被告並未實際享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梁玉蓮犯詐欺取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如經申請補發或重刻並重新為印鑑登記後,原證件、權狀及原印章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之欄位或所在處 偽造之署押、盜用印章之印文數量 文書證據 1 104年4月13日之104年蘆竹跨字第7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4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見106偵17622卷第11頁至第17頁反面) (9)備註 「梁玉蓮」之印文1枚 (20)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8)流抵約定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8)擔保債權總金額 「梁玉蓮」之印文2枚 (25)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梁玉蓮」之印文1枚 (34)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附件梁玉蓮身分證影本空白處(表示與正本相符) 「梁玉蓮」之印文1 枚 2 104年7月1日104年蘆竹跨字第13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4枚 左列文書影本各1份(見106偵17622卷第18頁至第25頁) (9)備註 「梁玉蓮」之印文1枚 (20)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2枚 (33)住所 「梁玉蓮」之印文1枚 (34)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附件梁玉蓮身分證影本空白處(表示與正本相符)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04年7月1日104年蘆竹跨字第13491號土地建築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權利人地址變更) 3 104年7月2日104年蘆資字第90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3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見105他2266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 (9)備註 「梁玉蓮」之印文1枚 (20)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22)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4 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借據) 收款人欄 「梁玉蓮」之署押1枚 左列文書原本1份(見105他2266卷一第143頁) 債務人欄 「梁玉蓮」之署押1枚 5 借據 借款人欄 「梁玉蓮」之署押1枚 左列文書原本1份(見105他2266卷一第142頁) 6 104年10月1日授權書 簽章欄 「梁玉蓮」之印文1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見105他2266卷一第113頁) (不動產)標示欄 「梁玉蓮」之印文1枚 授權人簽章欄 「梁玉蓮」之署押及「梁玉蓮」之印文各1枚 7 104年10月6日要約書 賣方簽章欄 「梁玉蓮」之署押1枚 左列文書原本各1份(見105他2266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 104年10月6日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人簽名欄 「梁玉蓮」之署押1枚 所有權人簽章欄 「梁玉蓮」之署押1枚 8 104年10月12日同意書 立書人欄 「梁玉蓮」之署押及「梁玉蓮」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原本1份(見105他2266卷一第138頁) 9 104年10月13日104年蘆資字第1564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登記清冊)及塗銷信託同意書 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1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見105他2266卷二第22頁至第30頁) (9)備註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6)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登記清冊申請人欄及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2枚 塗銷信託同意書本文處及委託人簽章欄 「梁玉蓮」之印文3枚 10 104年11月4日104年蘆資字第175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3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見105他2266卷一第43頁至第48頁及卷二第12頁至第21頁) (9)備註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6)簽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21)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1 104年11月12日104年蘆竹跨字第254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1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見105他2266卷二第133頁至第137頁) (7)委任關係 「梁玉蓮」之印文1枚 (9)備註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6)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2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104年11月13日104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133號公證書(含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 公證書承租人簽章欄 「梁玉蓮」之署押及「梁玉蓮」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見105他2266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 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簽章欄 「梁玉蓮」之署押及「梁玉蓮」之印文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