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聯大法律事務所」、「劉昌崙」印文及「A ,Lin ,Liu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偽造之「Mandy 」、「Elite 」、「吳平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永輝於民國103 年12月間,透過友人劉弘良(於105 年5月16日歿)結識翁龍益,見翁龍益智慮不深且有彰化縣○○鎮○○○段○○○○○ ○○○○○○ 號土地(下合稱二林鎮土地)可資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 、2 月間,向翁龍益訛稱:其從事為民間公司開立備用信用狀(SBLC)、辦理信用狀貼現之國際金融貿易業務,因急需款項供開立信用狀所用,若翁龍益願提供二林鎮土地向民間金主借款,再將所借得之款項轉借予其,其即可進行與億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億達公司)合作之信用狀貼現作業,待作業完成後其可分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利潤予告訴人;此外,其尚有第三人林王美珠所有坐落於臺南市○○鎮○○○段○○○○○○○○○ ○號等45筆土地(下合稱白河鎮土地)正向臺南市農會設定抵押辦理貸款,該筆貸款亦可作為翁龍益債權之擔保,其3 個月內必可還款,翁龍益不致受有損失云云,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之見證律師欄位上偽造「聯大法律事務所」、「劉昌崙」印文及「A ,Lin , Liu」(為林永輝所杜撰劉昌崙之英文名字)署名之屬於私文書之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用以表示其曾與靈訊船舶香港有限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其為該公司開立信用狀,且該協議書並經專業律師之見證,以增加其具有開立信用狀能力之可信度,足以生損害於聯大法律事務所及劉昌崙;嗣再持不詳來源之林王美珠白河鎮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備用信用狀合作融資分款協議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授信函以及上開偽造之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交予翁龍益以行使之,並以上開詐術使翁龍益誤信林永輝確有償還借款及開立信用狀貼現以獲利之能力,而於104 年2 月2 日在劉弘良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與林永輝簽立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同意提供二林鎮土地向民間金主借款,再將所借得之款項轉借予林永輝使用。嗣翁龍益即於104 年2 月4 日向傳誠聯合不動產事務所(址設桃園市○○區○○○街○ 巷○ 號1 樓)不知情之李紀影、黃德治2 人談妥以二林鎮土地設定抵押借款500 萬元,並於翌日前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將二林鎮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待翁龍益取得500 萬元之借款後,旋於104 年2 月5 日交付300 萬元之現金予林永輝,再於104 年2 月6 日匯款85萬元予林永輝,林永輝因此詐得共385 萬元並花用殆盡。
二、林永輝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3 月6 日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星展銀行會議記錄綜合表」,並在該私文書之參加會議者簽名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Mandy 」、「Elite 」、「吳平介」等署名,用以證明星展銀行曾於104 年3 月6 日就億達公司之備用信用狀額度開會討論,且林永輝及上開人等均有與會,再於同日交付上開會議記錄綜合表予翁龍益以行使之,藉此搪塞翁龍益,假稱其先前所稱之備用信用狀開狀及貼現作業仍在進行中,足生損害於星展銀行、Mandy (即邱郁宜)、Elite (即傅宗啟)、吳平介及翁龍益。嗣林永輝隨即失聯且去向不明,翁龍益始察覺受騙。
三、案經翁龍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永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 頁、訴字卷第95至96頁、第191 至196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第95頁、第19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無詐騙告訴人翁龍益之意思,其於雙方簽立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時,確實有要履行該協議書之意思,其也將自告訴人處借得之385 萬元交予1 名新加坡人李漢培,欲以李漢培之名義開立信用狀,再以億達公司之名義貼現,只是後來星展銀行將億達公司之貼現額度取消,才導致其無法履行與告訴人間之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且其自104 年5 月中旬起,先後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幫忙告訴人負擔該筆385 萬元借款之利息,如其要詐騙告訴人,根本沒有必要為告訴人分擔利息云云。
