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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德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2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理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暨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理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獲悉林秀吉有意購買海洛因,遂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聯絡方式與林秀吉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及數量之海洛因予林秀吉。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獲悉林秀吉有意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遂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聯絡方式與林秀吉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額及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呂理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35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27頁至第128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1235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秀吉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一(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辯稱:於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伊雖然有提供海洛因予林秀吉,但當時林秀吉正在提藥、身體不舒服,伊為了幫助林秀吉,始提供少量之海洛因予林秀吉,伊都沒有向林秀吉收取現金;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伊也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吉,是林秀吉拜託伊向別人拿取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再將林秀吉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轉交予別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綜觀卷內事證,林秀吉是否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已有所疑,亦難認被告確有向林秀吉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額,且被告既係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吉,亦未具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證人林秀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2 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合宜一路口遭警方查獲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就是向綽號德哥之男子購買,我於

10 7年2 月25日凌晨3 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以1,000 元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 元購買0.3 公克海洛因,我都用手機軟體Line跟他聯繫,我到時會跟他說我到了,另外於107 年2 月7 日晚間6 時34分,有傳簡訊跟他說『德哥,我人不舒服,你那裡的小姐什麼時候來,可以拜託一下快一點嗎,我現在快連出門的力量都沒有了』,於107 年2 月8 日凌晨4 時52分,我到桃園市○○區○○路○○○ 號,以2,000 元購買0.6 公克之海洛因。購買毒品時間從107 年1 月份起至今,交易地點大部分都在桃園市○○區○○路○○○ 號,購買毒品金額從1,000 元至2,000 元之間,購買毒品總類為海洛因,數量約0.3 至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數量為1 公克。我最後一次向德哥購買毒品,係於107 年2 月25日凌晨

3 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以1,000元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 元購買0.3 公克海洛因。」(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2302 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觀諸林秀吉上開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就其於10

7 年2 月8 日及107 年2 月25日向綽號德哥之男子即被告,分別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數量、金額及毒品種類,相關細節均證述詳盡。

(二)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7 年2 月7 日晚間6 時許,我能確定我有拿毒品給林秀吉,但是林秀吉不一定有拿錢給我,因為他可能身上沒有錢。」,於偵訊時供稱:「

107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16分許,我有給林秀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林秀吉找我說他朋友要甲基安非他命拜託我幫他拿,是我幫他買,他再給我1,000 元,海洛因是林秀吉說他沒工作、身體不舒服我給他的。林秀吉用1,000元向我購買1 公克甲基安他命。我沒有賣給林秀吉,我有給他海洛因,他有說要拿2,000 元,但他後來沒有拿錢給我。2 次都是林秀吉到我桃園市○○區○○路○○○ 號住處,撥打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他朋友要我幫他拿的,但海洛因是他說他提藥不舒服來找我,我才分給他,我還勸他去拿舌下錠。海洛因確實都是我分給他的,因為他說他不舒服沒辦法工作,拜託我先給他止一下,確實沒有拿到錢,有給錢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107 年2 月8 日凌晨4 時52分許,有交付海洛因1 包給林秀吉,林秀吉說他提藥難過,沒有辦法上班,也沒有錢,林秀吉拜託我幫忙一下,我勸他到省桃去拿舌下錠,這是凌晨4 、5 點的事情,林秀吉說時間太早沒有辦法去醫院拿藥,叫我先給他一點,讓他可以先吃,我不知道林秀吉有沒有去療養院,但是他確實有來跟我拿,我也確實有給他,我給他零點2 、3 克左右,我不知道確實的重量,他過來時我給他稍微吸一下,因為他在提藥,沒有向林秀吉收取價額,林秀吉一直拜託我,他說他沒辦法工作,吃藥的人都會互相幫忙,他知道我有在吸食,他說他只認識我,沒有其他地方可以拿,我拿海洛因給林秀吉,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純粹給他吸一下,看他可不可以去上班。」、「107 年2 月25日凌晨

3 時16分許,林秀吉說他朋友要甲基安非他命,他拜託我幫他調看看有沒有,他說他朋友需要的,來的時候又說他人不舒服,所以我有給他一些海洛因,因為我自己吸食的,我就拿一些給他,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林秀吉的朋友有拿錢給他,我跟林秀吉收1 克1,000 元,我忘記我跟誰調的,我只是幫他調,別人跟我收多少錢,我就向他收多少錢。收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海洛因沒有收錢,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供稱:「林秀吉會寫Line給我,確實就是他人不舒服,沒有去上班,他說沒有,我也沒有回他什麼,他傳Line給我時,一直強調他人不舒服,沒上班當然沒有錢,我是看他提藥難過、可憐,我自己也有吃藥,提藥真的很難過,所以我就純粹幫他。」(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2302 號卷第8 頁、第

101 頁至第103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35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130 頁),姑不論被告所稱林秀吉未交付款項乙節是否屬實,然被告對於其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吉,所述前後一致,核與林秀吉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相符,堪可認定。

(三)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林秀吉既向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各次交易價格拿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參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昂,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況且參酌

