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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華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782 、16627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背架貳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志華明知國有林地內之臺灣肖楠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祥林(本院另行發布通緝)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張志華先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邀約陳祥林前往砍伐肖楠並將之搬運,

2 人謀議已定,遂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中午12時許,張志華攜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鏈鋸1 具、背架2 副,由陳祥林駕駛車號00–7677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登記車主為陳祥林之胞弟陳祥富)搭載張志華,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北橫台7 線56.2公里處,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轄大溪事業區第44林班之國有林內,使用上開背架2 副及鏈鋸1 具,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18塊(總重66.56 公斤,總材積0.07平方公尺,山價13萬3,067元),隨即駕車離去。嗣員警許文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巡邏行經台7 線56.2公里處,見該車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時,該車加速駛至同市○○區○○里○區○○道路,張志華與陳祥林旋棄車逃逸,員警自該車起出前開肖楠18塊,並扣得前揭張志華所有之電動鏈鋸1 具、背架2 副及行動電話1具(廠牌:HTC ,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張志華)。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華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6頁),被告之辯護人雖於辯護時雖表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祥林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9頁),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祥林於審理期日未在監所且經傳喚未到庭,嗣經拘提未獲,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新竹地方檢察署回函及本院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7至

98、第101 至104 頁),足見陳祥林於本院審理期日傳喚不到,參酌其警詢係出於自然發言之任意性陳述,又無遭警方不正詢問,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以及陳祥林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等情況存在,本院認上開證據既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是以依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故得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於車內扣得之HTC 行動電話1 支,其中SIM 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與陳祥林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此門號剛辦好時我曾使用這個門號2 、3 個月,但之後我把這個門號的SIM 卡借給陳祥林的弟弟「阿偉」使用,與陳祥林共同竊取肖楠的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祥林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有關車輛如何由被告行駛,陳祥富為何借車給陳祥林及當時的事發情形,都與證人陳祥富所述及卷內之鑑定資料不符,足見陳祥林之證詞不可採信,況陳祥林及陳祥富前於108 年9 月5 日亦因涉犯盜取肖楠木為檢察官起訴,更可見陳祥林恐為維護他人而說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至被告所申請之門號SIM 卡在現場查獲,但該門號是易付卡門號,申請容易且不用額外支付任何費用,被告本身即有多支行動電話在使用,無法以此推論被告當時在案發現場,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本件查獲之員警於108 年3 月12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56.2公里處,發現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準備往復興區下巴陵方向行駛,員警見該車廂未懸掛車牌且後車廂疑似用篷布掩蓋物品,予以示意實施攔查時,該車往桃園市復興區三光里山區方向逃逸,嗣員警尾隨該車前往三○里○區○○道路,該車之駕駛及乘客2 人突棄車往山區方向逃逸,經警檢視遺留之上開小客車,並扣得肖楠木18塊、電動鏈鋸1 具、背架2 副及行動電話1 具(廠牌:HTC ,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張志華)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祥林供承在卷,且與查獲員警許文正警員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

4 至209 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竊盜案會勘紀錄暨所附之照片6 張(肖楠照片4 張、工具照片2 張)、現場查獲車輛照片4 張、扣案物品(背架2 副、行動電話1 支及電動鏈鋸1 具)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16627 號卷【下稱偵字第16627 號卷】第35至53頁),扣案之肖楠共有18塊,重量為66.56 公斤、材積計0.07平方公尺,有新竹林管處

109 年5 月8 日行政字第1092211360號函文暨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12月4 日為被告張志華所申請使用,為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627 號卷124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屬實。

