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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THI MUNG (中文譯名:杜氏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2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I MUNG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編號0000000000號之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NHAN」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姓名為「DO THI NHAN 」,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之越南國護照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DO THI MUNG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前某日,在越南國境內,冒用DO THI NHAN 之名義,向越南國政府申辦並取得貼有DO THI MUNG 本人照片,記載DO THI NHAN 之年籍資料,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之越南國護照M 本,且持該本護照向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工作名義申辦簽證(此部分未經起訴),經該辦事處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民國100 年4月21日發給DO THI NHAN 名義、簽證號碼100HAN014626號之簽證。DO THI MUNG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6日在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接受通關查驗前,冒用DO THI NHAN 名義,在編號0000000000號之入國登記表上填載

DO THI NHAN 之年籍資料,並於旅客簽名欄上偽造DO THI NHAN之簽名「NHAN」1 枚而偽造該入國登記表,隨即持上揭內容不實之護照、簽證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交由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誤信其係DO

THI NHAN本人而使其入境,DO THI MUNG 因此未經許可入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DO THI NHAN 。嗣於107 年4 月24日,DO THIMUNG改持以本人年籍資料所取得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之越南國護照M 本,在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查覺其生物特徵指紋比對出與DO THI NHAN 資料相符,始查知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DO THI MUNG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7 年4 月24日鑑驗書、內政部移民署監控台列表疑似冒用一對多比對指紋資料及被告之指紋卡片、被告真實身分之越南國護照影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我國居留證影本(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號)、長榮航空機票影本、被告及DO THI NHAN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DO THI NHAN 名義之越南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我國簽證影本(簽證號碼:100HAN014626號)、100年4 月26日DO THI NHAN 名義之入國登記表影本(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及DO THI NHAN 之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至12、14至21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入國登記表並持之欲入境我國而行使之,確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至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冒名偽造入國登記表後復持以行使,其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持內容不實之護照、簽證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非法入境,不僅足以生損害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生危害實屬不輕,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造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因與本國人李慶霖結婚,以依親事由取得居留許可,且被告於本案後,自103 年12月27日入境起,先後以自己名義合法入出境多次等情,此有前揭被告之我國居留證影本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係因先前來台入境成為逃逸外勞遭遣返後,欲再來台工作,方冒用其妹妹DO THI NHAN 之名義入境,後因認識其夫李慶霖並與之結婚,便均以本人名義入出境等情,本院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前揭「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NHAN」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未扣案之姓名為「DO THI NHAN 」,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之越南國護照M 本,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O THI MUNG 另基於非法入境我國、偽造文書等犯意,於103 年4 月25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時,於入國登記表上填入不實之「DO THI NHAN 」年籍資料,並於其上「旅客簽名」處冒簽「Nhan」姓名後,將上開入國登記表連同護照交予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誤信為「DO THI NHAN 」本人入境而准許之,使其得以非法進入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自白、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7 年4 月24日鑑驗書、內政部移民署監控台列表疑似冒用一對多比對指紋資料及被告之指紋卡片、被告真實身分之越南國護照影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DO THI NHAN 名義之越南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被告及DO THI NHAN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及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103 年4 月25日我是持DO THI NHAN 名義之越南國護照及簽證出境並非入境等語。經查: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時係供稱:DO THI NHAN 是我妹妹的名字,我曾以我妹妹的身分來臺灣工作3 年等語(見偵卷第17頁),經核與卷附DO THI NHAN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雖有持DO THINHAN名義之越南國護照及簽證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然係自我國出境欲返回越南國,況於偵查中,檢察官係對被告訊問:「2011年4 月26日、2014年4 月25日也是冒用你妹妹的名義出入我國,並且以不實身份入境台灣?並用不實身份讓移民署的官員審查?」,被告則答以:「是。」,亦難認被告已自白有於103 年4 月25日為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況卷內僅有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冒用DO THINHAN名義之入國登記表,並無103 年4 月25日之入國登記表,足認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並非再次非法入境。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故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使所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