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第1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龍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桃檢他字卷第67至68頁、本院訴字卷第177 至186 頁)相符,並有星展銀行會議記錄綜合表在卷足查(見北檢他字第4272號卷【下簡稱北檢他字卷】第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稱以上開言語,並交付林王美珠白河鎮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備用信用狀合作融資分款協議書、星展銀行授信函以及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予告訴人,告訴人旋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被告簽立上開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嗣告訴人再以上開方式借得500萬元,並先後交付其中共385 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桃檢他字卷第75至7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92至97頁),核與證人翁龍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王美珠、林錦堂於偵查時之證述(見桃檢他字卷第67至68頁、第102 至103 頁、本院訴字卷第177 至186 頁)相符,復有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備用信用狀合作融資分款協議書、被告簽立之500 萬元之本票、白河鎮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星展銀行授信函、二林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二林鎮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星展銀行106 年8 月16日星銀台106 字第106213號函文附卷可查(見北檢他字卷第5 至17頁、第20至22頁、桃檢他字卷第9 至48頁、第97頁)。此外,上開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中見證律師欄位雖蓋有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聯大法律事務所」、「劉昌崙」印文,並簽有「
A ,Lin , Liu」署名,惟上開印文並非「聯大法律事務所」、「劉昌崙」之真實印文,「A ,Lin , Liu」亦非劉昌崙之英文姓名,更非劉昌崙所簽,而均係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所偽造等節,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並有該偽造之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劉昌崙律師刑事陳報狀(見桃檢他字卷第70至72頁、第90至9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確認。
2.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自告訴人處取得385 萬元,茲說明如下:
⑴查證人翁龍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2月間其友
人劉弘良說被告因為要開信用狀而有資金缺口,約需要300至350 萬元,遂介紹被告給其認識,被告稱他與億達公司有合作,由他出面向星展銀行談,可以幫億達公司開立信用狀並取得融資,但需要其提供資金,供他短期周轉,他另有白河鎮土地現正送農會設定抵押,設定好後亦可取得貸款,不論是開立信用狀取得之融資或白河鎮土地設定抵押取得之貸款均足以償還向其所借之款項,3 個月內上開資金即可到位,且星展銀行如確實核撥融資,被告可以拿到很高的報酬,將可分2,000 萬元予其等語,被告又提出白河鎮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備用信用狀合作融資分款協議書、星展銀行授信函以及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等相關資料,證明他所言均非虛假,其因而相信被告可藉由為公司開立信用狀之方式獲利,也有面積龐大的白河鎮土地可供設定抵押取得貸款,能夠很快償還向其所借之款項,並分予其高額利潤,遂提供二林鎮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再將借得款項中之385 萬元部分借予被告,後來近3 個月後其因為擔心其為被告所借之款項將另外負擔每個月10萬元之利息,遂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儘快償還借款,但該存證信函卻被退回,其也找不到被告,才發現其被騙等節明確(見桃檢他字卷第67至68頁、本院訴字卷第177 至186 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告訴人)提供彰化縣二林鎮土地供乙方(即被告)向民間第三人金主設定貸款新臺幣500 萬元整,…剩餘轉借乙方開立SBLC作為貼現開證之費用」、「為確保甲方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不受損失,乙方需於民間金主放款日前提供林王美珠之白河鎮土地向臺南市農會抵押設定貸款,並簽署同意該款項核撥後,將新臺幣500 萬元整存放在甲方同意之公正人士處,取回保管條交付甲方保管,若乙方自簽約日起3 個月內無法完成本案,由甲方兌現」、「乙方在取得臺灣星展銀行核貸款項後,必須無條件3 天內轉帳新臺幣2,000 萬元整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等內容(見北檢他字卷第5 至6 頁)相符;更有前揭之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備用信用狀合作融資分款協議書、白河鎮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星展銀行授信函、告訴人簽發予李紀彰之支票、二林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等資料足佐,應可採信。堪認告訴人係基於相信被告可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獲利,復有白河鎮土地設定抵押所取得之貸款可作為其債權之擔保,而得在3個月內向其清償借款,並分予其高額利潤,方提供二林鎮土地設定抵押以辦理貸款,再將其中385 萬元借予被告。⑵被告確無如其所稱得將白河鎮土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並具開立信用狀獲利之能力:
①關於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得將白河鎮土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並將該筆貸款擔保告訴人之債權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承稱: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是由其擬草稿,再由劉弘良打字,且其有手寫一張關於白河鎮土地送農會設定抵押貸款1,000 萬元,作為開發溫泉休閒旅遊區之資金等內容之文件給告訴人,告訴人當場表示這些土地去農會貸款沒有問題,不怕錢收不回來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76頁背面)。足認被告對於雙方約定白河鎮土地設定抵押取得貸款後,將作為告訴人債權之擔保,以及告訴人係因其提供白河鎮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始相信其有能力返還借款等情,均知之甚詳。然被告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認識林王美珠,自然不可能提供她的白河鎮土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可見被告明知自己無法以白河鎮土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卻仍與告訴人為上開約定,並交付上開資料,致告訴人誤信其債權將可獲得足夠之擔保,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詐術無疑。
②關於被告稱其具有為億達公司開立信用狀貼現之能力,而得
於3 個月內還款予告訴人,甚至分給告訴人高達2,000 萬元之利潤部分:
查證人李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和被告原本並不認識,
是因為被告說他可以開信用狀,其才受億達公司之董事長吳平介之委任與被告簽協議書,所以見過1 次面,當時億達公司已將財務報表送至銀行,經銀行評估信用後核出1 個放款的額度,億達公司取得該額度後,還需要有人提供擔保,才能實際取得銀行融資之資金,所以想和被告合作,由被告幫忙開信用狀替億達公司提供擔保,雙方並協議取得銀行融資的資金後,各取一半使用,但最後因為被告根本就沒有開出信用狀,故無法取得銀行融資等語確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8
8 至191 頁);核與億達公司及被告所簽立之備用信用狀合作融資分款協議書內容(見北檢他字卷第8 至10頁)相符;且被告亦於偵查中稱:其不記得李事明的名字,是看到備用信用狀合作融資分款協議書後面所簽的名字才想起來李事明就是當時代表億達公司來簽約的人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76頁背面),顯然被告與李事明確實僅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有所接觸,別無其他恩怨糾紛,證人李事明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述堪可採信。而依證人李事明之證述內容,可確認億達公司之所以無法以信用狀擔保取得銀行融資,係因被告根本未依約為億達公司開立信用狀,則被告究竟有無為億達公司開立信用狀之能力,即非無疑;況被告為億達公司開立信用狀之目的,係在擔保億達公司之信用,使億達公司能順利取得銀行融資,雙方再就融資之資金對分、各自運用,而該筆資金既是向銀行融資而來,日後勢必仍需返還予銀行,則被告究竟要以何方法在融資所得之資金以外,額外再獲得「超過新臺幣2,000 萬元」之「利潤」,而得以將其中2,000 萬元分予告訴人,更啟人疑竇。
又被告之品性、素行、經歷等資料,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只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子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犯行,先後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2 年、3 年2 月、1 年6 月(減為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8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上開各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82頁、第121 至142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徵。觀之上開另2 案被告經判決確定之犯案情節,亦係先由被告向被害人誆稱只要支付一定金額,即可迅速獲利,再與被害人簽定可引進巨額資金之合作協議以取得被害人信任,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後被告則避不見面,並未返還款項,更未分配其所承諾之利潤,因而先後遭數位被害人提起告訴,顯見被告根本無其所聲稱得以獲取巨額資金或高額利潤之能力。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稱「借予其385 萬元,其可在3 個月內還款,並分予告訴人高達2,000 萬元之利潤」,無非又是被告以近乎不可能之利益訛詐告訴人之話術甚明。
3.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其於雙方簽立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時,確實有要履行該協議書之意思,其因而將向告訴人借得之385 萬元交予1 名新加坡人李漢培,欲以李漢培之名義開立信用狀,再以億達公司之名義貼現,只是後來星展銀行將億達公司之貼現額度取消,才導致其無法履行與告訴人間之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云云。惟被告於106 年