(三)共同被告陳祥林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不到,已如前述,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是張志華請我去將肖楠木背上車,張志華先到山裡用該電動鏈鋸將肖楠木鋸好後,再將肖楠木搬到台七線56.2公里路旁,然後張志華就帶我到路旁將該肖楠搬到該車上,查獲之肖楠是張志華要拿去變賣換取金錢(見108 年度偵字第13782 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時供稱:張志華將該木頭鋸下後叫我背上車,我知道他是山老鼠,但他叫我幫他載貨1 次3,000 元。張志華叫我幫他把木頭背到車上,東西他會自己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3782 號卷第65至6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涉犯違反森林法犯行,並供稱:我有跟張志華於108 年3 月1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至桃園市復興區台7 線56.2公里處,並在大溪事業區第44林班國有林內,竊取肖楠木18塊,是張志華請我幫他到國有林內,把木頭搬上車,我現到現場的時候,現場的木頭已經切下來了,我把木頭背上車,張志華也有把木頭背上車。是張志華問我有沒有車,所以當天我就開這台車載張志華一起去案發地點,搬好木頭上車後,才換張志華開車載我,因為張志華才知道要去哪裡,他用一趟3,000 元找我去幫忙背木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2 至164 頁)。又就被告與陳祥林間之關係,訊之被告供稱:我與陳祥林為朋友,沒有很常聯絡,我在山上經朋友介紹認識等語(見審訴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頁),可知雙方應素無恩怨仇隙,陳祥林並無攀誣陷害被告之動機,再觀以陳祥林自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就其借用陳祥富之車輛搭載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及2 人共同竊取森林內之肖楠一情坦承不諱,參以警方確實在上開扣案之車輛當中發現內有被告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之行動電話,堪認共犯陳祥林上開之供述中有關被告涉案之部分為實在,被告確有以一趟3,000 元之代價雇用陳祥林共同至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56.2公里處竊取森林內之肖楠木以牟利一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為易付卡門號,並非其本人所使用,而是借給陳祥林之弟弟「阿偉」使用等語,然衡情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無需負擔月費,僅儲值即可使用,申辦門號也無財力門檻等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備妥雙證件至電信門市、通訊行即可輕易申辦,並非難事,且常人皆知如輕易將門號借給他人使用,更可能因該他人使用門號犯罪而須承擔刑事責任,一般當不至隨意提供行動電話之門號予姓名、聯絡方式均不詳之陌生人使用,以免無法掌握該人後續使用該門號犯罪之可能風險而招致刑責,但依被告所辯,其不僅輕易將門號借予他人,亦不清楚借用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所為顯與常理有悖。再者,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陳祥林弟弟「阿偉」之真實姓名、住址或其他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該人到院與其對質,其所稱將上開門號借予「阿偉」使用之辯解,其真實性為何,即屬無從檢驗,難以逕信,益見其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車號00–7677號自用小客車為陳祥林所使用,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車輛之車窗框、車內紅色鐵盒上所採集之指紋均為陳祥林之指紋,並無發現被告之指紋,故無從證明陳祥林曾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等語。然車號00–7677號自用小客車為陳祥林之弟陳祥富所有,平日為陳祥林及陳祥富2 人所使用,業經陳祥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從而,承辦員警在車窗及車內物品上採得實際使用者陳祥林所留之指紋跡證,固合乎常理,然一般乘客搭乘他人車輛,如未特別觸碰車體或車內物品,或特意配戴手套避免留下指紋跡證,無從在車內留下足供辨識之指紋可供採集鑑定,亦與常情無違,故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無從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但亦無法以該鑑定結果排除被告涉犯本案之合理懷疑,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志華與共同被告陳祥林所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查本案遭鋸切之肖楠係位於大溪事業區44國有林班地內之木材乙節,業據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技士黃文韡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627 號卷第33頁),且有108 年3 月12日大溪事業區44鄰班發現違反森林法案件位置圖、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及新竹林管處所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各

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627 號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臺灣肖楠具高經濟、生態價值,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貴重木樹種在案,自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謂「貴重木」要件。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有結夥三人以上或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情形者,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張志華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同條第1 項所定之有期徒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與陳祥林均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竊取肖楠木之目的,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夥同他人共同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且貴重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將難以回復,嚴重侵害國家森林資源,所為非是,又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肖楠之數量、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查本案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18塊,經查定之林產物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3萬3,067 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院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認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為適當,就被告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133 萬67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其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車輛部分

1.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000 年0 月

0 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九,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另如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

2.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登記車主為共同被告陳祥林之弟陳祥富,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6627 號卷第125 頁)。訊之陳祥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車是我弟弟陳祥富所有,平常是我和陳祥富在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又本件因無證據證明陳祥富於知情下出借予陳祥林使用,或有參與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如將上開車輛沒收,對於不知情之車主陳祥富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背架2 副、電動鏈鋸1 具,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共同被告陳祥林既已坦承上開物品為其與被告共同竊取肖楠所用之工具,堪認均係供被告與共犯陳祥林為本案竊取及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之物,為使犯罪行為人無從規避責任,並衡以比例原則,認如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情形,是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上開臺灣肖楠18塊,已實際合法發還新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廠牌:HTC ,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張志華),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與陳祥林所犯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