107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5 分許被告與林秀吉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林秀吉曾告知被告「我目前身上錢不夠」,果被告均係無償提供毒品予林秀吉,且此為渠等一貫之交易模式,則林秀吉當可知悉被告不致向其收取款項,何必特別向被告表明現金不足,此恰為一般有償交易中,買家因現金不足而打消購買念頭之常情相符,在在可證渠等為買賣行為,斷非無償轉讓,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至為顯然。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林秀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跟被告拿過任何一次藥,假如他有在賣,我也不清楚。被告是朋友介紹的,我沒有跟被告拿藥。我忘記是跟誰的對話紀錄,但是就算有也沒有拿到。我真的沒有跟被告買,買東西也沒有,要買東西也是我朋友買,我真的不知道。我買毒品都是跟我朋友買,我錢拿給我朋友,我朋友進去之後,我朋友跟誰買我不知道,出來之後我朋友把東西拿給我,但是我的對象不是被告,我的對象是我的朋友,至於我朋友是否跟被告拿藥,我不清楚,我把錢拿給我朋友,我朋友再進去裡面,事後我才拿到藥。我幾乎都是吸食海洛因,到底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也不清楚,我既然沒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幹嘛,我沒有花錢跟被告買,被告好像有交付過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中『我現在快連出門的力量都沒有了』,當時後來沒有出門。」、「電話可以查手機,被告家是幾號我真的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家一樓是賣吃的,為何筆錄上會寫出確切的地址,我真的不知道。」(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35號卷第114 頁至第126 頁),觀諸證人林秀吉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其於107 年2 月8 日、

107 年2 月25日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曾與被告見面或給付現金予被告云云,惟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被告自承確有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吉,不相符合,難以採信。

2.至於被告雖尚辯稱其係替林秀吉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其購買之金額為1,000 元,故其亦僅向林秀吉收取1,

000 元,其並未有任何營利意圖云云,惟買賣物之來源本有各種來源,向他人買進物品後復行轉賣他人,從中賺取價差,亦為交易之常態,此不因交易是否為法之所許而異,是以,無論被告有無其餘之毒品上游,林秀吉均主動與被告聯繫,且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而林秀吉既未與被告之毒品上游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對價、重量,被告居中利用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即屬常情,況被告與林秀吉又非至親,若無藉此牟利之誘因,其實無屢屢甘冒重典之之慮,深涉遭查緝販賣毒品交易風險之理,被告辯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吉,並向林秀吉收取1,000 元之價額,主觀上未具有營利之意圖,顯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上開之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同時於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吉,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刑之加重部分⑴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⑵查被告前①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86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②於86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麻醉藥品、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8 月、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2 月,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麻醉藥品、販賣毒品部分(持有毒品有期徒刑8 月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下稱

A 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就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分別改判處免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撤銷販賣毒品部分,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263 號判決撤銷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1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849 號判決撤銷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B 案),上開①罪刑與

B 案之販賣毒品(1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並與上開A 案之持有毒品(8 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上開各罪刑,除不得減刑之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之部分外,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6 號裁定減刑,並①罪刑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不得減刑之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之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尚餘殘刑5 年8 月又12日,經入監執行,於103 年7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審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卻又故意再違反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仍未遵守毒品規範之誡命,任意流通毒品,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無轉寰餘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吉之犯行,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交易金額,均顯非鉅額,被告雖無視國家嚴峻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為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遭查獲販賣之對象僅有林秀吉,亦核屬小額零星販賣,被告既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觀其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較而言較為有限,足認縱僅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除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予以減刑外,其餘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進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吉之數量、次數及交易金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於事實一(一)、(二)販賣毒品之對象均係林秀吉,時間短暫、對象重疊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2,000 元、2,000 元(計算式:1,000 元+1,000元=2,000元)之金額(共計4,000 元),爰就未扣案之被告上開販毒所得共計4,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既係供其聯絡林秀吉進行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2302 號卷第103 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截圖可佐,足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 │聯繫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 │ │ │ │ │(新臺幣) │量 │├──┼────┼───────┼──────┼────────┼──────┼─────────┤│ 1 │林秀吉 │由林秀吉以通訊│107年2月8日 │桃園市八德區興豐│2,000元 │海洛因1 包 ││ │ │軟體Line及撥打│凌晨4 時52分│路686 號1 樓房間│ │(0.6 公克) ││ │ │被告持有之門號│許 │內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見面│ │ │ │ ││ │ │交易。 │ │ │ │ │├──┼────┼───────┼──────┼────────┼──────┼─────────┤│ 2 │林秀吉 │由林秀吉以通訊│107年2月25日│桃園市八德區興豐│1,000元 │海洛因1包 ││ │ │軟體Line及撥打│凌晨3 時16分│路686 號1 樓房間│ │(0.3公克) ││ │ │被告持有之門號│許 │內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聯繫見面│ │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交易。 │ │ │ │(1公克) │└──┴────┴───────┴──────┴────────┴──────┴─────────┘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