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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禹廷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禹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及「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壹枚、I Phone 行動電話壹支、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禹廷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王鳴逸之招募,加入由王鳴逸、唐道軍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先由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利用一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信以為真並聽從辦理之心態,佯稱係檢察官、公務人員等身分,以此方式詐騙不特定之被害人,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機房人員聯絡王鳴逸,由王鳴逸指示負責把風、監督取款車手以及向車手取款之賴禹廷前往指定地點,由賴禹廷在現場把風、監督取款車手,並向取款車手拿取被害人之贓款,再交予王鳴逸,由王鳴逸將詐欺所得款項之1%交予賴禹廷作為其報酬。上開詐欺集團分工既定,賴禹廷、林則佑、王鳴逸、唐道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1 日上午9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黃春桃,向黃春桃佯稱係員警,因其中華電信門號費用未繳、帳戶有問題,所有帳戶會被監管云云,復又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檢察官「吳文正」,其需要交現金到地檢署公證云云,致黃春桃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07 年11月1 日下午2 時至3 時之某時許,至台北富邦銀行中北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25,000 元,而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臺北地檢署之公文書,取款車手林則佑於107 年11月1 日之不詳時間,先依照機房人員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收取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再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土地公廟前,假冒專員並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予黃春桃,黃春桃則交付525,000 元及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共計金融卡3 張予林則佑,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執行公務之公信力,接獲王鳴逸指示之賴禹廷則負責在旁監看並拿取林則佑收得之525,000 元及金融卡3 張,嗣賴禹廷於不詳時間,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上之「嚕啦啦」洗車場,將525,000 元之現金及金融卡3 張交付予王鳴逸,賴禹廷因此獲得5,3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春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禹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24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24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

104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700 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桃、證人即取款車手林則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1632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15 頁至第

11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手機截圖4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1632 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反面、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均相符,應堪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參與王鳴逸、唐道軍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而依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其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而受騙交付現金、金融卡等物,再由被告負責把風、監督取款車手,以及向取款車手拿取金融卡、現金等物,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且被告迭次均自承其於107 年5 月間即加入該詐欺集團,直至同年11月底等語,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2.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並不以實際上確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銜、職稱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乃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有此官職,並據此施行詐術,該罪即可成立。蓋本款規範之目的係在懲罰行為人利用一般多數民眾遵守公權力、避免違法等守法心態,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事,誘使被害人受騙上當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外觀施行詐術,即可構成該款之犯罪,自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符合實存之政府機關規制為必要。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林則佑、王鳴逸及其餘機房人員,且依告訴人之指述情節,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係警察、檢察官、科員等檢警、司法單位以及公務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佯稱從事犯罪偵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25,000 元及3 張金融卡,被告亦坦承取款車手林則佑向告訴人取款之前,詐欺集團有指示林則佑前往便利商店列印紙張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24頁),被告於詐欺集團又擔任把風、監督取款車手之角色,顯當知悉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拿取詐騙贓款前,車手假冒檢警單位、提供偽造之公文書等手段,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被告所為自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3.末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行使之文件,載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等字樣之偽造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管收執行等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使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亦無監管科等單位之設立,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本件僅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可,無庸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即附著於「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 枚,均係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則佑、王鳴逸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之分工,分別擔任打電話詐欺、居間聯繫、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把風及監督取款車手等任務,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自需要多人縝密分工方能詐欺告訴人之款項,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詐欺犯行之分工既均有認識,卻仍參與該詐欺集團,自具有相互利用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縱使被告未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參與之部分,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為之犯行,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罪數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2.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過程中,觀諸其犯罪時間,本件係其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查獲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而本案犯罪組織成立之目的在實施詐欺犯罪,被告、林則佑、王鳴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欺犯罪之目的加入組織,並非於加入犯罪組織後,嗣再由犯罪組織依其組織內部之需求,另下達命令指揮組織成員從事各種類型之犯罪行為,組織成員因而另行起意犯罪。是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騙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⑴第1項中段

辯護人雖以被告有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王鳴逸,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可見上開規定須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若警方已查獲該「犯罪組織」,僅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雖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王鳴逸,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 年9 月5 日桃檢東餘108 偵828 字第1089077999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47頁),惟本件警方業已查獲被告所屬之犯罪組織,被告於警詢時始提供共犯王鳴逸之資料,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中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未合,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有誤會。

⑵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本件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前開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迭次均自承其於107 年5 月起即已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且擔任詐欺集團把風及監督取款車手之角色,並自取款車手處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不可謂不重,且詐欺取財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害,被害人亦往往最後求償無果,參與詐欺犯行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藉由詐欺之手段危害社會,實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六)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團手段日趨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社會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並造成社會秩序之恐慌,亦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因現今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政府多嚴加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應王鳴逸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把風、監督取款車手及交付贓款之角色,藉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及社會秩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公文書之真正性、公務員職務行使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所實際獲取之報酬、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已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由林則佑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附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印文,既係林則佑收受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而來,量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印章。

(二)扣案之I Phone 行動電話1 支及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雖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其母親申辦云云,惟依照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通訊紀錄截圖照片所示(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1632 號卷第13頁及反面),被告確實使用該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提供0000000000號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自均屬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迭次供稱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報酬為詐騙所得金額之1%,且本次詐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5,300 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本案尚扣得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惟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SIM 卡與本案上開詐欺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已於父親開設之工廠內工作(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27頁),已有正當職業,被告具備工作技能,並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把風及監督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非居於指揮等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

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