7 月19日偵查時即稱:自告訴人處借得之385 萬元在李漢培來臺灣時以現金方式交付對方,李漢培有寫收據給其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76頁),而被告迄108 年7 月1 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皆未提出其所謂之收據供本院調查,是其上開所言已乏實據;再被告開立信用狀進行貼現之過程,如確實遭遇上開困難,其大可以向告訴人解釋,雙方再商討如何補救以降低告訴人之損失,實無必要偽造星展銀行之會議紀錄綜合表以假稱申請備用信用狀開狀及貼現作業仍在進行中(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藉以搪塞告訴人,此益徵被告所稱其可以進行信用狀開狀及貼現作業云云,實屬子虛。
4.至被告另辯稱:其自104 年5 月中旬起,先後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幫告訴人負擔該筆385 萬元之部分利息,如其要詐騙告訴人,根本沒有必要為告訴人分擔利息云云。惟依上開事證,已得認定被告根本無法以白河鎮土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亦無開立信用狀貼現獲利之能力,卻仍向告訴人誆稱其得於3 個月內還款予告訴人,甚或分給告訴人高達2,000 萬元之利潤云云,並提供相關資料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其簽立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提供二林鎮土地設定抵押貸得款項,再將貸得之385 萬元借予被告等事實。是被告與告訴人簽立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之時,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灼然。縱被告事後曾匯部分利息予告訴人,其目的或係出於想拖延告訴人向其追討債務之時間,或係為逃避刑事追訴等緣由,尚不足以回推被告初無詐欺之意,而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之「見證律師」欄位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聯大法律事務所」、「劉昌崙」印文及「A ,Lin , Liu」署名,表示該協議書經過專業之律師見證,其確實具有為民間公司開立信用狀之能力,復在星展銀行會議記錄綜合表上之「參加會議者簽名」欄位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Mandy 」、「Elite 」、「吳平介」等署名,表彰「Mandy 」、「Elite 」及「吳平介」等人曾於星展銀行開會,一同討論備用信用狀之開立事宜,皆具有法律上用意及證明,均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聯大法律事務所」、「劉昌崙」印文、「A ,Lin ,Liu 」署名,以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Mandy 」、「Elite 」、「吳平介」等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星展銀行會議記錄綜合表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類似之詐欺手法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仍以偽造之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及上開詐術藉詞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達385 萬元,嗣再以偽造之星展銀行會議紀錄綜合表搪塞告訴人,避免其犯行遭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迄今已為告訴人負擔部分利息達54萬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1 頁、訴字卷第18
7 頁),尚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否認詐欺取財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詐欺犯行所得為38
5 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雖先後匯予告訴人54萬元,惟此款項係用以支付告訴人向李紀影、黃德治2 人借得上開款項所負擔之利息,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6 頁、第111 頁、訴字卷第187 頁),而非被告就其犯罪所得有何歸還予告訴人之情事,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別,故就被告詐欺所得385 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聯大法律事務所」、「劉昌崙」印文、「
A ,Lin ,Liu 」署名,以及犯罪事實欄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Mandy 」、「Elite 」、「吳平介」等署名,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星展銀行會議記錄綜合表等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4.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印文、署名及其數量 │├──┼───────┼──────┼───────────┤│ 1 │備用信用証融資│見證律師欄位│「聯大法律事務所」、「││ │合作協議書 │ │劉昌崙」印文及「A ,Lin││ │ │ │,Liu」署名各1 枚(見桃││ │ │ │檢他字卷第72頁) │├──┼───────┼──────┼───────────┤│ 2 │星展銀行會議記│參加會議者簽│「Mandy 」、「Elite 」││ │錄綜合表 │名欄位 │、「吳平介」署名各1 枚││ │ │ │(見北檢他字卷第19頁)│└──┴───────┴──────┴───────────┘